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四川省锦阳市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永宁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竺某某,生于浙江省奉化市,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奉化市。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谭绘进、(不起诉)、王军杰(不起诉)六人为追讨被害人唐书战所欠浙江宁波天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遵义办事处16万元的欠款,到桐梓县将唐书战强行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瑞兴城小区的遵义办事处办公室,为逼迫唐书战还款,王某某、竺某某、陈某某、谭绘进、王军杰、彭某某等人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将唐书战非法拘禁在该办公室直至2015年6月26日,唐书战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被非法拘禁长达16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七个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与唐书战达成了刑事和解,唐书战自愿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2011)筠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竺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是被害人长期拖欠被告人欠款不还,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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