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南川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桐梓县水坝塘镇街上的加油站旁,将被害人李成成停放在娄艾家门口的一辆价值4047元的摩托车盗窃。后杨某甲骑行盗窃的摩托车往重庆方向行驶时,被娄艾等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成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诈骗行为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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