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叶某甲。
被告人叶某乙。
被告人张某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伙同被告人叶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绿塘村,趁赶集时机,先后在新舟镇绿塘村叶某乙家房屋、赵某某家院坝以及绿塘村八节滩一烧烤店开设赌场,以玉米粒猜单双的方式聚集二十余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并可对叶某甲、叶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期与本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不清楚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如果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并未参与开设赌场,也未参与抽头牟利,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提供了开设赌博的场地和赌具,未参与赌场管理,不清楚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如果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未参与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也未参与瓜分违法所得,从王某某处得到了100元钱,其中有50元是王某某支付的接送他的费用,另50元是王某某归还的借款;不清楚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若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六七月间,被告人叶某乙托杨某甲介绍他人与其合伙开设赌场,以便从中牟取利益。杨某甲向叶某乙介绍了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商定了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约定利用叶某乙家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绿塘村的房屋在绿塘村赶集日开设赌场,由叶某乙提供赌具,组织赌客使用玉米粒制作的赌具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向赢钱赌客抽头,每组织赌博一次叶某乙收取100元场地费,其余抽头所得资金除去开支后,由王某某、叶某甲平分。此后,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分别邀约赌客前来参赌,组织赌局五次,每次的参赌人员均在三人以上,累计逾二十人,抽头资金共计逾4,000元,于每场赌局结束后瓜分了抽头所得资金。因惧怕被公安机关查处,叶某甲又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0日单独在新舟镇绿塘村赵某某家院坝以及尹某某家的烧烤店分别组织了一次赌局,抽头牟利共1,2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某从禹门村到绿塘村开设赌场,仍驾驶摩托车接送王某某,从王某某获得好处50元。
另,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以来,一些附近的老年人常在其弟叶某乙家的门面里打牌娱乐,案发的两个月前,杨某甲与其商量让王某某、张某甲组织人到叶某乙的家里赌博,收取抽头,每一场给叶某乙100元场地费,将收取的抽头除去开支以后,将赚的钱与王某某、张某甲平分,之后王某某、张某甲就组织了人员前来赌博,一共组织了五场。第一场有七八人参与,获得抽头一百五十元,给了叶某乙一百元场地费,杨某甲分走了五十元,其与王某某未分钱;第二场参赌的人有十个左右,获得抽头四百元,其分得二百五十元,王某某和张某甲共分得一百五十元;第三场获得抽头八百元,有哪些人参与记不得了;第四场有十多个人参赌,抽头一千四百元,给了场地费、放哨费用等以外,其分得四百元,王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分得四百元;第五场参赌的人也有十多个人,抽头一千八百元。2015年9月5日和9月10日,其一个人又在绿塘村八节滩尹某某家农家乐旁、邻居赵某某家院坝开设赌场,以相同方式聚集了多人赌博,共计抽头1,200余元。其中:在赵某某家那次抽头五百多元,参赌的人有牛子、陈某、左老二、钱某、何老二、张木匠、麻子、杨某甲、张豺狗、贱皮子、以及和继良一起来的五十多岁左右的人,还有三个负责坐庄的人;在八节滩尹某某家的那次总共抽头七百多元,除去开支渔利五百多元,参赌的人有左老二、陈某、杨某甲、东木、余九、胡某、麻子等人,贱皮子和左老二轮流坐庄,麻子负责帮助庄家收钱或者赔钱。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5年农历六月,经过杨某甲介绍,与叶某甲、张某甲商定合伙开赌场聚众赌博,除去每场给叶某乙100元场地费及其他开支以外,剩余的钱分作两半,叶某甲拿走一半,其与张某甲共占另一半。总共在叶某乙家组织了五场。第一场是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三日组织的,有十多人参与赌博,抽头150元,给了叶某乙100元场地费,其余50元给了介绍开赌场的杨某甲;第二场是2016年农历七月二十八日组织的,参赌的人有团泽镇河包、新舟镇绿塘等地的人和杨某甲等十多个人,抽头400元,叶某甲分得250元,其与张某甲共分得150元;第三场于2015年七月初三组织,参加赌博的人有张某甲、杨某甲、任某某及团泽镇河包的六七个人,这次抽头800元,分给河包坐庄赔钱的工资100元,给了叶某乙100元场地费,叶某甲分得300元,其与张某甲共分得300元;第四场组织时间是2015年七月初八,赌客与七月初三那次参加的人一致,何老二当庄,任老五赔钱,贱皮子也参加了,这次抽头1,400元,付了任老五一百元的赔钱工资,给了河包的人100元车费,支付叶某乙100元场地费,支付了400元放哨的费用,叶某甲分走400元,其与张某甲共分得400元;第五场的时间是同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参加的人与前两次相比增加了刘某、汪某某,任老五负责赔钱,总共抽头1,800元,付了场地费100元、赔钱人工资200元,叶某甲分得1,000元,张某甲输得多,分得300元,其分得200元。
3、被告人叶某乙供述,证明:其因生活困难,便叫杨某甲介绍人来自家的茶馆利用赶集天开设赌场,通过收取场地费赚钱。后杨某甲介绍了王某某、张某甲与叶某甲商量好了开赌场的事,商定由其负责通知团泽镇河包的人,王某某负责通知新舟镇禹门的人,每组织一场给其100元场地费,所得抽头除去场地费和其他开支后均分,其与叶某甲分取一半,王某某与张某甲分取另一半,其分得的抽头都是从叶某甲处拿到的,不清楚每一场抽头的总数。在其自家门面内先后五次组织赌客赌博,第一场有令狐某某、秀明、余九、杨某乙参加,第二场有谁参加记不清楚了,第三场、第四场、第五场参赌的人比较多,其在第一场分得80元,后四场各分得100元。后因风声紧,叶某甲就将赌客带到了赵某某家的竹林和八节滩的河边,又分别组织了一场。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农历六月二十六日前后,王某某称要去新舟镇绿塘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利用玉米粒赌博,叫其接送。次日,其骑摩托车接上王某某来到绿塘,见到了杨某甲,又同杨某甲一起来到叶某甲家,之后就与来到叶某甲家的一些老头利用玉米粒猜单双的方式赌博,一个多小时后就散场回家了。五天后绿塘赶集,其接到王某某电话后,又去接上王某某去往绿塘整赌博场合,也参与了赌博。赌博场所是王某某、叶某甲和叶某乙开的,其先后共有五次参与赌博,但未参与开设赌场,也未参与分抽头。
5、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叶某甲带了二三十个人到其家中院坝内赌博,表示愿意支付场地费,被其拒绝了,并叫叶某甲不要再来组织赌博了。
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叶某甲在新舟镇绿塘开赌场,经王某某邀约,其于2015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0日到该赌场分别参与赌博一次。
7、证人程某某、杨某乙、令狐某某证言,证明:程某某、杨某乙、令狐某某曾一起在叶某甲家门面里的赌场赌博,叶某甲在赌场里招呼赌客和抽头。
8、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叶某甲曾于2015年9月5日在其位于新舟镇八节滩经营的农家乐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与赌博的有二三十人,叶某甲给其100元钱。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其曾与左某某到叶某甲在新舟镇绿塘开设的赌场内赌钱,5天后又与左某某去了叶某甲在绿塘一个农家乐里开的赌场,但这次其未参加赌博。在此约一个月前,其曾看到左某某在叶某甲家里的赌场内赌钱,但其也未参与赌博。
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于2015年8月到叶某甲在新舟镇绿塘开设的赌场内观看赌客赌钱,叶某乙叫其一起赌博,其未参与。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到王某某、叶某甲在新舟镇绿塘村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王某某、叶某甲都曾向赌客抽头。
12、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其曾五次在新蒲新区新舟镇绿塘村叶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其中:第一次在2015年8月份,有十多人参与赌博;第二次是五天后,有十七八个人参与赌博;第三次又是五天以后,有钱某、程江、令狐牛子、皮哥、张某甲、王某某、叶某甲、小安及五六个不认识的老人参与赌博;第四次是在绿塘河边的一个农家乐里,参与的人有钱某、程江、令狐牛子、皮哥、张某甲、王某某、叶某甲、何某某以及禹门的三四个人;第五次是2015年9月10日,在绿塘河菜市场附近的一个院坝里。
1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六月的一天,叶某乙请其介绍别人到他的家中开设赌场,以便他能够从中抽头牟利。之后其介绍了王某某、张某甲与叶某乙、叶某甲商定了开赌场的事,两天后绿塘村赶集,王某某、张某甲便带着赌客去了叶某乙家中赌钱。王某某、张某甲与叶某甲、叶某乙在叶某乙的家中组织聚众赌博五次,从中抽头,其曾参与赌博,因介绍王某某、张某甲与叶某甲、叶某乙合伙开赌场,从中得到了50元钱的好处。
1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辨认介绍人杨某甲、张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张某甲、杨某甲,指认了作案现场。程某某、杨某乙辨认出叶某甲。
1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赌具。
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三个现场进行了勘验。
17、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
18、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归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累计逾二十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获取了一定利益,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以受到公安机关诱骗和恐吓为由否认其审理前供述,却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或者线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供述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共谋后,利用叶某乙家的房屋设立赌场,联系、邀约赌徒到该赌场赌博,从赌徒处收取抽头后瓜分的事实,故足可认定王某某、叶某甲是赌场的设立者、控制者和管理者,叶某乙是赌博场所的所有者和赌具提供者,三人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王某某所提其未参与开设赌场,也未通过开设赌场获利,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某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从中获得了少量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的具体次数、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罪行情况,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到案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4)汇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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