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波,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6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限期。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波及其辩护人陈厚文、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曾某波、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天上人间酒吧酗酒后,前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以要求打折为由与该酒吧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曾某某出手殴打罗某某,曾某波、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随即与罗某某及酒吧员工龚某某、肖某某、张某己、黄某甲等人斗殴,斗殴中致肖某某左手腕被杀伤。经鉴定,肖某某之伤系轻伤。张某乙、张某丁、曾某波殴打张某己的头部、背部,经鉴定,张某己之伤系轻微伤。曾某某、陈某某砸毁酒吧前台三台价值4 530元电脑显示器,罗某某持木棍将曾某波左手小臂及右脚打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厚文提出“本案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是对方人员持木棍下来殴打几被告人,本案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应该认定为互殴,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曾某波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曾某波、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天上人间酒吧酗酒后,前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酒吧以要求打折为由与该酒吧老板罗某某发生争执,曾某某出手殴打罗某某,曾某波、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随即与罗某某及酒吧员工龚某某、肖某某、张某己、黄某甲等人斗殴,斗殴中致肖某某左手腕被杀伤,经鉴定,肖某某之伤系轻伤。张某乙、张某丁、曾某波殴打张某己的头部、背部,经鉴定,张某己之伤系轻微伤。罗某某持木棍将曾某波左手小臂及右脚打伤;曾某某、陈某某砸毁酒吧前台三台价值4 530元电脑显示器。

同时查明:被告人曾某波、张某甲与罗某某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曾某波一切费用共计2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2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害人肖某某、张某己、罗某某对曾,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戊到兴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刘某某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被抓获;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戊于到公安机关投案。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关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波于2008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 于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波与罗某某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支付曾某波一切费用共计2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罗某某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2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害人肖某某、张某己、罗某某对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6、情况说明:证实兴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陈某某的手中握有一把折叠式卡子刀,民警将其控制后夺下其手中的刀放到警车上,由于斗殴人员和围观群众较多,情况复杂,现场一度难以控制,处置结束后,未找到先存放在警车上的刀具。

7、发票、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东方明珠KTV于2014年9月5日向黔西南州得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22寸显示器3台,共计5 040元。2014年11月18日被砸坏后,经该公司维修人员查看后确认,三台电脑液晶显示器都已严重损坏,不能修复。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东方明珠提取被砸坏的电脑显示器两台,另一台电脑显示器因损毁严重,已经丢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钟左右,大厅来了五六个男子,让我们给他们打折,我说开大包的按中包的价开给他们,他们不乐意,要求打现金折扣,我就说请他们喝酒不收钱,他们仍说不行,要把酒吧砸了。然后他们把我逼到电梯口处,一个穿深绿色衣服的人打了我一耳光还踢我,其他几个人也跟着踢我,我们的服务员就过来和对方发生抓扯,有四个人在打张坤,我找到一个木棒打到那四个人中一个人的头部,有个男子被我们的服务员围着打,我打了他的手臂,他伤势较重。我们拿的凶器有木棒和钢管,对方拿有砍刀和卡子刀。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停手,但对方仍然混乱,一个叫张某乙的男子扇了我一耳光,又把酒吧收银台的电脑砸了。

2、证人杨某甲证言:2014年11月18日18时左右,我在东方明珠酒吧附近,看见有二三十人左右在酒吧门口。11月19日我回到酒吧看视频,这帮人之前还找过我们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9 日晚,第二次是在2014年11月17日晚。张某乙第二次和第三次在。

3、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我和梅某某在酒吧七楼,我听到对讲机里有人说一楼有情况,而且因11月17日刚在酒吧五楼发生打架,我们以为是那帮人回来报复,我就直接到六楼找木棒,木棒是我们防身用的。我下楼到大厅时打架已经结束了,我看见肖某某左手被打伤,张坤头部被打伤,对方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头部和肩部有血迹。

4、证人沈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一帮人到东方明珠酒吧大厅说要找老板,我就叫老板罗某某过来,他们要求现金打折,然后开始辱骂,一个穿绿色夹克的男子先动手打了老板,我用对讲机喊一楼有情况,又去库房报警,我听见砸电脑的声音后躲到了收银台下。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一帮人到东方明珠酒吧大厅找老板,要求现金打折,然后一个高个子男子动手打了老板,另两个男子接着打。我们服务员前去拉架不成,就去拿木棒和对方打起来。后来对方又来了两名男子砸电脑。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一帮人到东方明珠酒吧大厅找老板,要求现金打折,然后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动手打了老板,另两个男子接着打。张某和肖某某被一个较瘦男子用一把刀分别砍伤头部和手部。

7、证人蒙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我听见对讲机里有人喊一楼有情况,就从三楼跑到一楼,他们给了我一根木棒,龚某某、肖某某、黄某乙、张某、罗某某都拿有木棒,他们拿着木棒打人,我在楼梯口看,但没有参与。我们五六个人在打对方的一个人,后被老板制止。对方有一微胖男子手持匕首,对方有个人和老板吵,后又来了几个人去拉他们受伤的人。

8、证人龚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1时左右,我在东方明珠酒吧大厅,看见吧台有五六个男子与罗某某争吵起来,我和张某就过去,这时罗某某被那几个男子指着退到电梯口处,有一个男的打了罗某某一耳光,我就一拳头打在那男子的头部,服务员跟着过来围打那几个男子,有一个穿紫色衣服的男子就拿起一张椅子来打,我就拿了一根木棒和他对打,这时警察就来了。我们这边的员工有张某己、肖某某受伤,酒吧里的三台电脑和几个茶杯、烟灰缸被砸坏。这帮人在2014年10月底、11月初和11月17日还来过酒吧,我认识其中的张某戊、张某乙和曾某波。他们第一次来是要求老板给他们兄弟安排上班,第二次是玩了之后没付钱,第三次因没有包房供其娱乐,张某乙走时扬言回来若没有包房就把东方明珠砸了。张某戊三次都在。

9、证人黄某乙证言:事发时我在六楼听到对讲机有人喊有情况,我下楼看见他们在打架,张某的头和肖某某的手受伤,我踢了睡在茶几和沙发中间的男子头部,回库房拿了一根钢管回到大厅时打架已基本结束。

10、证人杨某乙证言:事发时我看见老板被一个高个子男子打,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卡子刀对着我说要杀我。我用扫把打了睡在茶几下面的一个人,后来老板制止了打架。警察赶到鸣枪后,对方仍想打我们。

11、证人梅某某证言:事发时我在七楼,听到对讲机喊有情况,以为是几小时前和我们打架的那帮人回来报复,就和秦某某拿着木棒下楼,发现是另外一帮人且打架已经结束。

12、证人黄某甲证言:案发当天曾某波们那一方有五人左右,有一名穿红色衣服男子、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男子。对方前阵子来和老板谈过收保护费,龚某某、张某己、肖某某和其他三名服务员参与了打架。

13、证人杨某丙证言:事发时我从酒吧楼上下来大厅,看见一名男子打了罗某某一耳光,我就过去打了一拳这个男子,对方就有四五名冲过来打我和罗某某、张坤、肖某某,我们也拿着木棒打对方,张坤头部受伤,肖某某手部受伤。

14、证人陶某某证言:我听见打架声后从酒吧二楼下一楼看见罗某某、黄某甲与四五个男子抓打,我从二楼库房拿了两三根木棒回到一楼分给服务员,看见肖某某和张经理受伤,一个倒在茶几边的男子受伤。我未用木棒打伤对方。

15、证人倪某某证言:事发时我从酒吧五楼下一楼收银台为客人买烟, 见一男子打了老板一耳光,然后有三名男子和老板打起来,我忙着回五楼就没管,上楼时王熊把他拿的木棒分了我三根,我在三楼又遇到阳某某就把三根木棒给了他,并和他走到一楼,看见有人追上来我又跑到顶楼躲着直到打架结束。

16、证人阳某某证言:事发时我在酒吧三楼,听到对讲机喊后下到一楼,看见张经理头部受伤,肖某某手部受伤,一名男子躺在沙发上捂住腹部,罗某某和其他服务员都在一楼大厅,酒吧外停着一辆奔驰车,四五个男子在外面公路上。警察来后,有三个男子冲进来准备打人被警察制止,一名男子砸坏了一台电脑。

17、证人桂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就立即赶到东方明珠酒吧现场。我们看到有几名男子拿着钢管进了东方明珠酒吧,我们也立即进去,当时酒吧大厅里人多,场面乱,有一名男子被打伤坐在进门左边沙发上,有几名男子拿着钢管、酒吧的员工拿着木棒,双方在乱骂。赵某某发现其中一名穿一身黑色衣服的男子拿有一把匕首,赵某某就用他的防爆枪将该男子逼出大厅,我将这名男子控制在地上。这时有一名男子叫我们把他放了,我又过去将这名男子控制在地上。接着赵某某就鸣枪了,鸣枪后张某甲从大厅里出来挑衅他,我又过去把挑衅赵某某的男子控制在地上并铐住,张某甲被铐住后还到处乱走、乱吼,我和罗浩就将张某甲带到警车把他铐在进门的扶手上。后来场面都已经控制,东湖派出所的张某带领工作人员赶到后,我们就把收缴的双方使用的器具转交给张虎处理了。

1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同事在兴仁广场执勤时,接到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就立即赶到东方明珠酒吧现场。我们最先到达,看见酒吧大厅里有二三十人手里都提着木棒,沙发上有一个被打伤的男子,正问他情况时,一帮人提着钢管冲进酒吧,准备和酒吧里的人对打,有人还抢马某某的防暴枪,我们怕控制不住局面便请求同事支援。后来对方的人开始打砸酒吧物品,赶来支援的赵某某鸣枪示警后,张某甲仍提着钢管要打架,后来被我们制服。我们又收缴了打架用的木棒和钢管。 一个穿棕黄色衣服的男子进来对罗某某说,你信不信我让你开不成酒吧,我分分钟喊你关店。又有一个戴眼镜的穿黑色风衣的男子进来和酒吧的人说话。

1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刚把东方明珠酒吧506包房打架的伤员送到医院回到执勤点,又接到指令说该酒吧又发生打架。我、王某某、白某、杨某某四人又赶往现场,看见现场人多,有人拿钢管有人拿木棒,曾某波被打伤躺在沙发上。赵某某鸣枪示警,我守着被桂某某制服的一个人,这时一个穿黑衣服、 灰裤子、黑鞋子的男子要抢我的枪,被我们制服。

2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三中队四小组接到请求支援电话就赶往东方明珠酒吧现场,看见现场双方正拿着木棒和钢管互殴,我们将其隔开后,来酒吧的这方不听我们指令,开始砸电脑,我认识其中的张某丁和欧某某,欧某某还挑衅酒吧老板。 后来一个男的拿着卡子刀进来被桂某某制服。大厅里人又开始打架后我鸣枪示警,张某甲冲我走来喊叫,最后被我们制服。后来一个穿黑夹克的男子想抢马某某的抢也被制服。

21、证人曹某某证言:我经营的得力商贸公司主要经营电脑,东方明珠酒吧的点歌系统和电脑都是2014年9月初向我们购买的,吧台使用的电脑显示器是海媚牌H220W+型22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单台价格1680元,他们购买的三台总价5040元。2014年 11月19日酒吧老板打电话说三台显示器坏了需要维修,我到酒吧检查后发现三台显示器屏幕都已经破碎,不能修复。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8日1点过,我在东方明珠酒吧上班,到收银台打单时看见有几名男子对酒吧老板罗某某和张经理拳打脚踢,其中一男子手持跳刀杀到我左手两刀,我左手五根肌腹被杀断,他又杀伤张经理的头部和手部。我捡起一根木棍打了其中一男子背部,又踢了坐在茶几旁的男子两下。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14年11月18日1点左右,我在东方明珠酒吧一楼上班,这时来了五六名男子要求老板罗某某给他们打折,我看没什么问题就上了二楼。后来听到一楼有打架声音,我和服务员肖某某、陶某某就下楼,我踢了一个穿墨绿色夹克的男子一脚, 然后我被他们围打,一男子用刀杀伤我的左手和头部,头部还被杯子砸伤,老板罗某某龚某某、肖某某、何福、黄某甲和张佳用木棒跟对方追打,我用木棒打了茶几旁那人一棒。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曾某波供述:2104年11月18日1点左右,我们从天上人间出来,有人提议去东方明珠开包房给张某甲过生日切蛋糕,我和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曾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就来到东方明珠酒吧收银台,要求罗某某给我们包房打折,他答应了,我又要求酒水也打折,罗某某就开始骂我们,曾某某就指着老板吵了起来,曾某某打了老板一下,后来两方的人就打起来,罗某某和他的人拿着钢管、木棒和杀猪刀打我,我的头部、左手和右脚被打伤,我就用手机扔出去砸打我的人,打罗某某朋友腹部,张某丁和他朋友就往外跑。第二天才知道张某甲、陈某某的腰部受伤,并听说陈某某用刀杀着酒吧的人,曾某某也被打伤的事实。事件起因是因酒吧老板不同意酒水打折而双方对骂,曾某某挑起打架。曾某波头部、左手和右脚被打伤。张某甲、陈某某、曾某某被打伤,陈某某用刀杀伤人。案发后,酒吧赔偿了我25万元,签好协议的。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我、曾某波、张某戊、张某丁、张某甲和、陈某某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穿黑色外衣的男子提着蛋糕,曾某波说在东方明珠开个包房,给张某甲过生日。进了东方明珠酒吧,曾某波要求包房打折,酒吧老板说,开大包算中包的钱,曾某波又要求酒水打折,老板不乐意了就骂了一句,我就指着老板说不要以为开个酒吧就不得了,说完我打了那老板一耳光,这时有人从后面打了我头部一下,我被打睡在地上,又被几个人围打,张某戊把我拉起来跑了出去,看见曾某波没有跟来,我们又回到酒吧,看见曾某波睡在进门左边沙发处,有的服务员拿着木棒走来走去,我就把前台的三台电脑都砸了,砸最右边一台时有个人跟我一起砸。然后我看到老板,去打了他一耳光后往门外走,有人又从后面打了我一木棒。我们去的人都参与打架的。当天曾某波提议去东方明珠的,没有消费就喊打折是曾某波提出的,曾某波对打折不满意所以才打起来的。当天我们这边有陈某某、张某甲、曾某波及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受伤,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十几个。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曾某波提议去东方明珠酒吧给张某甲过生日,我、曾某波、曾某某、张某甲和张某戊到了酒吧,曾某波和东方明珠的老板因酒水打折的事吵了起来,老板说不开房间给我们了,这时我从裤包内摸了把卡子刀出来,拿在手里。起了冲突后,曾某某推着老板往电梯方向退,老板喊了声打,双方就打起来了,曾某波在电梯处被围打,我看见张某甲和张某乙在追对方的一个服务员打,我用卡子刀去杀对方服务员,不知杀到没有,我就往外跑。我们一起回来时看见警察到了,曾某波躺在沙发上,我和小坤坤当着警察的面辱骂服务员,曾某某在砸电脑,我也用刀跟着砸了一台。当天是曾某波提出去东方明珠的。当天我的左手,背部肌肉被打伤。曾某波、张某甲腰部受伤、张某乙头部受伤。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11月17日晚10 点左右,我和小强路过东方明珠酒吧时,小强说我有脾气就去东方明珠酒吧玩不给钱,我就一个人进入东方明珠酒吧问有没有包房,服务员告诉我说没有了,我喊她叫经理来,那个经理说确实没有房间了,我就对那个经理说你认为我消费不起是不是,但是我有钱也不付给你,我威胁说如果等下我来还没有房间就把东方明珠砸了。然后我们就去天上人间喝酒,在大厅遇见曾某波、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和陈某某,我和张某甲喝了五十多分酒后,张某丁拉我往东方明珠酒吧方向走,曾某波、张某戊、张某甲、陈某某及曾某某他们先进去,我和张某丁最后进去,我进去时看见曾某波和罗某某老板已经争吵起来,曾某某打了罗某某一耳光,我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壶砸向一个要打我的高个子经理的头部,敲了四五下,和张某丁把他推到角落,罗某某用木棒打我的头。酒吧那边用木棒、钢管和杀猪刀打我们。我跑出去在国土局围墙处找到一根木棒返回酒吧时看见警察已经到了,张某甲被警察控制在地上,我去推那个警察,又准备去抢警察的枪时被警察控制。当天我、曾某波、张某丁和张某甲等人受伤。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因为天上人间大厅晚上 12点就关门了,曾某波提议到东方明珠酒吧给我过生日,我、曾某波、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就去了,曾某波和酒吧老板说打折的事情,说着就吵了起来,曾某某出手打了罗某某头部,罗某某喊了声打,他们酒吧的服务员就和我、曾某波、曾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乙打了起来,对方有的人拿着钢管或木棒,我是用拳脚和对方打,打了几下,我就用吧台上一个装葵花的篓篓和东方明珠的人打,我们一起的这七个人在大厅里和酒吧的人打来打去,当时现场很乱,我和张某丁跑出来找到木棒,我们一起回去时警察已经到了。一名警察拉住我,我反抗并说有本事就开枪打我,我被铐住带上警车,我踢了车门几脚,后来他们把我放了。罗某某跟我签了协议,赔了2万元给我,他赔了曾某波25万元。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4年11月17日11时,张某甲打电话喊我去天上人间喝酒,曾某某、曾某波、陈某某、张某乙、张某戊等人也在。大概凌晨1点许,曾某波说去东方明珠酒吧开个包房给张某甲过生日,到东方明珠的大门,我听见曾某某、曾某波、陈某某、张某戊、张某乙在跟老板吵,曾某某说你不打折,信不信老子打你,说完就打了老板一耳光,老板吼了一声,我们就跟酒吧的人打起架来。开始打架时我看见陈某某拿着一把匕首乱挥,我用拳头和曾某波、张某乙一起打一个高的男子,我看见对方有人来帮忙就跑了出去,张某甲在天上人间门口拿了铁棒或是木棒往酒吧跑,我跟着回去在酒吧门口捡了一块砖头,进去时看见曾某某和陈某某在砸吧台上的东西,警察来把张某甲制服后他仍不服从。事后酒吧老板和张某甲、曾某波签了协议,共赔了27万元,张某甲和陈某某各分得2万元,曾某波分得 19万元,我没有分得钱。发生打架前我还去过东方明珠酒吧六次,和大嘴他们去的时候老板都没收钱,他们和老板还谈过社会股的事,但老板没同意。社会股是指每个月收点钱,如果酒吧有人闹事就去帮老板打架。

7、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点1点左右,我和曾某波、陈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在天上人间酒吧喝酒时,曾某波说去东方明珠酒吧开一个包房给张某甲过生日。当时曾某波和曾某某先进东方明珠酒吧,我和陈某某、张某甲跟在后面,到吧台的时候有人叫服务员开一个房间,曾某波叫服务员打折,服务员说他们做不了主,曾某波就说他们在那里都能打折的,服务员就叫罗某某过来,曾某波就喊罗某某打折,罗某某说可以打八折,曾某波和曾某某就和老板谈,后来我看到曾某波、曾某某和罗某某争执起来,罗某某对服务员用脏话说不开了,曾某波和曾某某就指着罗某某往电梯那里退,曾某某说罗某某不要以为喝了酒就不得了,罗某某快退到电梯那里的时候,曾某某打了罗某某一耳光,这时酒吧的服务员就和我们打起来,我看到张某甲和两名服务员拳打脚踢,我过去用脚踢头上打药包的男服务员,没有踢着他就往旁边的仓库里进去了,马上就看见他们服务员从电梯旁边的库房拿木棒出来,有一名服务员举起木棒准备打我,因为我们认识,他就没有打我,头上打药包那名男服务员也拿着木棒准备打我,我和张某甲就往外面跑,头上打药包的服务员就拿着木棒追我们,我跑到吧台的时候被人踢了臀部一脚,我就直接向酒吧门外跑出去。后来我们又回到东方明珠,警察已经在那里了。

(五)鉴定意见

1、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肖某某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己头部和左小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砸坏的三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价值为4 53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东方明珠KTV酒吧。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肖某某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6张,其辨认出陈某某在东方明珠酒吧打架时用刀将其杀伤。

(七)视听治疗

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价值4 53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波、曾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曾某某先出手打被害人才引发本案,张远发持刀实施伤害行为,且杀伤被害人肖某某,因此曾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稍重于其他四名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曾某波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曾某波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曾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七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厚文提出:“本案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是对方人员持木棍下来殴打几被告人,本案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应该认定为互殴,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曾某波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波、曾某某二次要求罗某某打折,在被罗某某拒绝后,曾某某先出手打罗某某,且将东方明珠电脑砸坏,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七被告人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已执行完毕)。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议人5r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 八、作案工具卡子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