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湘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湘林。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湘林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湘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农资市场旁一巷道内,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小米3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1元)。2015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彭湘林在遵义市汇川区民生路一民房的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80余元及苹果牌iPhone6型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犯抢劫罪的前科,可从重处罚;有持刀抢劫的情节,亦可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湘林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湘林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湘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农资市场旁一巷道内,以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小米3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1元)。2015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彭湘林在遵义市汇川区民生路一民房的楼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80余元及苹果牌iPhone6型金黄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4元)。

另,涉案财物中,小米3白色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追回,发还了被害人程某某,苹果牌iphone6金色手机已灭失,现金人民币480余元已被被告人彭湘林挥霍。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彭湘林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证言、购机票据、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彭湘林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湘林有犯抢劫罪的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可从严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部分事实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情节的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湘林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湘林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4,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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