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祥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天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驻福泉市)。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盗窃他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 0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经过三都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诚信文具店门口时,见店内收银桌上有一部黑色MEIZU牌MX5型智能手机。于是趁被害人邹春华转身寻找发票不注意的情况下,进入店内将该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后将盗得的手机交给他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黑色MEIZU牌MX5型手机价值为2 012元。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2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被告人覃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邹春华的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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