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执元故意杀人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执元。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执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执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执元回家时听到被害人罗某某正在对其母亲许某某进行辱骂,便进行制止,罗某某不听劝阻并对罗执元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罗某某从自家屋内拿出板凳和菜刀对罗执元进行殴打,将罗执元打倒在地,后罗执元跑回自家厨房拿了一把钩刀,朝罗某某头部连砍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许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执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执元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执元科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执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执元回家时听到其兄被害人罗某某正在对母亲许某某进行辱骂,便进行制止,被害人罗某某不听劝阻并对被告人罗执元进行辱骂,双方继而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某从自家屋内拿出板凳和菜刀对罗执元进行殴打,将罗执元打倒在地,后罗执元跑回自家厨房拿了一把钩刀,朝罗某某头部连砍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罗执元为其支付了所有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谅解。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罗执元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执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执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某的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执元因家庭矛盾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执元已取得被害人罗某某谅解。鉴于庭审中被告人罗执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罗某某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执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执元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钩刀、菜刀各1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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