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波、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兴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          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波、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波、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兴波、郭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A区6号路绿野茶庄店面,以买东西为由,郭某某负责放风,朱兴波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1元。

上述事实,被告朱兴波、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及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5]509 号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波、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朱兴波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郭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朱兴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朱兴波、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价值3,421元的苹果6PLUS手机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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