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5时40分“11.16”专案组民警熊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民警杨某甲丙到亚鱼乡沙子坳村牛山坪组对吴某某实施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看见公安民警抓捕吴某某,便予以阻止。之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民警开车前往增援,被告人杨某甲仍继续阻止民警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我认罪,但在妨害公务过程中我没有用树枝击打民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40分左右,“11.16”专案组民警熊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民警杨某甲丙到亚鱼乡沙子坳村牛山坪组对吴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处刑罚)实施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系吴某某之母)看见公安民警抓捕吴某某,便手持一根树枝在后面追赶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在公安民警准备将吴某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甲予以阻止,并与公安民警发生抓扯,将民警熊某某所持枪支的保险绳扯断。当吴某某被带上车时,被告人杨某甲又用手中的树枝击打阻止其靠近该车的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随后,公安民警熊某某、杨某乙驾车先将吴某某押解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田坪镇派出所,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则继续留在现场对被告人杨某甲与姚某某(系吴某某之妻)进行劝阻、解释。当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民警驾驶牌号为“×××”的警车前往牛山坪组接应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时,被告人杨某甲仍采取靠在该警车右车轮处或站在警车前的方式继续阻止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等人离开,直到亚鱼派出所所长胡彪赶到现场一并将被告人杨某甲与姚某某带到该所为止。被告人杨某甲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民警余某某左手拇指根部外侧抓伤,杨某乙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熊某某左手外侧抓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1、树枝一根。

证明:与证人(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甲用该树枝击打执行公务的余某某、杨某甲丙,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

2、枪支保险绳一根。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实施妨害公务过程中,将民警熊某某的枪支保险绳扯断的事实。

二、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46年11月9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

证明:民警余某某左手拇指根外侧有约2cm的伤痕,民警杨某乙左小脚软组织挫伤,民警熊某某左手被抓伤。印证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明,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靠在警车上,致使留在现场的民警及赶来接应的警车不能离开的事实。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明,公安民警对吴某某实施抓捕。

3、证人吴某丙证明,公安民警在对吴某某实施抓捕过程中,拿出证件表明身份。在吴某某被民警抓捕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手中的树枝击打民警,阻碍警车离开的事实。

4、证人吴某丁证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抓捕吴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阻碍车辆离开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执行公务民警)证明,2015年2月6日在抓捕吴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

6、证人熊某某(执行公务民警)证明,2015年2月6日在抓捕吴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拖住熊某某所持枪支保险绳,不准熊某某离开,阻碍执行公务。在该过程中,将熊某某所持枪支保险绳扯断。

7、证人余某某(执行公务民警)证明,2015年2月6日16时许,余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丙表明身份对吴某某实施抓捕。在准备将吴某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甲用木棒打了余某某和杨某甲丙。在亚鱼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堵在警车前不许民警及警车离开。

8、证人杨某甲丙(执行公务民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抓住熊某某枪支的保险绳,致拴枪的绳子断裂。在吴某某被抓上车后,被告人杨某甲又用树枝打了杨某甲丙右后脚一下。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2月6日16时左右,在公安民警抓捕其子吴某某时,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阻拦执行公务车辆离开的行为。

五、辨认笔录;

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2015年2月10日,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其用树枝击打公安民警的地点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沙子坳村牛山坪组吴某甲家门前。该组中间院坝系扯断民警熊某某枪支保险绳的地方。

六、视频资料。

证明:在公安民警熊某某、杨某乙将吴某某带离抓捕现场后,亚鱼派出所民警驾车赶到现场接应(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时,被告人杨某甲仍采取靠在警车右前轮处或站在车前的方式阻止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没有用树枝击打过公安民警的辩解。经查,证人(执行公务民警)余某某、杨某甲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甲曾用树枝击打了上述二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抓捕在逃人员吴某某,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虽在审理过程中否认其用树枝击打过执行公务民警的情节,但未对其妨害公务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且当庭自愿认罪,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年龄较大,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树枝一根,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姚本林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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