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欲采伐其位于郎德镇“进伍”处自留山上的松木建新房,并办得2.19立方米的松木采伐证,后吴某某和他人采伐了上述山林内的84株松木和3株杉木。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4.8421立方米,超伐12.6521立方米。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油锯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户籍信息;4、山林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5、归案情况说明;6、证人证言;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材料;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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