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飞”,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25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6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1年9月2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麻辣烫”店内消费时,将被害人刘某甲乙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808元的白色小米牌4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35元的价格出售给阿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劣迹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本县平溪镇“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三星牌SCH-1739白色手机一台(存放在该局)、镊子一把(用于盗窃作案之用,已随案移送)。同日,公安民警从阿某某处扣押了前述被盗的白色小米牌4手机,并于同月26日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乙。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35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个人财产三星牌SCH-1739白色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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