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兴红,出生于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政。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被告人陈兴红、指定辩护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兴红与其母黄某某在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大河边组的家中睡觉时,先后听见屋外有响声,认为有小偷准备进家实施盗窃。陈兴红起床后与村民兰某某等数十人在该村张家大田处抓住一涉嫌盗窃的男子(40岁左右,身份未能查清),并由兰某某用该男子的衣袖将该男子的双手向后捆绑起来,兰某某提出将该男子扭送派出所处理,但大家并没有将该男子扭送派出所,而是将该男子带至该村白马冲污水处理厂旁的三岔河的河沙坝处,由兰某某继续质问该男子是否有盗窃的行为。质问中得知该男子自称系“闹河”人,还说有一名同伙叫“小真元”。随后有人提出“把电筒关闭、捡石头砸”,于是被告人陈兴红等村民数十人趁着黑夜捡起河沙坝处的石头扔砸该男子,其中陈兴红捡了三块石头扔砸该男子,该男子被砸伤死亡。之后,该男子的尸体又被村民明某甲用薅刀拖进三岔河的河水中。2015年1月29日14时许,群众邓某某在郎岱镇群丰村白马冲污水处理厂旁的三岔河中发现该男子尸体而报警。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六枝特区公安局相关队所(刑事侦查大队、中寨派出所、郎岱派出所、陇脚派出所、毛口派出所、洒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寻找尸源公告、登报寻找尸源的报纸、遗体火化证明书,证人明某甲、兰某某、明某乙、邓某某、吕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甲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甲、陈某丙、王某甲丙、明某丙、黎某某、王某甲丁、卢某甲、袁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卢某乙、杨某乙、王某甲戊的证言及兰某某、明某乙、明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兴红的现场辨认笔录及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被告人陈兴红对现场的辨认及供述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指定辩护人陈政提出的本案系被害人准备进入被告人陈兴红的住处行窃所引发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准备行窃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陈政提出的抓小偷无错一节,诚然,与不法行为或不法分子作斗争,应该鼓励甚至提倡,但控制不法分子后,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殴打不法分子致其死亡,也是犯罪;对于指定辩护人陈政提出的被告人陈兴红只向被害人扔了三块石头,砸中的是被害人的腹部,而被害人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陈兴红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陈兴红等村民数十人捡石头扔砸被害人,并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陈兴红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指定辩护人陈政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陈兴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兴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兴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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