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某乙,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快速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曾某乙与他人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岜沙村“岜沙部落”游玩时,以人民币约1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后,被告人曾某乙将该枪支挂在其居住的宿舍门后。2015年2月28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乙的宿舍内查获上述火药枪。2015年3月9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曾某乙处查获的火药枪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具有发射可致人死亡的弹丸的功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义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火药枪一支,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弹药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乙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曾某乙处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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