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同年2月2日自治县),同年2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高某某邀约唐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到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盗窃电解铜阴极。之后,李某在明知高某某等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参与盗窃。高某某、李某、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从该厂内道路边盗窃了价值人民币35 840元的8块电解铜阴极至该厂围墙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姚某乙、卿某某、蔡某某、邱某某,证人(暨同案犯)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乙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高某某、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在位于大屯村的汽车站一麻将馆玩耍。同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上述四人另到大屯村农贸市场处吃夜宵时,高某某邀约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到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内进行盗窃,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同意前往。吃完夜宵后,高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先后到达高某某家中等待。唐某某则驾驶比亚迪牌轿车送其妻子回家后,又驾车到高某某家,高某某便拿了一把铁锤、一根绳子放在该车后座上。随后,唐某某搭载高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前往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四人驾车到达该厂不远处,高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先下车步行到该厂正门方向的围墙一洞口处,唐某某则去另找地方停放车辆。同日1时左右,高某某持铁锤将该围墙原有洞口扩大后,高某某、梁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便在此处等待唐某某。随后,唐某某也赶到上述围墙洞口进入该厂与上述三人会合。之后,高某某带领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到该厂锅炉房旁边,盗窃放置在路边(待修)的电解铜阴极。在盗窃过程中,由梁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负责将电解铜阴极抬到该厂区距离围墙不远的草丛中,高某某则到另一位置负责望风。与此同时,在上述四人离开高某某家不久,李某便到高某某家,因未寻找到高某某,便判断高某某可能前往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厂实施盗窃,于是走路赶往该厂,也从上述围墙的洞口进入该厂找到高某某等人,并在高某某的邀约下,积极参与盗窃电解铜阴极。此后,高某某、梁某某、唐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继续在机械加工厂内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梁某某、李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负责搬运电解铜阴极,高某某仍负责望风。

之前,在高某某用铁锤扩大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围墙洞口时,该公司保安(姚某乙、蔡某某)听到砸墙的声音,便电话通知其他保安人员(吴某某等人)准备围捕进入该公司机械加工厂实施盗窃的人员。在梁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实施盗窃过程中,该公司保安人员从不同方向在厂内搜索。在此过程中,负责望风的高某某遇到两名保安(即黄某、蔡某某,二人因不能确定高某某的身份,未对其进行详细盘问)前往实施盗窃的位置,便打电话给唐某某。接到该电话后,唐某某、梁某某、李某与被告人姚某乙甲随即从不同方向逃离现场。不久(2014年9月23日2时左右),高某某又在该公司机械加工厂锅炉房位置遇到该公司保安卿某某、吴某某、姚某乙。双方进行了简短对话后,高某某便从前述围墙洞口走出、逃离作案现场。随后,该公司保安赶往机械加工厂锅炉房旁边发现放置在路边的电解铜阴极被盗,随即追赶高某某等人未果,后在厂区内距围墙不远的草丛中寻找到被盗的8块电解铜阴极。2014年10月13日,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解铜阴极价值人民币35 840元。

2015年2月27日,本院判处同案犯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1月26日,在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高克路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农分行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也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与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5 84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甲与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但被告人姚某乙甲的作用小于组织实施者高某某。被告人姚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与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李某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盗窃未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甲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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