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刚,曾用名张润林,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9月17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刚及其辩护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文刚与被害人宋某甲在六枝特区原六盘水煤机厂歌舞厅里跳舞时相互碰撞,后发生打架。次日21时许,宋某甲又来到煤机厂歌舞厅跳舞,张文刚从歌舞厅大门径直冲向宋某甲,拔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对着宋某甲的头部开了一枪,宋某甲当场被打中倒地,张文刚见势不妙逃离现场。经鉴定,宋某甲之伤为轻伤。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刚辩称,我一进煤机厂舞厅就看见好多人对着我来,我连人都没有看清楚,我的枪就响了。

辩护人朱伟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张文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首先,张文刚与宋某甲无深仇大恨,主观上无剥夺宋某甲生命的故意;未收集到物证火药枪,在未对火药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火药枪的杀伤力,也无法排除火药枪走火的可能性;从结果来看,宋某甲之伤属轻伤。其次,张文刚的父母及妻子均去世,现有年仅13岁的孩子无人抚养,请法庭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文刚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原六盘水煤矿机械厂舞厅(以下简称煤机厂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后被他人拉开。次日21时许,张文刚从家中携带装满火药的火药枪并邀约寨上人来到煤机厂舞厅。张文刚在煤机厂舞厅看见宋某甲后,径直走向宋某甲并持火药枪朝宋某甲面部开了一枪,宋某甲当场被击中倒地,张文刚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检查,宋某甲左右颜面明显不对侧,左侧明显肿胀出血,左鼻唇内见多个枪击弹入口,边缘不规则,穿通上唇,皮肤及黏膜有活动性出血,1.2牙床碎裂,牙齿脱落,牙齿小残片附于牙床底部,牙槽骨下端2/3碎裂,右软腭近悬雍垂处有1厘米大小裂口,明显水肿。头顶部见0.5×4厘米裂口,深达帽状腱膜。鉴定结论为轻伤。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明张文刚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张文刚的照片、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张文刚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4、调查报告: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张文刚故意杀人一案进行调查后,形成了书面的调查报告。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聂某某于案发当晚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报称,其与宋某甲等人在六盘水煤机厂舞厅玩耍时,宋某甲被后寨一小伙用火管枪打伤(从嘴巴打进去)。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2月13日晚,宋某甲与张文刚在煤机厂舞厅里跳舞时相互碰撞,后发生打架。次日21时许,其在煤机厂舞厅听到枪响,后看到宋某甲倒在舞厅门口的地上,听说开枪的人是后寨的张文刚。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2月14日晚,宋某甲在煤机厂舞厅被后寨一个姓张的小伙用火药枪打伤。听说2月13日晚,宋某甲在煤机厂舞厅与他女朋友小春吵架,后寨姓张的小伙喊小春跳舞,小春就和后寨姓张的小伙跳舞,宋某甲喊一帮人把姓张的小伙打了一顿,第二天姓张的小伙就来报复。

8、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1998年2月14日晚21时许,其在煤机厂舞厅厕所边听到枪响,后看到宋某甲倒在舞厅的地上,当时看见宋某甲口舌、头上出血,便与他人一起将宋某甲送到平寨康佳医院。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2月14日晚,张文刚走进煤机厂舞厅,拔出自制的火药枪径直对着宋某甲走去,对着头部就是一枪,宋某甲当即倒在地上,张文刚就往外跑了。听说出事的前一天晚上,也是在煤机厂舞厅,不知什么原因,张文刚和小白贵发生了打架。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文刚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张文刚打伤人的火药枪是从他家拿走的。

12、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1998年2月13日晚,我在煤机厂舞厅跳舞时与张某某林(事后得知的名字)撞在一起,他问我为何不向他赔礼道歉,我说你又为何不给我道歉,这样,双方就打了起来,后被人劝开。次日21时许,我又到煤机厂舞厅跳舞,当我从舞厅的厕所走到舞厅门口时,张某某林带着一帮人冲过来,举枪对着我的头部开了一枪,打中我的嘴巴,我浑身一软就倒在地上。我的上牙被打掉了三颗。现在我头部还遗留子弹(铁砂)三颗,造成我经常流鼻血、头晕等。

13、被告人张文刚的供述:199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我和我们寨上的八九个人在煤机厂舞厅跳舞时,六枝平寨下嘎支的宋某甲跳舞碰着我,我就对他说:“你碰到我了”。宋某甲说:“碰到你又搞哪样”。我们双方就吵打起来,后被旁人拉开,我就和寨上的几个人先回家了。其中我侄儿张某某也参与拉架,张某某后回来对我说,他在舞厅里面被宋某甲他们踢了裆部一脚,他离开舞厅的时候宋某甲放下话说:“要搞的话就喊张某某林叫人来,我在这里等着他”。我听后很气愤,加上当时年轻气盛,第二天晚上8时左右,我叫上我们寨上的八九个人到煤机厂舞厅去找宋某甲,出发时我带了一把装满火药的火药枪在身上。21时许,我们到达煤机厂舞厅,我一进舞厅就看见宋某甲,我就对着宋某甲走过去并拿着火药枪指着他的面部,火药枪走火了,打在宋某甲的面部。我看见宋某甲被火药枪打着后,因和宋某甲在一起的人很多,我害怕就拿着火药枪跑了,和我一起去的人也跑了。我记得跑的过程中,火药枪掉在一块烂田里。我怕宋某甲被火药枪打死了,不敢回家,当天我就乘火车去深圳。我在深圳打了一年工,期间不敢与家人联系。直到2009年,听说宋某甲没有死,我就回到六枝家中。2015年5月5日,接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的通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把情况说清楚。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文刚对煤机厂舞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1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原六盘水煤机厂舞厅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照片。

16、司法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法医检查,宋某甲左右颜面明显不对侧,左侧明显肿胀出血,左鼻唇内见多个枪击弹入口,边缘不规则,穿通上唇,皮肤及黏膜有活动性出血,1.2牙床碎裂,牙齿脱落,牙齿小残片附于牙床底部,牙槽骨下端2/3碎裂,右软腭近悬雍垂处有1厘米大小裂口,明显水肿。头顶部见0.5×4厘米裂口,深达帽状腱膜。鉴定结论为轻伤。

对于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16,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文刚的供述(证据9)中提及的火药枪走火打伤宋某甲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于情不合,且与本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刚实施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文刚辩解系火药枪走火,于情不合且与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等人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朱伟军提出的被告人张文刚主观上无剥夺被害人宋某甲生命的故意,也未造成宋某甲死亡的结果,且未收集到物证火药枪,在未对火药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火药枪的杀伤力,也无法排除火药枪走火的可能性,认定张文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因张文刚为报复宋某甲,持火药枪对着宋某甲的面部射击,张文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宋某甲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张文刚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未收集到物证火药枪,未对火药枪作相关鉴定,系被告人张文刚作案后携枪逃离现场所致,故前述认定行为(张文刚持枪对着被害人宋某甲面部射击)与结果(宋某甲死亡)之间系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至于未造成被害人宋某甲死亡的结果,系被告人张文刚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海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云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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