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银书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2月1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米箩乡俄嘎村白泥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东路黄河医院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彭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4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某某,现场勘验笔录,彭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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