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南门头方向往南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通北路一路口+30m处时,其车辆正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南门头方向往南方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通北路一路口+30m处时,其车辆正前部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因此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甲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员核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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