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平富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5月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玉舍乡俄脚村发窝组。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号小型轿车由六盘水市区往双水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水城县塔山路口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结果为105.3毫克/100毫升血液,罗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机构资某某及鉴定人资某某,罗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罗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罗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罗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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