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各卷烟零售门市购买“中华”牌、“国酒香”牌等成品卷烟,多次运输到贵州多地倒卖,赚取地区差价,其销售金额高达60余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ד本田思威”越野车运输成品卷烟到贵阳倒卖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查获卷烟硬“中华”98条、软“中华”25条、“大重九”2条、“小国酒香”72条。经鉴定,李某甲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90 528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辩解其销售香烟的金额未达到60余万元。
辩护人陆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只能认定为90 528元,且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的量刑情节,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各卷烟零售门市低价收购“中华”牌、“国酒”香牌等成品卷烟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运输至贵州省毕节市,倒卖给经营香烟零售的周某某,共得价款人民币148 160元。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号“本田思威”牌越野型轿车装载成品卷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运输至贵州贩卖,行驶至贵州省独山县“贵新高速”新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车上查获硬装“中华”烟98条、软装“中华”烟25条、软装“大重九”烟2条、硬装“小国酒香”烟72条,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现金人民币9715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倒卖成品卷烟的事实经过。经鉴定估价,查获的香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0 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彭某某、李某甲乙、赵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廖某某、韦某某、卢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独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数额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倒卖成品卷烟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初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陆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只能认定为90 528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陆疆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号“东风本田思威”牌越野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XXX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押的涉案香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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