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岑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独山县人民法院对面修车厂门口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2、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独山县人民法院对面修车厂门口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得款人民币70元。

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独山县人民法院对面修车厂门口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某在独山县人民法院对面修车厂路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5、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某在独山县人民法院对面修车厂路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零包三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岑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系同居男女关系,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为达到牟利的目的,多次在独山县百泉镇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某三日,被告人龙某某先后三次在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法院对面的路边,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30元。

2、2015年8月某二日,被告人岑某某先后二次在独山县百泉镇人民法院对面的路边,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60元。

2015年8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龙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上及房间的桌子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现金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岑某某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现金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龙某某的住处及被告人岑某某的背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0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及取样笔录,指认、称量、取样照片,鉴定结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岑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强制冲抵罚金;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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