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对面一旅社的304房间内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石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

2、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停车场,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石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12月11日,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的一小卖部内将被告人黎某某查获,并当场搜出黎某某持有的23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5.3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黎某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管制物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2月8日13时许、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先后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对面一旅社内、一桥附近停车场,分别各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2015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的一小卖部内将被告人黎某某查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搜出23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黎某某现金人民币839元及用于作案的手机两部。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零包23个,净重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称量、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39元,予以没收,强制冲抵罚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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