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远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户籍地:贵州省。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飞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与他人事前约定,在钟山区人民路普泽医院旁的“欣欣大众浴池”门口的人行道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5克(含包装),净重0.13克。经鉴定,在李某某所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实际居住情况说明,核查胡忠俊情况说明,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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