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门头农商银行附近宵夜摊吃宵夜时与何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孟某某酒后经过该处,见状后随即上前殴打何某甲。被害人何某甲见状后,上前拦在二人之间进行劝阻,被孟某某、曾某某等人殴打,何某甲、何某甲随即逃离现场,何某甲被韦某某抓住并拖到农商银行门口人行道斑马线处,几人继续对何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南门头农商银行附近宵夜摊吃宵夜时与何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孟某某酒后经过该处,见状随即上前殴打何某甲。被害人何某甲见状后,上前劝阻,被孟某某、曾某某、韦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何某甲欲逃离时被韦某某抓住并拖到农商银行门口人行道斑马线处,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及韦某某等人遂即又用拳、脚和啤酒瓶对被害人何某甲进行殴打。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乙、陆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曾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蒋乾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至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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