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甲到独山县上司镇上司村塘八组“十八块”(小地名)自家葡萄园清理杂草,并将杂草用打火机点燃。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甲再次来到“十八块”,将之前割好的杂草继续堆放到头天未燃烧熄灭的火土堆上后离去。由于当天天干风大,吹然杂草引发山林火灾。经检验,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18公顷,造成经济损失339 494.7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47 381.1元。被告人周某乙甲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因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甲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甲到独山县上司镇上司村上塘八组“十八块”(小地名)的自家葡萄园清理杂草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焚烧杂草,后用泥土盖在火堆上。次日8时许,被告人再次来到“十八块”,发现火堆还在燃烧,遂将未烧完的杂草堆放到火堆上焚烧,随后离开,后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被害人何华飞的山林部分受损。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在对被告人周某乙甲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检验,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1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7 381.7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甲积极补种部分树苗,并赔偿被害人何华飞的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000元,因此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徐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火灾现场勘验图,火灾野外调查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资质证明及机构代码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气体打火机1个,谅解书证,被告人周某乙甲的身份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乙甲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甲在公安机关民警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乙甲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周明勇补种部分树苗、赔偿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乙甲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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