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老火车站方向行经中华南路往飞凤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华南路运管所路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以及唐某某车上的乘客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7日22时33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骆荣军,在独山城区沿中华南路由老火车站往飞凤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独山县中华南路运管所路口处时,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并搭乘黄某某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 100元、37 500元,取得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收条,谅解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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