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治宏窜到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吴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价值751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治宏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油库谢某某的仓库盗得价值290元人民币的100斤黄豆,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检测站工地盗得一台价值1036元人民币的电焊机,在逃跑途中被某某检测站工人发现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
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两次窜到某某县某某路普某某销售店门口盗窃。每次盗得一个价值150元人民币的煤罐,后拿到某某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煤气站,获赃款人民100元。
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小区肖某甲乙的出租屋内盗得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的煤气罐,拿到某某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煤气站获赃款人民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零八个月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对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吴某某的出租屋内盗得价值751元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油库谢某某的仓库盗得价值290元人民币的100斤黄豆,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窜到某某县某某检测站工地盗得一台价值1036元人民币的电焊机,在逃跑途中被某某检测站工人发现并抓获移交公安机关。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两次窜到某某县某某路某某销售店门口盗窃。每次盗得一个价值150元人民币的煤罐,后拿到某某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煤气站,获赃款人民1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某某县某某小区肖某甲乙的出租屋内盗得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的煤气罐,拿到某某医院对面销赃给刘某某煤气站获赃款人民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此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的证实、被害人肖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第三、四起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六百元、谢某某二百元、普某某一百元、肖某甲乙五十元。
(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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