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陈某某)从兴仁县东湖公园方向经落渭村往兴仁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424公里700米处(小地名:落渭村饲料厂门口),碰撞停放于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滑行18米后,撞击贵E0959学号小型轿车,致使贵E0959学号小型轿车后退8米后,撞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这一过程中将行人邓成元撞伤,造成邓成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陈某某)从兴仁县东湖公园方向经落渭村往兴仁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麻兴线424公里700米处(小地名:落渭村饲料厂门口),碰撞停放于路边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侧翻滑行18米后撞击贵E0959学号小型轿车,贵E0959学号小型轿车后退8米后又撞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这一过程中将行人邓成元撞伤,造成邓成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甲、刘某甲、邓某乙、兴某某驾驶培训学校对本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3、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1日00时30分,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兴仁县城区师范路春天宾馆往下3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有人受伤。民警赶往现场后,周某某、张浪浪、陈某某均未指认谁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未能对三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查,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周某某。
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邓成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于2015年10月16日注销户口。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E3461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某乙所有,×××号小型客车系刘某甲所有,×××号小型客车系罗丽所有,贵E0959学号小型客车系兴某某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
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邓元成于2015年10月11日至14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8、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款人民币1000元。
9、抽血登记表、送检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1日2时5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抽取3ml血样备检,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同日将该血样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鉴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我和周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去接王某某。11日凌晨周某某驾驶车辆载着我和王某某回凯瑞修理厂,当车行驶至落渭村老饲料厂门口时,我乘坐的车碰撞到一辆越野型轿车又撞到一辆教练车,后又滑行撞到一辆双排座货车。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陈某某来接我。接到我之后,周某某驾驶车辆载着我和陈某某回凯瑞修理厂,11日00时20分左右,我听到我们乘坐的车发生碰撞声音,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下车查看时发现面包车与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在开车之前是喝酒了的。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9时30分,我驾驶×××号面包车载刘某乙到兴仁凯瑞修理厂喷漆,我们将车交给老板后就走了。11日凌晨00时20分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把车开翻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0日,我和李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凯瑞修理厂修车,我们和老板谈好价格后就走了。11日00时46分的时候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后发现我的车侧翻在马路上。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1日00时43分,李某某打电话给说,周某某驾驶他晚上开去修的那一辆面包车肇事了。我赶到现场后看到周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蹲在肇事车的旁边,并且闻到周某某身上有酒味。
6、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10月11日00时许,我在家睡觉,突然听见外面有碰撞声,我出来看见一辆教练车撞在我停在我家门口的号牌为×××的面包车上,有一辆面包车侧翻在路上,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被另一个人抱着。
7、证人邓某乙证言:2015年11月11日00时30分左右,我家属电话通知我说我停在路边的车被人撞了。我赶往现场看到邓成元受伤被人扶到路边,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被撞坏,还有一辆面包车侧翻在路上。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我喝了七八两杨梅酒后回到凯瑞修理厂休息。23时许我从修理厂里面驾驶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载陈某某接王某某。到了东湖,我又喝了一瓶半的啤酒后就回车上睡觉。11日00时许,我载着王某某和陈某某迷迷糊糊的开着车行驶至落渭村老饲料厂门口时,因为我的车速过快,方向盘在晃动,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我的车也被撞翻了。我从车里出来,看见车后还躺着一个人,我过去问他清醒不,他说清醒,我扶着他并打了120急救电话。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尸检报告、照片:证实邓成元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2、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经对×××、贵E0959学号、×××小型客车检验,三车在肇事前各项指标正常。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发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重从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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