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有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有忠,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有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代有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重庆老火锅”店后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1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代有忠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代有忠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有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有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有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honor”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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