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兴春等八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兴春,绰号曹老六,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龙,绰号小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萍,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小名滕老六,绰号结巴,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小遵义,生于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13年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梅,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耗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 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 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为筹集吸食毒品所需的资金,携带作案工具起子、扳手等在兴义市城区内多次盗窃电动车,并将盗得的车辆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姜某某。被告人曹兴春盗窃2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16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滕某某盗窃1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盗窃12次,其中1次未遂,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6900元(不含未遂);被告人王某龙盗窃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7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颜某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兴春对指控第7桩即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胜利路一巷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浅绿色“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与曹兴春将该车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鄢某某,辩解盗窃的电动车不是卖给姜某某的;第15桩即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辩解没有参与;鉴定价格过高;自愿认罪。

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龙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颜某萍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伙同曹兴春在兴义市柯沙坡水厂路路边,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白色“爱玛”牌魔剑蓝型电动车盗走。后曹兴春将该车交由被告人王某龙进行销赃,王某龙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甲乙。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㈡证人胡某甲乙证言: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王某龙打电话来向我借钱并讲拿他姐的电动车先借我骑着,让我先借他点钱,我要先看一下电动车,他就让我到二小门口等他。我二小门口等到王某龙,王某龙就骑着电动车载着我到云南路新车站附近的一条巷子里面,王某龙就说是他现在骑的这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原本是他姐的,他姐想换辆新车,就叫他拿来卖,接着王某龙就让我拿500元钱给他。我拿了450元钱给他,让他把充电器给我,我才拿另外50块钱给他,过了二三天王某龙才把拿充电器来给我,我就把剩余那50块钱给他了。

㈢被害人詹某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16时许,我与表哥唐某峰在柯沙坡这里上坟,我就将电动车停放在转弯处一亲戚家门口就去山上去亮灯了。16时40分,亮完灯下来就发现我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白色“爱玛”牌魔剑蓝型电动车,车架号为160221-349000018,电机号为×××。电动车两边反光镜外壳被刮花,前大灯和后车灯都有个洞。

㈣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詹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曹兴春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2月中旬,在兴义市柯沙坡水厂路一民房门口路边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

㈥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曹老六骑起他的一辆电动车去到兴义市柯沙坡水厂路,在坡坡上看见路边停得有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当时是曹老六上去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然后我上去把电动车滑起往下面走,曹老六就骑他的电动车在后面跟着我,滑到100多米远的一条巷子里面,曹老六就去把电动车的线接好,曹老六就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我就骑他的电动车,我们就把车骑到他家放起。车子是第二天曹老六骑去卖的,他给我讲卖得420块钱,他分了150块钱给我,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㈦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的下午14时许,我和滕老六骑一辆摩托车一起去柯沙坡水厂路上面山上亮灯,就在快要到山上的路边看见停放有一辆蓝色的电动车,我就上去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腾老六就上去将电动车滑起往下面走,一直滑到下完坡坡的一条巷子里面,然后我们就把线接好,后面就骑到滕老六住的院子里面,当时他骑的是偷得的那辆电动车,我骑的是我的摩托车。到第二天下午,王某龙也去到滕老六那点玩,我就喊王某龙和我一起骑偷的那辆电动车去新车站上面卖,当时是王某龙提出来的拿去新车站上面卖,车子是王某龙拿去卖的,当时卖得300块钱,我分了滕老六150块钱,后面我们三个人就买了100块钱的海洛因一起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在兴义市沙井街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罗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同年2月28日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银黑色“绿能”牌TDM277Z/R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C35,车架号783221206494182),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㈡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2月28日的下午16时,滕老六和小龙骑着一辆黑色“绿能”牌电动车到铁匠街黄草办事处门口我卖糕点的地方,问我要买车不。我讲晚上再拿钱给他们,他们就以450块钱将电动车卖给我了。晚上8点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滕老六喊他到那坡立交桥下面拿钱,后面我就拿了450块钱给滕老六。我和滕老六、小龙是在戒毒所里面认识的。我买这辆电动车的时候没有相关手续,是因为贪小便宜才购买的。

㈢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2月26日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沙井北路的“兴客隆”超市门口,然后和我朋友一起到超市去购物。大约20分钟以后,我们买完东西出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以为被拖了,然后又去交警队和城管局找了,都没有找到。我被盗的是一辆银黑色的“绿能”牌TDM277Z/R型二轮电动车,电机号×××-C35,车架号783221206494182,没有落户。随车被盗物品有几件衣服和电动车的充电器、插板。我的电动车的支架被刮花了,另外就是左边的保险杠被摔瘪了。

㈣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罗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3月中旬,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黑色的电动车。

㈥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大概在2014年3月十多号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兴客隆”超市遇见小龙,他讲他在那点等曹老六,我和他正在摆白的时候,就看见有一男一女骑起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停放在“兴客隆”门口人行道上,然后那两个人就进去“兴客隆”超市里面了,小龙就去坐在电动车上,我就在旁边看,坐了分把钟,小龙就过去给我讲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已经被他扳断了,然后我就上去把那辆电动车滑起往下面走,一直滑到往五中那条小路的公厕处。我打电话给小龙,后面他就骑起一辆电动车去找到我,然后我们就把电动车的线接好,就骑到北门我家院坝里面放起。第二天早上9时,小龙就去把电动车推去卖了,他回来给我讲卖得300块钱,他拿了150块钱给我,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㈦王某龙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我和滕老六准备去曹兴春家找他,看见在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电动车,我就上去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滕老六就去把电动车滑起往下面走,我就走路在后面跟着,在三月桥过去往五中老教育局对面一公厕处将电动车的线接好,然后我们就把偷得的电动车骑到滕老六家院子里面停起。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我和滕老六就将电动车骑到铁匠街黄草街道办附近卖给一个我在戒毒所里面认识一个名字叫小亚兴的,卖得350块钱,我和滕老六两个平分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曹兴春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太金黄套亚黑“绿能”牌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3月1日12时许,我把我的太金黄套亚黑绿能牌摩战1号l代TDM4332型电动车停放到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就去“豪辉酒店”里面吃酒。17时许我吃完酒从“豪辉酒店”出来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停放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的电动车被盗了。我被盗的电动车的电机号是×××-C35,车架号是783221327560363。

㈡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曹兴春分别进行辨认,二人于2014年2月底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附近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16时,我在三月桥路豪辉酒店上面点找到曹老六他,在“豪辉酒店”上面聂家剪粉对面人行道上我们看见停得有一辆电动车,曹老六就上去电动车上坐起。我就在旁边不远的地上看是否有人,坐了两分多钟,他就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了,然后他就把电动车推起往前面五中那条小路走,我就在后面跟着,我们把电动车推到以前的老教育局对面公厕处,他就把电动车的线接好,我们两个就骑起往六小方向走。他一个人骑去把车卖了,他回来给我讲卖得300块钱,他分了100块钱给我,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滕某某在三月桥路“豪辉酒店”门口人行盗上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停在那点,后面我就上去电动车上坐起,过了两分钟左右,没有人过来,我就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然后跟滕老六就将电动车推起往五中那条小路走,在老教育局对面一公厕处,然后就将电动车的线接好,后骑起往六小方向走,当天就将车子拿去卖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兴义市延安路供电局门口停车处,准备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时被保安发现,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处警中队接兴义市公安局市府路派出所移送案件,胡某甲在兴义市延安路供电局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时被兴义市供电局的保安发现后抓获。

㈡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3月3日8时30分左右,我将一辆黑色的“新日”牌电动车放在兴义市延安路供电局门口就去上班了。11时左右,我接到保安室的电话,说我的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是122421118621892,电机号是AFW422008362。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李某丙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㈣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3日早上,我在延安路供电局门口准备盗窃一辆电动车时,刚坐在车上准备推起走,就被保安发现了,后面派出所的去了,因为当时没有偷走就没有处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胜利路胜利社区旁花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岑某乙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窃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颜某萍又将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岑某乙甲陈述: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我将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型号LEV250-MG,车架号069321309161057)停放在兴义市胜利路胜利社区旁的一个花店门口,把龙头锁和报警器锁都锁了,然后我就回到家中看电视,准备出门骑车去接朋友来家中玩的时候,就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不见了。

㈡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岑某乙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进行辨认,二人在兴义市胜利路“蝶恋珍花卉”店旁人行道上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19时左右,小遵义打电话给我,说在兴义市北门菜市场他家门口有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停在门口几天了,钥匙他已经拿在手上了的,叫我过去骑,当时我去了以后没能骑走。又过了几天小遵义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把那辆电动车骑走,第二次我去的时候就把电动车骑走了。当时我们骑了一段路后,小遵义就叫我在北京路口等他,然后她就自己骑着电动车去卖了,小遵义分了200块钱给我,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胡某甲供述:2014年一天晚上19时许,我和曹老六看见北门北春幼儿园下面岔路口人行道上停得有一辆黄绿色“绿源”牌电动车。因为之前那辆车也停在那里,我在停车的地上捡得一串钥匙,我就把捡得的钥匙拿给曹老六,喊曹老六拿去试一下是不是那辆车的钥匙,后面我就回我住的旅社里面。过了十多分钟,曹老六就打电话给我,他喊我到北门转盘那里等他,他骑起这辆车去到北门转盘那里找到我,他骑车带我到北京路口天桥脚萍姐家,把这辆车卖给萍姐得400块钱,我们一个就分得两百块钱,钱被我买毒品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深海兰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深海兰奶白色“绿源”电动车一辆(电机号×××、车架号069321312118274),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㈡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4年3月7日14时许,我把一辆深海兰奶白色“绿源”牌LEV250-MN型电动车(车架号是069321312118274,电机号是×××-550)停放在兴义市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的人行横道上就去找我女朋友了。16时许,我准备和女朋友骑车回家时发现停放在三月桥路“豪辉酒店”对面的人行横道的电动车被盗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林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在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旁人行道上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15时许,我和小遵义路过兴义市三月桥那里,看见有一辆蓝白色相间的“绿源”电动车停放在“豪辉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和小遵义就去把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扳断了以后我们就顺着五中那个方向推,推到五中后门河边的时候,我们就在那里把电动车的线接好,当时接好以后我们就骑着车到桔山把车卖给了陈某甲卖得50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得2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㈥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湖南街老车站旁我住的旅社里面,我接到曹老六的电话喊我到三月桥“豪辉酒店”那点去卖车,我就想到他肯定又偷得车了。我骑一辆电瓶车到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桥上,看见结巴从“豪辉酒店”对面人行道上推了一辆电动车出来,我到了后曹老六就骑到电动车带起结巴,我们一起骑电动车到了桔山陈某甲家里面,准备喊陈某甲去把曹老六骑到的那辆电动车卖了。陈某甲当时看这辆电动车比较好就没有骑去卖,就拿了500块钱给我们把这辆电动车买了下来,我和曹老六、结巴三人就这500块钱去买毒品吃了。

㈦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小遵义打电话给我,讲他手上有一辆“绿源”电动车,喊我拿去卖。我喊他把车子骑来我家,我和他一起去卖。后面小遵义来了之后,我看见这辆电动车有点新,我就让小遵义到兴义大道路口等我,我把电动车骑到兴义大道另外一边的路口停着,之后我又走路回来和小遵义说车子已经卖了,卖得500块钱,我就把自己身上的500块钱拿给小遵义。我将电动车骑回我家放着,这辆电动车我现在都一直骑起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胜利路一巷内,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浅绿色“美爵”牌电动车盗走。后与曹兴春将该车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又5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鄢某某。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3日,公安机关从鄢某某扣押蓝色“绿源”牌JYSWX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1303307024C30,车架号201XXXXXXXX),2014年5月15日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㈡证人鄢某某证言: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和我表哥的朋友姜某某在我表哥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说想买一辆电动车给我妻子骑,姜某某就对我说他家里面有一辆,问我要不要,当时我就和他说要先看一下,可以的话我就买,后面在我表哥家玩得太晚,就没有去姜某某家看。过了有两天左右,姜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那里看电动车。我就和我朋友一起从下五屯家中骑车到姜某某家,进去后我看见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成色有点新。我就问他这辆车多少钱,他说最低500块钱,车子的所有手续被他整掉了,说完之后他看见我有点迟疑,就说这辆车是他老婆买来骑的,现在他老婆又买了一辆新的,这辆不想骑了才卖给我的。然后我就拿500块钱给姜某某,就把这辆车骑出来,和我一起来的朋友就骑着我的车子,后面我们就一路骑着回家了。骑回家之后我发现这辆电动车的电瓶不行,只能跑十来公里,就一直停在家里面没骑出去,当时姜某某卖给我的时候什么手续都没有,我完全不知道是被盗的。

㈢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3月12日20时许,我把一辆浅绿色TDN0225“美爵”牌的电动车停放在过道上,然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3月13日18时许,我准备骑车去读书就发现我停放在过道上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电动车的车架号是201XXXXXXXX,电机号是1303307024C30。

㈣兴市价鉴字(2014)18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何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㈤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3月lO多号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一个人在北门菜市场下面一巷道民房楼道内看见那点停放得有辆绿色的电动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就进去把电动车推到六小过去往五中方向的一公厕处,将电动车的线接好,把车子骑回家停在院坝里面。过了几天,我就给曹老六讲,后面由他拿去北门卖得120块钱,我和曹老六拿钱去卖毒品吸了。

㈥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早上10时,曹老六打电话给我,说拿一个电动车卖给我,我就喊他把车子骑到兴义市北春幼儿园后面的老路上给我看。后面曹老六就骑一辆绿色的电动车和一个讲话有点结巴的男子过来,我给了曹老六400元钱,当天晚上我就转手卖给姓鄢的老表得500元,我从中就赚得1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文化路“万峰郡府”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从邓某云处扣押黄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电机号AC64V120902264,车架号201306090016),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㈡邓某云证言:我在兴义市北京路天桥下面开有一家“xx旧货”门市。在一个半月前的一天下午15时许,有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来我的铺子里面,当时他们问我要买旧的电动车不,我就问他们有手续没有,他们说手续有的,并讲这辆车时间长了,他准备卖了换一辆新的。我一看这辆电动车的合格证和发票都有,钥匙也是原装的,我就拿了1000块钱给他们,他们就把这辆电动车卖给我了。这是一辆黑黄色的“爱玛”牌电动车,车子发票上写的是陈某甲春的名字,有五层新。

㈢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骑电动车到兴义市文化路“万峰官邸”小区旁边美容院上班,把电动车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到晚上9时左右,我下班后准备去骑电动车回家,就发现我的电动车钥匙和电动车都不见了,我才想起停车的时候忘记拔钥匙了,后面我就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是一辆黄黑色“爱玛”牌60V小迅鹰型电动车,车架号201306090016,电机号AC64V120902264。

㈣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2月中旬在兴义市文化路“万峰官邸”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电动车。

㈥被告曹兴春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18时许,我和小遵义骑着他的摩托车在兴义市文化路亲民医院附近逛。当我们逛到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门口的马路边时,看见一辆黄色的“比德文”电动车停在那里,而且钥匙也没有拔。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就上去试了一下,发现电动车能骑走,我们就骑着那辆电动车到兴义市北京路桥下的一家当铺,将车当得100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到了500块钱,这些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㈦胡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和曹老六在文化路“万峰官邸”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当时那辆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车上,我上去骑起那辆电动车带起曹老六骑到沙井街与北京路岔路口天桥上,发现这辆电动车的手续在电动车工具箱里面,曹老六就骑起电动车带我到天桥脚一家当铺里面,把电动车当了,当得1000块钱,我们两个一个分得500块钱,钱被我拿买毒品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西路“广场连锁超市”对面停车线处,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胡某甲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将该车销赃给一路人。所得赃款被胡某甲、陈某甲、曹兴春一起用于吸食毒品。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4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我将一辆黄色“绿源”牌MN-CS6020-G1型电瓶车停放在兴义市迎新西路广场连锁超市正对面停车线内,随后我就去逛北京华联超市去了。2014年3月 17日14分50分许,我从超市出来准备去骑车回家,就发现电瓶车被盗了。被盗电瓶车的车架号是069321303129293,电机号×××。电瓶车发票、合格证全部都放在被盗的电瓶车箱内的。

㈡兴市价鉴字(2014)21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杨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其于2014年3月底,在兴义市坪东广场“广场连锁超市”对面停车场内盗窃一辆黄色“绿叶”牌电动车。

㈣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曹老六先打电话约好准备到延安路五中附近偷车。后面我就一个人上去坪东上面,曹老六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五中门口等我,我就跟他讲我在坪东上面。我就在坪东广场后面路边停车线内盗窃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没有锁大锁和龙头锁,我看见是两个女的骑了停在那点的,当时车主用钥匙打开坐垫下面的工具箱拿东西,然后就搞忘记拔钥匙了,我就上去用钥匙把这辆电动车骑起走了。偷得以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后面曹老六就在龙头山隧道里面遇见我,然后陈某甲、我和曹老六三个人就骑起两辆电动车顺着环城路往桔山方向一直走到桔山广场下面,陈某甲就把车拿去卖了,陈某甲拿了三百块钱买毒品,我们三个就一起把毒品吸了。

㈤曹兴春供述:2014年的一天15时许,我在兴义市五中门口遇见小遵义和陈某甲,当时他们两个骑着一辆蓝色的“绿源”电动车,小遵义就叫我在五中门口等他,他说他去坪东上面逛一下,然后他就和陈某甲骑着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小遵义就和陈某甲一个人骑一辆电动车来了,小遵义当时骑着一辆黄色的“绿源”电动车,然后这辆黄色的“绿源”电动车就被陈某甲骑走了,到了18时许,陈某甲就去买药请我们吃了。

㈥陈某甲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桔山烟厂下面的一个工地上开车拉泥巴,小遵义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坪东上面偷得一辆电动车,让我找个卖处一起拿去卖。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从桔山下面上来把电动车停放在五中门口,走路往巴谷山上面去。小遵义和曹老六骑着一辆黄色的电动车从龙头山隧道过去遇见我,后面我们三个就骑起两辆电动车往桔山广场下面走,到桔山广场之后,小遵义就把那辆黄色的电动车拿给我,然后我就骑到桔山广场入口附近卖给一个过路的男子卖得300块钱,后面我们三个就把这300块钱拿去买毒品吸了。

十、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曹兴春伙同胡某甲在兴义市宣化街某民房门口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色杂白色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宣化街的“新华书店”旁,然后我就回家里休息了一下。14点40分左右,我下楼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杂白色的绿源牌LEV250-MN型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69321303155185,发动机号×××,车牌号贵Exxxx2,户主是我的名字。右侧的车壳是被我用胶布粘过的。车内还有一个我上班时背的工作包,里面有一个黑色的笔记本,本人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3月中旬在兴义市沙井北路一巷道内盗窃一辆蓝白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16时许,我和小遵义逛到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旁边的一条巷子里时,看见那条小巷里面停放着一辆蓝白色的绿源电动车。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就和小遵义上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扳断后我们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湖南街中医院旁边的小巷内,然后我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把电动车的线接好以后,我们就骑这那辆电动车到兴义市瑞金南路卖给萍姐了得30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到了1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曹老六在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旁边一巷道内盗窃得一辆绿白色绿源牌电动车。那辆车是停在巷道路上的,他就喊我骑起车带起他一起出来,我就骑车带起曹老六到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把这辆车卖给萍姐得300块钱,我们一个分得150块钱,钱被我买毒品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延安路第五中学门口,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巨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向姓女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徐某甲处扣押“巨阳”牌TDR67Z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14030157,车架号133121402140233),于2014年5月15日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㈡证人徐某甲证言:前几天派出所的民警去我经营的店里面说我们有一个员工给别人买得有一辆被盗的电动车,要求我配合协助查找,后面我通过联系店里面的员工,她给我讲她在今年3月份的时候给两个男的买得有一辆电动车,今天早上她就将电动车骑到我店门口,我今天把车交到派出所来。买车这个员工现在已经没有在我的店上班,只知道姓向,我们都喊她小向,她骑来的是一辆“巨阳”牌电动车。

㈢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 7时20分左右,我把一辆TDR672“巨阳”牌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五中门口,11时5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车架号133121402140233,电机号14030157。

㈣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吕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3月中旬,在兴义市延安路兴义市第五中学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

㈥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许,我和小遵义骑着他的摩托车从兴义市五中门口路过的时候,看见五中门口有一辆电动车。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就和小遵义上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扳断以后我们就把那辆电动车滑行到了兴义市那坡电厂里面,小遵义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把电动车的线接好以后,骑到兴义市瑞金南路卖给萍姐家旁边的一户人家了,卖得75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到了325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㈦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在北门住的旅社里面,曹老六打电话给我,喊我去延安路五中门口找他。我到五中门口就看见他骑着一辆“巨阳”牌电动车在那里等我,我和曹老六就骑着这辆车从兴义去到顶效安康医院开戒毒的药,后面从顶效又骑车回来。骑到兴义大道上,他就喊我和他卖一辆车,他就打电话给北门姓姜的一个小伙,那个小伙只出700块钱。后面他就喊我帮他问一下有人出更高的价钱没得,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萍姐,萍姐讲她没得时间得,后面我们就骑着这辆车到萍姐家门口路上,当时在她家门面打工卖麻将机的有个女的就问我们是不是卖车给萍姐,后面那个女的就出750块钱把这辆车买了,我没有分得钱,曹老六买了100块钱的毒品,我跟他一起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沙井街,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该车未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3月28日14时左右,我将我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停在兴义市桔山办沙井街某公司一楼,就上二楼去上班了。18时左右下班后,我准备骑车回家发现停在一楼的电动车不见了,由于当时工作太忙了,就没想着报警。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050521208073995,电机号011208300187。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雷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3月份,在兴义市康禾街一民房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14时许,我一个人在兴义市沙井街128酒店后面的康禾街逛,我看到康禾街里面的马路上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那辆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车上的。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小遵义,说沙井街这里有一辆车,在这过程中我就把那辆电动车的钥匙拔了下来,我就在旁边等着小遵义来,等他来了以后我们就骑着那辆电动车到兴义市瑞金南路卖给萍姐了,卖得40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到了20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当时在北门住的旅社里面,曹老六打电话给我讲他在沙井街128酒店后面路上发现有一辆红色的电动车钥匙没有拔,他已经把钥匙拔了拿在手上了,喊我快点过去。我就打了一辆摩的过去找着他,他把钥匙拿给我,我就上去把电动车骑出来,然后带起他走。曹老六打电话给北门的小姜洪,后面我们把车骑到北门找着小姜洪,小姜洪嫌车子不好没有买,然后我们又骑到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以400块钱的价格卖给萍姐了,钱我们两个一个分得200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峰林大道菜市场门口停车线处,将被害人胡某甲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一辆铃木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胡某甲丙陈述:2014年4月2日17时30分左右,我把一辆“比德文”牌铃木蓝色TDR982二轮电瓶车停放在下五屯峰林大道菜市场门口的停车线内,我就去贴手机膜,贴完手机膜出来的时候车都还在的,我又到菜场内去买菜,到18时10分左右我买完菜出来就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电瓶车电机号是×××,车架号是053821205414905。

㈡兴市价鉴字(2014)21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胡某甲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3月份,在兴义市下五屯镇峰林大道菜市场门口路边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和小遵义逛到兴义市下五屯景秀花园对面菜市场,看见菜市场门口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爱玛”电动车。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就和小遵义上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扳断后我们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一条人少的小巷内,然后我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把电动车的线接好以后,小遵义就说他推去卖,我听他说了以后我就没有和他一路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遵义就拿了250块钱给我,这个钱大部分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和曹老六在下五屯枫林大道菜市场门口路边盗窃得一辆电动车。当时是曹老六去扳的龙头锁,我就往下面推起走了大概五六米远,曹老六就去接着推,一直推到下面一巷道内,我先接了一下线,但骑不走,曹老六上去把线接好后,就骑起车带起我走了,后面就骑到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就把那辆电动车卖给萍姐得450块钱,然后我们就一个买了100块钱的毒品吸,剩的钱我们两个就平分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4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烈士陵园山顶停车线处,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大运”牌中沙电动车盗走,将该车的电瓶拆卸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旧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4月6日17点10分左右,我把一辆黑色的“大运”牌中沙B-Z型二轮电动车停在烈士陵园的摩托车停车线上,然后我就去看我爷爷的坟墓旁边的松树有没有存活。我看了以后,就返回我停车的地方,就发现我停在烈士陵园摩托车停车线上的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的车架号是140721306024350,电机号是×××,还没有落好户。被盗电动车的左面镜子有块红布,后尾箱钥匙孔那个位置有点损坏。

㈡兴市价鉴字第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王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烈士陵园内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和小遵义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烈士陵园上面逛,在烈士陵园的山顶上看见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然后我就和小遵义上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扳断后我们把那辆电动车从山顶上滑行到了民管校那里,然后我们就把那辆电动车的电瓶拆了下来,拆下来后我和小遵义就把电瓶拿到兴义市南环路柯沙坡正对面山角下一家收废品店里面卖掉了,当时卖了150块钱,我们一个人分到了75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4月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和曹老六在市医院住院部烈士陵园山顶上盗窃得一辆黑色的电动车,那辆电动车有点烂。当时是曹老六上去偷了骑起带我下来,走了大概一两百米远,然后我们就把电动车的电瓶拆了下来,把车子丢在路边,后面我们就把电瓶拿去南环路柯沙坡路口,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人,当时卖得150块钱,我们一个分得75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4月6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把一辆灰色的“绿源”牌LEV250-MN型二轮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我就到“兴客隆”超市买东西。过了10多分钟,我买好东西出来的时候,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在周围找了一下,没有找到。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069321309121628,电机号×××,还没有落好户。有一张我老公李某祥买车子时开的发票,车子现在是我在骑。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朱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辨认2014年4月份,其在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盗窃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从街上准备回兴义市沙井北路我家,当时我走到兴义市沙井北路“兴客隆”门口时,就看见小遵义在“兴客隆”超市门口偷一辆电动车,过后小遵义还买毒品海洛因来给我吃。

㈤被告人胡某甲供述: 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和曹老六在沙井北路“兴客隆”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盗窃得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这辆车没有锁龙头锁,曹老六站在旁边放哨,我就上去推起往下面走,一直推到湖南街中医院旁边一巷道里面,然后曹老六就把线接好,后面我就一个人把车子骑到延安路供电局门口路上就遇见几个过路的人,我就上去跟他们讲我是外地人忙回家,没得路费钱得,后面我就把这辆车以300块钱买给他们了。我一个人买起300块钱的毒品到中医院门口找到曹老六,我们就一起到湖南街我住的旅社里面把毒品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2014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圣都一街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4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我下班回家以后,就把我的一辆白色的“新日”牌TDR55-172型电动车停放在圣都一街我租房子住的楼脚,然后我就上楼去休息。下午16时许,我下楼去准备骑电动车出去办事,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的车架号是122421202825753,电机号是1FW425044909,当时只锁了龙头锁,没有锁大锁,报警器也没有开。

㈡兴市价鉴字(2014)18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陈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龙、腾建岗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丰都办圣都四巷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

㈣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小龙打电话给我,他去我家喊我,我们骑一辆电动车到桔山花月小区过去,在一家房屋楼道里面发现停放有一辆白色的电动车。我和小龙上去把龙头锁扳断,然后我就在那点把线接好,将电动车从里面骑出来往对面刚修的那条路走,小龙就骑起他的电动车跟着我,然后我们就骑到北京路天桥脚,把偷得的电动车卖给萍姐得500块钱,我和小龙平分的,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㈤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6时左右,腾老六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去偷点东西。之后他骑着电动车来三月桥那个公园那里接我,接了我之后我们就骑着电动车到了腐败街,到了后看到一个楼道里面有辆白色的电动车。之后腾老六叫我在离他五六米的地方给他放哨,腾老六就上去用起子把车壳撬开,把线接好,之后又把龙头锁扳坏,然后腾老六骑着电动车,我骑着腾老六的电动车就往丰源市场去,到了后就将偷来的这个白色电动车卖给了颜某萍,卖得500元,腾老六分了我250元,之后我就回家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七、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龙、滕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栖霞路人工湖旁路边处,将被害人杜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乙处扣押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595121315200769,于2014年6月6日发还被害人杜某甲。

㈡证人杨某甲乙证言证实:我是在安顺市戒毒的时候认识他曹老六的。2014年5月1日中午,我准备骑起出门那辆电动车停在我家院子里面有十多天了,我问我媳妇那辆电动车是在什么地方得的,她讲是她花400块钱给别人买的,后面我就喊她拿钥匙给我,我就准备骑起出去,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这是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另外两辆电动车好像是最近几天才停在院子里面的。我老婆只给我讲蓝色那辆电动车是她花400块钱买的。我只看见曾老六和小遵义去我家找过我老婆。上次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后,要求我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尽量将我老婆卖出去的被盗车辆找回来,然后我就从我老婆给我讲了她手机上的两个联系电话,我回家后就跟他们联系,并将情况给他们讲了以后,他们就将自己买的车和介绍亲戚买的车找回来,有些是喊我去骑回来的,有些是他们骑到我家交给我的。我一共找回来五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这些车辆都是我老婆卖出去的被盗车辆。有一辆是银灰色的“大运”牌电动车,有一辆是红白相间的“巨阳”牌电动车,有一辆是银白色的“金大”牌电动车,有一辆是白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有一辆是黑色的杂牌弯梁摩托车,有一辆是深蓝色的“雅迪”牌电动车。

㈢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4年4月12日20许,我和我老公吃完晚饭后,骑电动车到坪东办西霞路人工湖那里散步,到人工湖后,我们把电动车停放在路边,我们就进去人工湖散步了30分钟左右,我们准备骑车回家,就发现我们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电动车左右边的护板有被刮伤的痕迹,是一辆磨砂蓝色的“雅迪”牌豪韵-A型二轮电动车,电机号是×××,车架号是595121315200769。

㈣兴市价鉴字(2014)20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陈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龙辨认2014年4月10日,其在兴义市坪东办龙头山隧道旁路边停车场内盗窃一辆深蓝色电动车。

㈥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天要黑的时候,我和滕老六骑起我的一辆电动车去到幸福路上面龙头山隧道附近有处人工湖旁路边,看见路边停放有一辆深蓝色的电动车。滕老六还跟着停车的人过去,看见她们走过去以后,滕老六就倒回去,我就在旁边放哨,滕老六就上去把线接好,然后他就把偷得的那辆电动车骑起往栖霞路方向走,我就骑起我的电动车跟着他,后面就一直骑到北京路天桥脚拿卖给萍姐得500块钱,我们一个分得250块钱,我分得的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㈦被告人颜某萍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在家里面,小龙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拿张车来卖给我。过了半个多小时,小龙就和一个男的骑了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去我家找着我,后面以400块钱把这辆车拿买得了,这辆车有点新,在外面正规的市场买可能要1000多块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八、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凤仪路某某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灰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4月13日凌晨,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住处的一楼,中午11时许我准备去骑车,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2014年5月9日,我听讲盗窃我电动车的小偷抓住了,我才来派出所看我的电动车找回来没有。我被盗窃的是一辆银灰色“优狐”电动车,是2011年3月份购买的。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刘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龙、腾建岗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桔山办凤仪路下段思友百货一楼道内盗窃一辆银灰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3月底还是4月初的一天早上,小龙打电话给我后到我家喊我。我就和他骑他的一辆电动车去到往丰都的老路“三江甲鱼”过去一家房子门口,看见楼道里面停放有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然后我和小龙就进去把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当时我就在那点把线接好,后面从楼道里面骑出来,我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小龙骑他的电动车,一直顺着老路骑到北京路天桥脚,然后小龙就把那辆电动车骑去卖给萍姐,卖得250块钱,我分得120块钱,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㈤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左右,腾老六打电话给我,说去偷点东西,我同样在三月桥的这个公园那里等他。腾老六骑着车来接我后,我们就到富兴东路一带转,之后转到凤仪路的下段发现一个楼道里面停得有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然后我就给腾老六放哨,腾老六就带着起子进去,过了十分钟左右,腾老六就骑着这个银灰色的电动车出来了,我就骑着他的电动车跟着他来到丰源市场找萍姐,把电动车卖给她得300元,我们一人分得15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九、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兴春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果树农场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甲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宝石蓝“尊鹿”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刘某乙被扣押宝石蓝“尊鹿”牌TDR01Z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JZCF48V24MM006,车架号2011031069),于2014年6月9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丙。

㈡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我当时在家里面,曹老六就打电话给我,他讲他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要。我就从楼上下来,在楼脚遇见曹老六,他讲他骑那辆电动车是他老表的,我就跟他到笔山路文工团门口看见一辆天蓝色的“尊鹿”牌电动车,我看过了就问他要好多钱,他讲他要400块钱,当时我身上就只有330元,后面我就把我身上的钱全部拿给他了我就骑起电动车走了。我给曾老六购买电动车时,不知道是盗窃来的电,没有相关手续。

㈢被害人陈某甲丙陈述:2014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我将我的一辆宝石蓝色“尊鹿”牌TDROIZ型电动车停放在租房处楼道里面,然后我就上去住的房间里面,到下午17时许,我准备送小孩去读书,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电动车前面塑料壳有点破,保险杠有点生锈,电动车后面有边踏板是断了的,电池有一组是新的。车架号2011031069,电机号是JZCF48V24MM006。

㈣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辨认2014年4月初,其在兴义市丰都办果树农场小区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

㈥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一个人在去兴义市果树农场的路边看见一辆蓝色的电动摩托车,我就过去把摩托车龙头扳断了,用螺丝刀把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我就用打火机把线烧了接起,然后我就把摩托车骑着走了。这辆摩托车被我骑去笔山路卖给了一名叫大林的人,卖得320元,这320元被我用来买毒品吸食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吉祥街口附近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白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甲乙(颜某萍丈夫)处扣押路某某被盗电动车,于6月15日将该车发还给路某某。

㈡被害人路某某陈述:我在“某商贸公司”上班,一般情况下我都是开车去上班,只有中午我才骑电动车回家休息,电动车就停放在公司旁边兴义市神奇西路某某巷子里面一楼道内。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4时10分左右,我下班后准备开车回家,当时有一辆小轿车就堵在我的车子旁边,我车子就开不出来,然后我就在原地等了一会,看见这辆小轿车车主一直没有来,我就走到神奇西路巷子里面准备骑我的电动车回家,我刚把电动车骑出来,那个小轿车的车主就问我是不是要开车出去,然后他就下楼来把他的小轿车开走了,我当时又把电动车骑到神奇西路某某巷子里面一楼道内停着,拔了钥匙后我就开车回家了,也没有锁车子,后面到第二天我来上班的时候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想着反正也找不回来,也就没有报警。我被盗的是一辆银白色金大牌电动车,车架号为058721108490372,电机号为×××。

㈢兴市价鉴字(2014)18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路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辨认2014年4月中旬,其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街口附近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㈤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14时许,我一个人去到桔山花月小区附近,在花月小区过去一百多米远的一家楼道里面发现停放有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我就上前去用脚将龙头锁整断,然后就在那点将线拆了接好,从里面骑起出来,后面骑到北京路天桥脚卖给萍姐,卖得200块钱,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一、2014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曹兴春在兴义市盘江东路“金三角”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胡某甲丁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杂金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胡某甲丁陈述:2014年4月16日早上7时30分,我把一辆黑色杂金黄色的“比德文”牌TDR33504型电动车停放在“金三角”小区的楼下,就到金三角一楼的门面搞装修。9时18分,我去电动车上拿账簿给客户看的时候电动车都还在的。11时许,我们老板叫我拿电动车借他骑去买东西,他一出来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来报案了。被盗电动车的电机号是×××,车架号是053821307435931。我当时没锁大锁,就锁了龙头锁。

㈡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胡某甲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曹兴春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中旬,在兴义市盘江东路“金三角”商城院内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10多号的一天,我和曹老六走路在街上逛,后面在金三角里面看见停有一辆黄色的电动车。曹老六就上去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我就在旁边放哨,后曹老六就把电动车推出来,推到旁边药材公司宿舍里面将线接好,接好以后曹老六就骑偷得的电动车带我去到北门菜场下面接小遵义,后面我们三个就将电动车拿去北门卖给姜某某了,卖得550块钱,我们三个就把钱拿去买毒品吃了。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10多号的一天,我和滕老六走起路在街上逛,后面就在盘江东路“金三角”里面看见停放有一辆带黄色的电动车,我们就上去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后面就把电动车推到对面药材公司宿舍把线接好,然后我们就骑往北门方向走,滕老六就在北门菜市下面等我。我就骑车去接小遵义,我就打电话给姜某某,后面就在北门菜市下面“北春幼儿园”对面巷道内把车卖给姜某某了得550块钱,后面我们三个就去买毒品吸了。

㈥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的时候,曹老六打电话给我,说拿一辆电动车卖给我。我就喊他把车子骑到兴义市北门“北春幼儿园”后面的老路上给我看,后面曹老六就骑了一辆电动车和一个讲话有点结巴的男子过来,我就给了曹老六400元钱。

二十二、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丰都办花月二街某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甲丁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姜某某介绍后,被告人曹兴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姜某某的朋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陈某甲丁陈述:2014年4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把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我租的房子楼脚,就在楼上休息。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下来准备骑电动车,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当时还问了房主人家,房主人家就跟我讲他下午14时30分左右出去都看见还在的。后面我就到花月小区那里的治安岗亭报警。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595121362706414,电机号是10ZW4847 31253AB1656313。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初,在兴义市桔山办花月二街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曹兴春打电话给我后到沙井街来接我。我们到了金水湾,曹兴春就叫我下来,然后他就说去看一下是否有可偷的电动车。过了10多分钟,曹兴春骑着一辆电动车回来,把我带到花月二街,我看见了那里有一辆电动车,然后我就离那辆电动车有3米远,在那里给曹兴春放哨,曹兴春过去用起子打开了这辆电动车的龙头锁,后面曹兴春就推着这辆电动车走,我就骑着曹兴春的电动车往四分监菜市场去,到了菜市场后曹兴春就把这辆电动车的线接好,接好之后我们就骑着电动车往颜某萍家去了,曹兴春就将这辆电动车卖给了颜某萍,曹兴春就用卖得的钱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分了我一点,之后就给了我25元。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小梅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花月二街附近时,我看见一间民房一楼过道内停放着一辆雅迪电动车。在确定四周没人后,我就叫小梅放风,我就去将这辆雅迪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然后我们就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一条人少的小巷内,我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然后我们就把车骑到兴义市下五屯景秀花园对面那里卖给了姜某某的一个朋友得300块钱。我和小梅一个人分到了1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㈥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一天的下午,曹老六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又“整”一架电动车,当时我在丰都没有空,我就喊他打电话联系我叫“老表”的这个人,我就把“老表”的电话给他。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三、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兴春在兴义市丰都办永乐中段一民房道内,将被害人岑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蓝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3日从邹某某处扣押岑某乙被盗电动车,于5月16日将该车发还给路某某。

㈡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在沙井街财富广场上班,我就和一个男的在保安室聊天,我和那个男的讲我打算买一辆车。那个男的就讲他有一辆车电动车,我就问他有电动车的手续没有,那个男的就讲有手续的,我就叫那个男的骑来给我看,过了二十分钟,那个男的就骑一辆电动车来了,并拿电动车的手续给我看,我就用500块钱买了这辆电动车。大概过了一个星期,派出所的就来找我了。我当时购买电动车时不知道该电动车是被盗车辆,我购买电动车时是有手续的。是一辆蓝色“大运”牌电动车,买来后我把车重新新喷成灰色的了。

㈢被害人岑某乙陈述: 2014年4月20日的晚上11时许,我把一辆蓝色大运酷派-2型电动车停放在桔山花月小区对面永乐路我租房处楼下充电,然后我就一直在家。4月21日下午 15时许,我下楼去看,就发现车子不见了,因为当时我忙于去外地出差,所以一直没有报案,直到前两天你们派出所的带人去到我门口辨认现场,才叫我带上车辆的手续到派出所。我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是140721206026888。

㈣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岑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㈤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辨认2014年4月中旬,在兴义市永乐路一家民房院坝内盗窃一辆蓝色的电动车。

㈥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我一个人在兴义市花月小区附近偷了一辆淡蓝色电动摩托车。我把摩托车龙头搬断了,用螺丝刀把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然后用打火机把线烧了接起,就把摩托车骑着走了。我当天就骑去卖给沙井街财富广场的一名保安得440元钱,我用来吸食毒品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四、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北门二组苟某某家房屋过道处,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颜某萍处扣押苟某某被盗电动车,于2014年5月15日发还被害人苟某某。

㈡被害人苟某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13时许,我把一辆银白色“新蕾”牌TDRD63Z型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黄草坝镇北门村二组我家过道上,就回到家中休息了。10时30分,我去骑车时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们都到处找了下没有找不到。我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是108421214365289,电机号是×××。

㈢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苟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辨认2014年4月底,在兴义市黄草坝镇北门村某院坝内盗窃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

㈤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我一个人从家里去北门化肥厂宿舍外面给我姑娘拿衣服。拿的衣服以后,看见在看守所路口对面一家院坝里面停放得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当时那家的门是关起的,我就走过去看,那辆电动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就将电动车滑到六小过去往五中方向的路边,然后我就将电动车的线接好,我就骑起往五中门口小路下去延安路,在路上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萍姐,后面又打电话给小龙,然后喊起小龙一起把偷得的电动车骑去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卖给她卖得450块钱,我和小龙两个平分的,钱被我拿去买毒品吸了。

㈥被告人颜某萍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在我家下面帮人家守门面,结巴就打电话给我讲他那点有张车子,我就喊他骑过来看。过了半个多小时,结巴就骑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去我上班上面路口那点找着我,我以400块钱的价格给他买了,车子有五层新,如果去旧车市场买的话可能要1000块钱左右。

二十五、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在兴义市坪东办“安康小区”附近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账给姜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日从刘某梅处扣押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YC60V205-30H12091601849、车架号153521308302731),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㈡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骑车回到我在坪东大道安康小区旁边租住的房屋,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巷道内。16时许,我准备骑车去上班,我下楼后就发现我放在巷道内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在周围找了一下都没有找到,我当时忙去上班就没有报警。我被盗窃的是一辆黑色的“小刀”牌电动车。车架号是153521308302731,电机号是YC60V205-30H13092303182。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王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底,在兴义市坪东镇安康小区一民房巷道内盗窃一辆黑色的电动车。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我和王某龙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兴义市坪东安康小区门口逛,王某龙在安康小区门口放风,我就一个进去小区里面,然后就看见安康小区内一过道里面停放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我当时看见四周没人,我上前去将那辆黑色电动车的龙头锁用手扳断,我就到安康小区门口叫王某龙进去把那辆黑色的电动车推了出来。我和王某龙就把那辆黑色电动车推到了安康小区门口的小巷内,我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然后我们两个人就把那辆黑色电动车骑到兴义市北门龙盘中学对面的加油站门口,卖给了一名叫姜某某的人,卖得500块钱。我和王某龙一个人分到了2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㈥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和曹兴春骑起他的一辆红色的爱玛牌电动车去到坪东大道明珠宾馆对面一巷子里面转。我当时隔得有点远,曹兴春就过来给我讲他在那边看见有家楼脚的大门是开起的,楼道内停放得有辆黑色的电动车,他已经上去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了。后面他就带起我过去,我进去楼道以后就去把那辆电动车推出来门口路上,然后就骑在上面滑起走,一直滑到对面有条巷子里面,然后曹兴春就把电动车的线接好后,曹兴春就骑他的电动车在前面,我在后面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一直骑到“北春幼儿园”门口,然后曹兴春就把偷得的那辆电动车骑起往下面走,过了十来分钟,他回来给我讲电动车卖得500块钱,钱我们两个平分了,一个得250块钱。我分得的钱被我买毒品吸了。

㈦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的时候,曹老六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电动车,我就联系我朋友李哥,李哥说他要,然后我就叫曹老六骑车到兴义市北门“北春幼儿园”那里找我,过了几分钟后曹老六就一个人骑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来给我,我当时给了他600元,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李哥,在电话中和李哥把价格谈好了是750元,李哥就过来把这辆电动车骑走了,李哥给了我750元后把车骑走了,我从中赚了15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六、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丰都办富兴二街“睿驰国际”食堂楼道内,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黄色“银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9时左右,我把一辆黄色的“银洋”牌TDR217Z-R型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富兴二街“睿驰国际”食堂楼梯间过道上锁上龙头锁就去上班了。10时30分左右,我到食堂吃饭看见车子都还在,下班后我去骑车回家,发现我车子不见了。我去问食堂里的工作人员,他们说没看见说可能被偷了,我就去找我们“睿驰国际”的保安,叫他帮我去看环球一号后门的监控视频,看见一男一女把我的电动车从兴义市富兴二街“睿驰国际”食堂楼梯间过道内推出来,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717821311504878,电机号是130346832。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熊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二街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黄色的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小梅在兴义市桔山富兴二街看见一间民房一楼的过道内停着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在确定四周没人后,我就叫小梅放风,我去把那辆黄色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后,我们就把电动车推到旁边一无人的小巷内,然后我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我们把这辆车卖给了住在兴义市瑞金南路的萍姐得500块钱,我和小梅一个人分得2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下旬,在富兴路一个楼道的楼梯下面,其为曹兴春把风,曹兴春盗窃得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后将该车卖给颜某萍。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七、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沙井街某楼下,将被害人杜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红色杂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60元的价格销账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杜某乙陈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16时30分,我把一辆红色杂白色的“比德文”牌TDR33504型电动车停放在我租住的沙井街某楼下就回家了。22时许,我快睡觉的时候下楼准备锁车,就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到周围找了也没找到。被盗电动车的电机号是JYX64600-×××, 车架号是053821309446154。被盗的电动车右边的刹车手柄被撞断了的,还有右边的转弯灯也是坏的。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杜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沙井街州政府宿舍巷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梅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沙井街逛,当我们逛到沙井街财富广场上面的一个宿舍小区内时,我看见那个小区内一民房一楼过道内有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停放在里面。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确定没人后,我就叫小梅放风,我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然后就叫小梅去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一条人少的小巷内。我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然后我们就骑着这辆电动车到兴义市北门卖给了姜某某得260块钱,我和小梅一个人分到了13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下旬一天的中午,曹兴春把车看好了,他骑车来接我到兴义市沙井街“九州医院”上面一点的路边,有辆电动车停在那里,曹老六就去把龙头扭了,推起往北京立交桥方向走,到了丰都路口的时候,他就用他自带的工具把车子的线搭起,他就骑起偷来的这辆车子走了,喊我在老地方等他。我骑着他的车子在老地方等他,他来了之后又给了我100元又骑着他的车子走了。

㈥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曹老六打电话给我,喊我帮他卖电动车。当天晚上9时许的时候,我在幸福路上面喝酒,曹老六又打电话来给我,喊我买他的电动车,我就喊他把车子骑到幸福路“珍珍”宾馆门口,我在那里等他。后来他一个人就骑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来给我,我用260元买了这辆车,这辆车子被我拆了,我就只要车子的电瓶,车子还在我家里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八、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康禾街某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橘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14年4月25日下午17时许,我从兴义市下五屯骑一辆橘红色的“新日”牌TDR202电动车到兴义市桔山办康禾街。我把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康禾街我家楼下,因为当时我家旁边有人家在办酒,我过去把饭吃了以后就上楼去了。晚上20时许,我准备下楼把电动车推进屋的时候,就发现停放在我家楼下的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在四周找了一下都没有找到,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122421420901723,发动机号是A8W641016590。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李某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黄草办康禾街一民房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梅骑着我的摩托车路过兴义市沙井街康禾街时,我看见有一辆橘色的电动车停放在康禾街的马路上。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我就叫小梅放风,我上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然后就叫小梅去推车。我们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一条人少的小巷内,我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我们骑着这辆电动车到兴义市瑞金南路萍姐家卖得500块钱。我和小梅一个人分到了2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的时候,曹老六打电话给我,他骑车来接我到沙井街“168商务酒店”那里,同样的我给他望风,他去偷车。这次偷得一辆橙色的电动车,偷到了之后他就推到花月小区菜市口那里,我骑着他的车一路跟着他,到了那里之后他就用工具把车子的线搭好,然后他就骑着偷来的车走了,我就骑着他的车到上次讲的那里去等他,他来了之后分了我100元,接着他就骑着他的车子走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十九、2014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在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某某地下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色“龙行天下”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从被告人颜某萍处扣押蓝色“龙行天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SW72V800W1212-5104、车架号LXTX2131FG00249),并于2014年5月15日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㈡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我将一辆蓝色“龙行天下”牌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镇碧云路某某地下室内,就回家了。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车架号是LXTX2 3IFG00249,电动机号是SW72V800W1212-5104。

㈢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郭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兴义市桔山碧云路一民房地下停车库内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

㈤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小龙打电话给我,喊我在三月桥军分区门口等他,后面他就骑起一辆电动车去接着我,然后我们就去到桔山广场下面富康国际酒店背后,当时在一家房子门口看见楼道里面停得有一辆电动车,当时那辆电动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和小龙就去把电动车的线拆了接好,后面小龙就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我骑他的电动车,然后就直接骑到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把偷得的那辆电动车卖给萍姐了,卖得450块钱,钱也是我们两个平分了,我分的的钱拿去买毒品吸了。

㈥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左右,腾老六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北门菜市那里等他,然后他来接我后我们就骑着车到桔山政务大厅下面的一个居民区里面,在里面转了一下,发现有一个楼道里面有一辆电动车,我就住旁边给他放哨,电动车的龙头锁没有上,他进去把电动车的线接好就骑着走了。我和腾老六就骑着车到丰源市场找萍姐,将电动车卖给了萍姐得550元,我们一人分得275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果树农场一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珠光蓝加亮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4年4月27日晚上19时许,我把一辆珠光蓝加亮灰色“爱玛”TDR3002-1型,电动车停在我租房的一楼楼梯角。2014年4月28日傍晚19时许,我就发现停在一楼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窃电动车车架号是394021265001614,电机号是×××。

㈡兴市价鉴字(2014)18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梁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曹兴春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下旬,在兴义市桔山办果树农场安置小区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甲去到桔山四分监过去的小区附近,李某甲发现有一家房子楼道里面停放有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她就跟我讲那辆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就喊她去推,我在外面放哨。她进去把电动车推出来,然后我们推到附近有七八百米远的工地旁边,我把线接好,她就骑车带起我去到北京路天桥脚萍姐家,将电动车卖给萍姐了,当时卖得三四百块钱,卖的钱我们两个平分了。

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曹老六打电话给我,曹老六骑车带我到兴义市果树农场那里一栋楼房前,我下来给他望风,他就去到房子里,在房子的楼梯下推了一辆宝蓝色电动车出来,推到附近一处正在修房子的地方,我骑车跟着他,在那里他把线搭好后就骑起走了。他说他骑到丰源市场那里,那里有一家专门收贼车的,喊我在上回那个地方等他,我就骑着他的车到了那里,后来他来之后分了我100元,他就骑着他的车走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一、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在兴义市丰都办神奇东路“M2慢摇吧”后门处,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4月27号下午14时许,我把车子停在神奇东路“M2慢摇吧”后门口,就到“M2慢摇吧”里面打扫卫生。下午17时许,我从“M2慢摇吧”出来去吃饭的时候就发现我停在后门口的车子不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黄色“比德文”电动车,车架号是8807,电机号是2384。电动车后轮护泥壳被摔破了。

㈡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郑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李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二街人行横道上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梅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桔山富兴二街那点逛时,我看见有一辆黄色的“比德文”电动车停放在马路上。我们在附近等了一会儿,都没看见有人来骑,我就叫小梅放风,我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就叫小梅去推车,我们就把那辆电动车推到了一条人少的小巷内。我就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然后我们就骑着这辆电动车到兴义市北门卖给了姜某某得500块钱,我和小梅一个人分到了25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㈤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下旬,曹兴春打电话给我后到沙井街接我,接了我之后他就骑车带着我到富兴二街里面,就看到两米处的人行道上有一辆黄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我就下车来站在离电动车2米左右的地方给曹兴春放哨,曹兴春就上去用起子打开了电动车的龙头锁,曹兴春就推着电动车,我骑着他的电动车到四分监菜市场,到了后曹兴春就把电动车的线接好,我们又骑着电动车到铁匠街口的金三角处,曹兴春将电动车卖给了姜某某,分了我115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二、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在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二街某民房楼道内,将被害人徐某甲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被害人徐某甲乙陈述:2014年4月27日13时10分,我将一辆黑色“雅迪”牌TDR2272型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中兴二街某楼梯过道内,2014年4月27 日16时许,我发现停放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595121462401403,电机号是10ZW6047 312YT53E311755C。

㈡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徐某甲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㈢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辨认其于2014年4月20多号,在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二街一楼道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㈣被告人滕某某供述: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小龙骑车来三月桥军分区门口接我后,我们一起去桔山广场下面富康国际酒店背后,在一家房子门口看见楼道里面停有一辆电动车。我和小龙把电动车的线拆了接好,小龙就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我骑他的电动车。我们把偷得的那辆电动车卖给萍姐得450元,钱被我们两个平分了。

㈤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腾老六骑车到桔山政务大厅下面的一个居民区,在一个楼道里面偷得一辆电动车。我和腾老六将车骑到丰源市场卖给萍姐得55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三、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在兴义市桔山办东风村七组安置小区一民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颜某萍,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从被告人颜某萍处扣押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011305300183、车架号050521306022529),并于2014年5月15日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㈡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9时左右,我骑车去给我儿子买馄饨,回来我就把车停在兴义市桔山办东风村七组安置小区一民房一楼楼梯间处,我锁上龙头锁我就上楼了。15时左右,我朋友叫我出去玩,我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50521306022529.电机号011305300183。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唐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份,在兴义市桔山办东风安置村安置区一民房楼道内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

㈤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和曹兴春骑他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去到桔山老四分监附近转,转到背后小路上的时候,曹兴春就讲他过去看一下,我就在小路这边等他。过来几分钟,我就看见他从那边推了一辆红白色电动车过来,然后我们就一起到下面有四五百米的路边把线接好,接好线以后,我就骑偷得的那辆电动车走在前面,曹兴春骑的是他的那辆车,后面骑到北京路立交桥下面丰源市场附近,当时卖给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卖得400块钱,我和曹兴春一个分得200块钱,我分得的钱被我买毒品吸了。

㈥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29日15时左右,我和王某龙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惠实家园旁边的东风村安置小内逛,当时就在安置小区内的一间民房一楼的过道内看见一辆红色的“立马”电动车。看见四周无人后,我就叫王某龙在旁边放风,我就去用手将那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了,扳断以后我就叫王某龙去推电动车。我们两人将电动车推到旁边的一条小巷内接线,我用螺丝刀把电动车龙头下面的塑料壳卸下来了,然后用打火机把线烧了以后再接起来,我们就骑着那辆红色电动车到兴义市瑞金南路卖给了一名叫萍姐的人,卖得400块钱,我和王某龙一个人分到了200块钱,这个钱大部分都被我们买毒品海洛因了。

㈦被告人颜某萍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当时在我家下面点上班。小龙就打电话给我,说是他那点有辆车,后面他和曹老六就骑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去我上班上面点路口找着我,我就花400块钱给他们买了,这辆车有七层新来的,外面买可能要1000块钱左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四、2014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在兴义市文化路某某门面内,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黑红色“可人”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从被告人曹兴春扣押黑红色“可人”牌TDM72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140100626,车架号084724030080546),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刘某丙。

㈡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4月30日早上8时许,我把一辆黑色“可人”TDM72型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文化路某某门面内,然后我就上班去了。12时许,我准备骑车出去吃饭,我到一楼停车的地方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电机号是140-100626电动车。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1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刘某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中午,在兴义市兴泰办文化路南天帝都小区一门面内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

㈤被告人曹兴春供述:2014年4月30日12时许,我和王某龙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兴义市文化路“南天帝都”附近逛,当时就看见“南天帝都”售楼部门口的门面里面停放着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当时看见四周没人后我就叫王某龙放风,然后我就去将那辆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将线接好以后,我们就骑着车到兴义市北门准备卖给姜某某,不一会儿我们就在北门龙盘中学对面的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㈥被告人王某龙供述:2014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我和曹兴春在兴义市文化路州武警支队对面一厕所里面吸食完毒品以后,从上面往“荣御天下”走,准备一起去偷点东西。当走到文化路“南天帝都”小区一刚修好的房子处时,我就看见一门面停放得有三辆电动车,其中有一辆是红色的电动车,我就给曹兴春讲去偷那辆电动车。曹兴春就喊我在外面看着,然后他就进去停放电动车那点,过了十多分钟来的,他就从里面出来喊说可以骑起走了,我就跟着他进去,我们两个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断,我用手上拿的一把钥匙插在电动车的钥匙孔里面,我骑起那辆电动车带着曹兴春从门面里面出来,然后我们就走民航大道“荣御天下”旁边拐往老文化路,从烈士陵园那点下去到市医院住院部,然后又走北京路到那坡延安路,我和曹兴春就在巴谷山下面有个加油站岔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五、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黔山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红色“日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红色“新日”电动车一辆(电机号AFW737030878,车架号122423844128317),并于2014年5月15日发还被害人严某某。

㈡被害人严某某陈述:2014年4月25日7时许,我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黔山酒店”职工停车场内。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发现停放电动车被盗。被盗电动车的型号是TDR73-2Z,车架号是122423844128317,电机号是AFW737030878。后来我们叫公司的安防系统帮我们调了一下内部监控看,是16时11分被两名陌生男子盗的。

㈢兴市价鉴字(2014)14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严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陈某甲分别辨认,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兴义市桔山大道“黔山酒店”内停车场盗窃一辆红白色“新日”牌电动车。

㈤被告人供述胡某甲供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的时候,我跟陈某甲从我住的旅社里面吸完毒出来,就跟陈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到桔山广场对面“黔山酒店”里面找陈某甲的女朋友。我们把摩托车子停在停车场里面,陈某甲就去找他女朋友,我就在停车场里面等陈某甲。过了十多分钟,陈某甲就出来准备骑他的车子走,我看见一辆红白色的“新日”牌电动车,这辆电动匙没有插在车上,也没有锁龙头锁和大锁,我就上去把这辆车骑起走了。陈某甲就骑他自己的摩托车在前面,我把这辆车骑到湖南街我住的旅社楼下,我就安了一个报警器,并用一把大锁把车锁好。这辆电动车现在还在我手里面。

㈥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小遵义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湖南街的向阳旅社303号房间找他,然后我们两个就一起从向阳旅社出来买了100块钱的毒品回向阳旅社将毒品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注射完之后我们两个在旅社坐了个把小时左右,小遵义就说让我和他一起出去偷个车子,然后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载着小遵义从湖南街往桔山广场方向逛。一直骑到桔山广场都没发现可以下手的车子,然后我就带着小遵义往“黔山酒店”的正门进去,到“黔山酒店”的停车场后小遵义就下车来逛,逛到停车场中段的时候,小遵义就说那点有辆电动车可以偷,让我过来放哨,我就将电动车骑到离小遵义四五米的距离给他放哨,小遵义就把放在衣服包里面的起子拿出来,把电动车前面面板撬了之后把线接好,然后他就骑着这辆电动车,我骑着我的电动车,一起回到湖南街向阳旅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十六、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三街某民房楼梯间内,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黄色“日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 2014年6月9日,从被告人滕某某处扣押黄色“新日”牌飞驰2+1型电动车一辆(电机号AFW739001513,车架号122423344129436),并于2014年7月6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刘某丁。

㈡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4年5月14日21时许,我将一辆黄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三街某楼楼梯间内,停好后,我把电动车龙头锁锁好,然后就离开。2014年5月15日8时50分许,我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就打电话报警。被盗电动车,车架号是122423344129436,电机号是AFW739001513。

㈢兴市价鉴字(2014)1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刘某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辨认其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兴义市桔山办吉祥三街某楼道内盗窃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

㈤被告人供述滕某某供述:2014年5月2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10时许,我一个人从家里面乘坐公交车去到桔山下面,在城城大厦背后有座房子的楼梯间处看见停放有一辆黄色的“新日”牌电动车,这辆车没有锁龙头锁。我就上去把线拆了接好,从楼梯间里面骑出来,往那坡方向上来,将电动车骑了停放在宿舍院内,后面这辆车我推起去问个几个熟人,他们都出不起价钱,所以就一直没有卖,还停放我家宿舍院坝里面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㈠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从曹兴春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两端为黑色、中间为红色)、打火机一把(蓝色白底)。2014年6月9日依法从滕某某处扣押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多功能火机一个。

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滕某某、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㈢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30日在兴义市栖霞路中段将作案后准备销赃的曹兴春、王某龙抓获,后曹兴春带领民警于2014年5月1日将颜某萍、李某甲、胡某甲、姜某某、陈某甲抓获。滕某某于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抓获。

㈣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甲无犯罪记录。

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20日因盗窃美好家园超市物品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

㈥(2002)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兴春盗窃23次,盗窃金额516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金额1500元;被告人滕某某盗窃13次,盗窃金额26000元;被告人王某龙盗窃9次,盗窃金额197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金额25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盗窃11次,盗窃金额26900元,未遂1次,金额23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6次,盗窃金额13400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1次,盗窃金额35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金额6000元;被告人颜某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次,金额28800元;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金额1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胡某甲、王某龙、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实施销赃行为,被告人颜某萍、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然收购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胡某甲、王某龙、李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陈某甲明、颜某萍、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曹兴春提出犯意,携带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滕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龙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电动车一节系犯罪未遂,因数额未达到巨大,不予追究。被告人曹兴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某萍、李某甲、胡某甲、姜某某、陈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王某龙、胡某甲、陈某甲、颜某萍、姜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兴春、王某龙、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次,金额2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兴春辩解指控第7桩盗窃的电动车不是卖给姜某某的,经查,该桩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鄢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盗电动车系曹兴春卖给姜某某,曹兴春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兴春辩解指控第15桩未参与,经查,该桩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兴春、胡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兴春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曹兴春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曹兴春辩解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本案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均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某某的,鉴定程序合法,曹兴春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兴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两端为黑色、中间为红色)、打火机一把(蓝色白底)、起子一把、扳手一把、多功能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十、责令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胡某甲、王某龙、李某甲、陈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详见附页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侣

附页清单:

责令被告人曹兴春、滕某某共同退赔程某某1300元;胡某甲丁2500元;曹兴春、胡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岑某乙甲3200元,付某某2500元,雷某某2000元,胡某甲丙1500元,王某甲2000元,朱某某1200元;曹兴春、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丁2500元,熊某某1200元,杜某乙3000元,李某丁2500元,梁某某1200元,郑某某3000元;被告人滕某某、王某龙共同退赔陈某乙1500元;杜某甲2000元,刘某甲1000元,徐某甲乙3200元;被告人曹兴春退赔岑某乙2000元;被告人滕某某退赔路某某1000元。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