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中技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杜星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途径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包内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杜星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杜星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杜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杜星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杜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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