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祥敏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文星,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祥敏,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定伦,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犯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明彩,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军,绰号小某弟,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英,绰号某某泉,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2014年8月22日被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犯盗窃罪、诈骗罪,代文星、廖定伦、杨明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敏及其辩护人林伟,被告人吴某英及其辩护人余理亚,被告人徐某军、代文星、廖定伦、杨明彩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顶效火车站路口以载客为名让准备回兴仁的被害人白某某上车,三人在车上以丢包的方式骗得白某某身上的三张银行卡及密码、现金78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奥洛斯AE805型手机,后来用骗来的银行卡到银行取得现金11 000元,骗得现金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已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 000元。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徐某军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甲乙与其子杨某强骗上车,三人在车上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将银行卡调包换走,并用该银行卡到银行取款14 495元,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已退还人民币

2 000元,代文星已退还3 500元,用于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公路上,将从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准备回晴隆的受害人王某某骗上该轿车后,三人以丢包诈骗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调包换走了被害人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将被害人卡里的27 000余元人民币全部取走。案发后,代文星已退还王某某现金2 000元及黄金戒指一个。

3、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公路上,以载客为名将从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准备回普安县的被害人张某甲丙及其妻子骗上车,三人在车上以丢包方式诈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银行卡调包换走。随后,用调换到的银行卡取现和刷卡消费共27 00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代文星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丙人民币7 000元。

4、2014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军、廖定伦、杨明彩驾驶一辆金玉黄无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妻子梁某兴骗上车,三人在车上以丢包方式诈骗得受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调包换走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及现金3 900元,并用该银行卡到银行取现20 000元、刷卡消费香烟8 640元,现金和香烟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廖定伦、杨明彩已共同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4 000元及中华香烟3条、贵烟6条、贵烟6包、芙蓉王9包。

综上,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实施诈骗一次,数额12 180元;被告人孔祥敏实施盗窃三次,数额68 495元;被告人吴某英实施盗窃二次,数额54 000元;被告人徐某军实施盗窃二次,数额47 035元;被告人代文星实施盗窃三次,数额68 495元;被告人廖定伦、杨明彩实施盗窃一次,数额32 54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代文星、廖定伦、杨明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孔祥敏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祥敏犯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应当都是盗窃罪;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英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英犯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应当都是盗窃罪;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积极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顶效火车站路口以载客为名将准备回兴仁的被害人白某某骗上车,在车辆开到关兴路与万屯高速匝道路段时,三人在车上以丢包的方式诈取白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将白某某身上的三张银行卡、现金78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奥洛斯AE805型手机调包,后用银行卡到银行取款11 000元,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已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2 000元,吴某英已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 300元,白某某对吴某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证实:白某某尾号1687账户于2014年6月9日取款三笔,分别为5 000元、5 000元、

1 000元,共计11 000元。

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军人民币13 0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2 000元。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吴某英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 300元,取得白某某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6月9日凌晨1点35分,我在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就到车站下面定了个宾馆休息到7点过,我就出来在火车站下来的那个路口拦车。后来就开来一辆银灰色的小车停在我面前,司机跟我搭讪,问我去哪里,我就回答他去兴仁,他说他去兴仁顺便带我,20元一个人。我上车后,车上一共有三个人,司机是男的,副驾驶的有个妇女说是包车的,还有后排座位上也有一个妇女。上车后车子就从顶效往万屯方向走,车子在进入万屯路段的时候,坐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女的就说她要下车去解手,然后司机把车停下来,那个坐副驾驶位置那个妇女就下车去上厕所了。跟我坐在后面的那个妇女看见副驾驶位置上有个钱包,就去把那个钱包拿了藏起来,过了一会后,去解手的那个妇女就回来,车子快到万屯贡新加油站附近的时候司机就问副驾驶的妇女要包车的500元钱加油,然后那个妇女还同司机争执了几句就发现她的钱包不见了,那个司机就把车子停下来靠在路边,司机下车后,坐副驾驶那个妇女就开始搜我身上,她在我包里面收到我卡后就问我要密码,说是她要打电话问银行的人,我卡里面半小时内有没有转账。然后她把我卡拿去了,叫我下车。司机就跟我讲叫我在这等他回来,要是等不到他回来,就先坐车回去兴仁。然后那个坐副驾驶的那个妇女就给我100元现金。等我下车后,才发现我被骗了。我被骗了现金人民币780多元,还有三张卡,农村信用社的卡一张,有人民币12 000元左右,被取走了11 500元,我另一张是农行卡,里面有1 700元,这张卡被挂失了,没有被取走。还有一张是我朋友钟某金的卡,卡上有500元,没有联系到朋友挂失。还有我2013年6月左右买的一个智能手机,买成950元,还有一张兴义往昆明的火车票,我的身份证一张。

(三)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白某某白色奥洛斯AE8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白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辩认,其辨认出9号(系徐某军)是驾驶员。

2、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孔祥敏、吴某英、徐某军辩认,2014年6月9日将白某某骗上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老街中路上段富鑫旅社门口,将其骗下车的地点位于兴义万屯高速路口与关兴公路交接路中段,徐某军停车等孔祥敏、吴某英取款的地点位于兴义市顶效镇老街西路技工学校门口,取款地点位于顶效开发大道中国建设银行顶效分行。

(五)被告人供述

1、孔祥敏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6点过钟,我、吴某英、徐某军,我们三个人开一辆银灰色的小车从兴义到顶效,当时是徐某军开的车,吴某英坐副驾驶员位置,我坐在小车的后面,到顶效后我们开起车在顶效火车站附近转,后来在顶效火车站下坡的那个路口,我们喊得一个女(白某某)的。我们将这个女的拉起往兴仁方向走,在往兴仁方向走得10 多分钟的时候,坐副驾驶员位置的吴某英就跟驾驶员说她要下车解手,喊驾驶员停车,在下车的时候,吴某英故意将一个钱包整掉在她坐的位置上,等她下车离开后,我就将钱包捡起来藏起了。歇了几分钟,吴某英就回来了,她坐好后,徐某军继续开车往前走,在要到一个加油站附近的时候,徐某军就跟吴某英要包车的钱,吴某英就找她的钱包,没有找到就说她的钱包掉了,问我们捡到他的钱包没有,我们都说没有捡到。吴某英就要求检查我们的包、搜我们身,我就拿我的包给吴某英检查,吴某英搜后没有找到钱包,她就去检查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她从那个女的包里面找到银行卡,就问那个女的要银行卡密码,说她要打电话向银行查询,看是否有人用她银行卡转账,那个女的就将她的银行卡密码告诉吴某英,吴某英就将银行卡拿走,假装打电话查询,并喊那个女的下车在路边等,我们三个就开车走了。我们回到顶效后吴某英到顶效建设银行取的款,我只记得我分得3 000元钱。我们作案开的车是徐某军在兴义租的。我分得的钱主要是用在打麻将、看病了,手机被丢了,骗得的手机我们一般都不用。

2、被告人吴某英供述:2014年6月9日早6点过,我和徐某军、孔祥敏三个开一辆灰色的小车从孔祥敏租房子那到顶效火车站,看见一个女的(白某某)从路上走下来,徐某军就问女的到哪里,女的讲他到兴仁,然后讲成20元钱的车费,女的就上车了,我坐后排,孔祥敏在前面副驾驶位置。车开了十多分钟,孔祥敏就讲下车解手,徐某军也下车检查车子,下车时孔祥敏还把一个红色的皮夹丢在座位上,我就把皮夹在捡起放在坐垫下,还拿给这个女的看,叫她不要说,慢点和她分钱,她点头同意。车子继续走了一会儿,徐某军就喊孔祥敏拿钱加油,孔祥敏就假装和徐某军吵架,讲没有到地点不拿钱,后来孔祥敏假装找钱夹,说钱夹不见了,问我们几个看到没有,我们讲没有看见,孔祥敏讲她有两张卡,总共10多万元,钱夹里面有几千块钱,就喊我们几个人拿身上的钱和卡给她看,我先拿卡和钱给她看,她讲不是她的,坐车这个女的也拿了三张卡给她看,还讲卡上有1万多元钱并告诉密码给我们听,我就从孔祥敏手中把她的现金和卡拿袋子装起,骗她说帮她放在她的行李里面,其实是放在我的包里面的。接着孔祥敏讲喊这个女的去证实这件事耽误我们的时间,补偿我们每人100元钱,孔祥敏就拿了100元块钱给这个女的,就喊她下车,并叫我跟她去居委会证实,我们开往前面,就调头就回顶效,我和徐某军在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我用一张卡取了500元,徐某军用另外一张卡取了11 000多元,还有一张卡取不出来钱,除了三张卡外现金还有700多元,手机我不知道。孔祥敏只分给我1 300元。

(3)徐某军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7点过钟,我和孔姐(孔祥敏)、某某泉(吴某英)三个人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到顶效,到顶效后我们把车开到顶效火车站下面路口那里,在那里我们喊得一个女的(白某某)这个女的说要到兴仁,我们跟她说我们的车也要到兴仁,问她坐不坐,这个女的问到兴仁要多少钱,我跟她说要20元,这个女的就上车了,当时孔祥敏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吴某英坐在轿车的后面,我们拉起这个女的就往兴仁方向走。车子在万屯路段的时候,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孔祥敏就叫我停车,她说要下车解手,在下车的时候孔祥敏故意将一个钱包整掉在位置上面,等孔祥敏下车时,吴某英就将孔祥敏故意整掉的钱包捡起来藏好。过了一会,吴某英就解手回来了,我就开起车继续往前走,要到一个加油站路段的时候,我就假装向孔祥敏要她包我车的车费来加油,孔祥敏就故意和我吵架,吵着就开始找她的钱包拿钱,没有找到就说她的钱包掉了,并问后面的吴某英和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捡到她的钱包没有,说她的钱包里面有几千块钱和银行卡,银行卡里面存有100 000元钱,叫她们如果捡到她的钱包就拿还给她,她拿点钱出来酬谢她们。吴某英和后面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就都说没有捡到,等了一会儿,孔祥敏就说她钱包里面的钱是连号的说要检查吴某英和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钱包和银行卡,看她掉的钱和银行卡是不是被我们揣起了,吴某英在后面就主动将她的钱包和银行卡拿出来配合孔祥敏检查,检查完后,孔祥敏说那个钱包和里面的银行卡不是她掉的得,她就要求检查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在被我们喊上车那个女的包里面搜到银行卡,孔祥敏问那个女的银行卡里面有钱没有,那个女的说没有钱得,孔祥敏就问那个女的名字和银行卡密码,说她要打电话到银行去查询。看银行卡在半小时内转账没有,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就将她名字,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孔祥敏,孔祥敏就说打电话查看一下,就将银行卡拿来假装打电话查询,后来我就听到孔祥敏说她掉的钱与我们无关,要喊我们叫人陪她去证实,喊被我们叫上车的那个女的在路边等,我们就开车走了。我负责开车,在车上负责丢包后假装要油钱,坐副驾驶的人负责丢包,坐后面的人负责捡包,要求查被骗人的钱包及银行卡,负责拿卡及调包银行卡。作案用的车辆是孔祥敏带我去租的。

二、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徐某军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在顶效火车站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甲乙与其子杨某强骗上车,在车行至万屯贡新路段时,三人在车上以丢包的方式骗取了张某甲乙的银行卡密码后,将银行卡调包换走,并用该银行卡到银行取款14 400元,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已退还张某甲乙人民币2 000元,代文星已退还张某甲乙

3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军人民币13 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乙人民币2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代文星人民币12 500元,退还张某甲乙3 50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张某甲乙尾号30xx账户2014年7月6日取款14 4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乙陈述:我从浙江坐火车回来,2014年7月6日早上六点到顶效。我从顶效火车站出来,在路口遇到一个小轿车停在我旁边驾驶员问我去什么地方,我说要去广西隆林桠杈,驾驶员说有个人包他的车子去桠杈,他就是来带几个人一起去。驾驶员说我们母子两人要30元,我觉得价格还行然后我们母子就上车了。车上当时有三个人,两男一女,驾驶员和副驾驶都是男的,后排还坐了一个女的,我上去坐在后排的中间,挨着这个女的,我儿子坐在边上。车开了几分钟,驾驶员就叫副驾驶的这个男的将放在他们两人中间汽车手刹位置那里的包拿开,影响他开车。副驾驶的这个男拿包的时候从他的包里就掉出一个钱包出来,坐我旁边的那个女的一下就把钱包捡起来了,然后就把钱包收在她的身后去。车又开了一会,驾驶员就喊副驾驶的这个男的先将包车的钱给他加油,副驾驶这个男的在拿钱的时候就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就问我们是不是捡得了,还喊我们将我们的银行卡拿出来给他看。坐我旁边的这个女的就配合将她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拿出来给副驾驶那个男的检查,然后又喊我将我的东西也拿出来检查。我就将我的银行卡拿出来给他检查,检查完后,副驾驶这个男的讲不是他的东西,但他银行卡上有十多万现金,喊我们要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他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账,怕他银行卡上的现金被转账到我们的银行卡上。我旁边的这个女的就把她银行卡密码、名字这些都告诉副驾驶这个男的,我也将密码告诉他,这个男的就打电话查,查完之后就讲不是我们拿的,但要求我们去给他作证。驾驶员就讲我带着一个小孩去作证不方便,就讲还是我旁边的这个女的去作证好了,喊我下车在路边等他们,他们去前边办事就回来接我。当时我们的东西都是装在一个袋子里的,我旁边这个女的就从袋子里把我的东西给我,我看身份证是放在上面的,也没有注意到是否有银行卡就把东西揣起了,然后驾驶员和这个女的就将我的东西提下车来,他们就开着车走了。我被骗是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开户名是我名字,是在浙江省金华市办的银行卡,我打电话挂失,银行说卡上的余额和我报的的数目不符,估计钱已经被取走了。我被骗的还有一个手机。

(三)辨认笔录

1、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某甲乙两次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6日在车上假装捡钱包诈骗自己的人系8号(孔祥敏),来对自己进行搜身的是9号(代文星);杨某强(张某甲乙之子)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6日在车上假装捡钱包诈骗自己母亲的人是9号(孔祥敏),来对自己和母亲进行搜身的是5号(代文星)。

2、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孔祥敏、代文星、徐某军分别辩认,2014年7月6日将张某甲乙母子骗上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老街中段杨记好味道门口,将其骗下车的地点位于兴义万屯贡新村坡项路段公路边,经徐某军辩认取款地点位于顶效开发大道中国建设银行。

(四)被告人供述

1、孔祥敏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过钟,我和小某弟(徐某军)、代文星三个人开一辆白色的小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路口那里喊得一个带得有一个小孩的女的(张某甲乙),这个女的上车后我们就开起车往安龙方向走,当时是徐某军开的车,代文星坐在副驾驶员位置,我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后面,喊上车的那个女的坐位置的中间。车开了20 分钟左右,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代文星就故意整掉一个钱包在他座位的旁边,我就将掉的钱包捡起藏起来,车开到前面不远的地方,驾驶员就问坐副驾驶员位置的代文星要包车的钱,代文星就在拿钱包时发现他的钱包不见了,他就问我们是否捡到他的钱包,我在后面就说没有捡到,代文星就说要检查我们包,看他的银行卡是不是在我们的包里面,我在旁边就主动拿出我的钱包及银行卡来给代文星检查,检查完我的钱包和银行卡后,代文星就叫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拿她的钱包和银行卡出来给他检查,说他自己掉的钱包里面银行卡上面有10多万的现金,喊那个女的说她的名字和银行卡密码,他要打电话到银行去查询,看他银行卡上面的钱被转走没有,那个女的就将她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代文星,代文星假装打电话查询,故意拨号,应该是记密码,然后说银行卡不是他的,他的钱包掉了与我们无关,但他要我们一起去作证,他讲带我去给他作证,然后我们就将那个女的东西拿下车喊她在路边等我们回来接她,我们三个就开车走了。我们回到顶效后是徐某军和我一起去取的钱,取了14 000多元,我分得4 000元钱。

2、被告人代文星供述:2014年7月6日早上6点过钟,我、小某弟(徐某军)、孔祥敏三个人开车到顶效火车站下面,孔祥敏和徐某军就喊了一个女的上车,那个女的还带得有一个小孩,当时她好像说要到桠杈去,我就用普通话给她说我是浙江人,也是准备到那个地方去的。那个女的上车后,徐某军开车到一条正在修建的大路那里时,我就故意把包整掉,孔祥敏就把包捡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就说我包掉了,问他们看见我的包没有,他们说没有,我就说我包里面有现金8 000多元钱,卡里面有十多万元,我就叫他们把钱和卡拿出来给我看,孔祥敏和徐某军就把他们的钱和卡拿给我看,我看之后说不是我的,那个女的也把钱和卡拿给我看,我也说不是我的,我就问那个女的银行卡密码是多少,是不是把钱转在卡上了,我要打电话查,之后那个女的就把银行卡密码讲给我听,后面孔祥敏就趁那个女的不注意的时候把她的银行卡换了,我就叫孔祥敏和徐某军去作证,就把那个女的喊下车了,那个女的下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到顶效,在顶效火车站下面的那个银行那里,孔祥敏和徐某军就到自助取款机上把那个女的钱取出来,取得钱之后分了2 000多元钱给我。

3、被告人徐某军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过钟的时候,我和孔祥敏、代文星三个人开一辆白色的小车从兴义到顶效。我们开车到顶效后,我负责开车,代文星坐在副驾驶员位置,孔祥敏坐在小车后面排位置,在顶效火车站下面的一个路口,我们喊得一个女的(张某甲乙)上车,当时女的带得有一个小孩,这个女的上车后,我们就开起车往万屯方向走,走到去万屯爬坡的那个地方,代文星就坐在副驾驶员位置故意整掉一个钱包出来,坐在后面的孔祥敏就当着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面将钱包悄悄捡起来藏好。车开一段路后我就假装问代文星要包车的钱,代文星就找钱包找钱,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就问我们拿他的钱包没有,坐在后面的孔祥敏和受骗的这个女的都说没有见到钱包,代文星就说他掉的钱包里面有现金,还有银行卡,银行卡里面有10多万元钱,他说如果我们见到他的钱包还给他,每人拿200元钱酬谢我们,孔祥敏还是说没有见到。代文星就说他钱包里面的钱是连号的,他要求检查车上人的钱包和银行卡,看看他的钱包里面的钱是不是被我们拿了,孔祥敏就拿钱包和银行卡给代文星检查,代文星检查后说不是他的,接着就要求检查被我们喊上车的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拿出一张银行卡来,代文星接过银行卡来问这个女的名字和银行卡密码是多少,说他要打电话到银行查询,看有人用银行卡转账没有,这个女的就讲了密码给代文星,代文星就假装拿电话拨号查询,其实是在记银行卡密码,假装打完电话以后,代文星就说银行卡不是他的,把银行卡拿还给了那个女的,接着代文星就说要检查身上,喊孔祥敏和那个女的把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放在袋子里面,他就喊孔祥敏和那个女的自己摸身上的包给他检查,等检查完以后没有找到他掉的钱包,他就说他掉的钱包与我们无关,我们的钱和银行卡都不是他的,他要求我们叫人和他去证实一下,孔祥敏说可以的,就喊那个女的下车在路边等她和代文星去证实后就来接她走,那个女的就下车,我们三个就开车掉头回顶效了。回顶效后我就和孔祥敏到离火车站不远的银行取钱,孔祥敏说取得2 000多元,我分得800元。

三、2014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公路上,将从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准备回晴隆的受害人王某某骗上该轿车后,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了王某某银行卡密码后,调包换走了王某某的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用该银行卡取现金19 000元,刷卡消费7 952元。案发后,代文星已退还王某某现金2 000元及价值5 48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吴某英退还王某某人民币9 000元,王某某对吴某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代文星处提取戒指一枚(重21.26克,正面印有马图案和马到成功字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扣押被告人代文星人民币12 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 000元。

2、银行卡历史明细证实:王某某尾号24xx银行卡2014年7月24日,ATM跨取19 000元,消费7 952元。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吴某英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 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4、兴义市小小李珠宝行出具的说明证实:2014年7月该店销售的黄金价格为258元/克。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5点过,我从广东湛江坐火车来到顶效火车站。下车后我在出站口那里等车,从我身后来一个男的跟我搭讪,他问我到什么地方去,我说我到晴隆,这个男的就跟我说,他有车要到睛隆去,顺便带我到晴隆,收50块钱。这个男的就带我去坐一辆黑色的轿车,我上车时车上有两个女的,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一个坐在后面右边,我上车后就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车开出顶效后,坐副驾驶位置的那个女的就跟驾驶员讲,她要下车方便,喊驾驶员停车,驾驶员停车后,这个女的就下车,在下车时这个女的就假装掉了一个钱包在她的座位上,在她下车的时候,坐后面的那个女的就从座位上把钱包拿藏起,她就悄悄的跟我说,这个是外省人,她的钱包掉了,我把他捡起,慢点你不要说,过后我们两个分,我没有说话就摆头。歇了两三分钟上,下车的那个女的就回来了,她坐在座位上,驾驶员就问她要车费去加油,这个女的就拿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她就跟我们说她的钱包掉了,她问我们捡得他的钱包没得,我们几个都说没有见到她的钱包,就问捡得钱包的那个女的身上有多少钱,这个女的就说她有几百元并拿出来给下车的那个女的看,她讲不是她的钱,接着她又喊我拿我的钱出来看,我就说我有一千多元并拿出来给她看,她看过之后也说不是她的,接着下车的这个女的就说我们身上肯定有卡的,她的卡上有几十万元,叫我们把卡拿出来给她检查,这时捡得钱包的这个女的就先拿一张银行卡给她并把卡的密码告诉她,她就假装打银行的电话查,查后她说卡里面的钱的数目不对,不是她的卡,接着她又叫我把银行卡拿出来并要我把真实的密码说出来,我就下车去车子的后备箱里面把我的行李(白色的编织袋)拿出来并从里面拿出银行卡给她看,并告诉了她我的银行卡密码(666888),她就假装打电话给银行查,查询后她说不是她的卡就把卡拿给我了,我接回卡后就将卡放到编织袋内并将袋子拴好,这时掉钱包的那个女的就说既然她丢了这么多钱,她要搜我们的身上,当时这个女的就先搜我的身上,在搜身的时候我背对着我的编织袋给她搜的,搜完我之后又准备搜捡得钱包的这个女的,这时捡得钱包的这个女的就把捡得的那个钱包拿出来还她,还了之后,丢钱包的这个女的就跟我说没有我的事了,她要和捡得钱包的这个女的去派出所理论,并喊我下车,我下车后打开我的编织袋时,就发现银行卡不见了。我的银行卡被取走了27 000元,银行取款短信提示内容是:2014年7月24日7时39分,ATM跨取金额5 000元、5 000元;7时41分,ATM跨取金额2 000元、1 000元;7时43分,ATM跨取金额2 000元、2 000元;7时44分,ATM跨取金额2 000元;8时50分,消费金额2 382元;8时51分,消费金额2 770元;8时57分,消费金额2 800元。驾驶员是一个40多岁左右的男子,短发,体型中等,本地口音。掉钱包的那个女的大概40多岁,体型中等。捡得钱包的这个女的40岁左右,体型中等。退还我的戒指我同意按照258元/克计算,该戒指价值5 485元。

(三)辨认笔录

1、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24日,在车上捡得钱包诈骗自己的女子系4号(孔祥敏);被害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24日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时开车的驾驶员系11号(代文星)。

2、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辩认,2014年7月24日上午将王某某骗上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顶效铁路医院旁边(下站路口),对王某某实施丢包诈骗的地点位于顶效镇顶郑大道中段路边,将其骗下车的地点位于兴义郑鲁大道路边,取款时代文星停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迎宾大道路边。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孔祥敏供述:2014年7月24日早上6点过钟,我和代文星、吴某英(某某泉)开起在兴达市场那里租来的一辆现代牌轿车从我租房子那里出来,是代文星开的车,在顶效火车站路口喊了一个男的(王某某),就是你们拿给看照片这个男的。当时他站在路上站起拦车,我们问他到哪里,他讲到晴隆,代文星讲顺路的,就喊他上车,车费是40元,男的同意就上车了,吴某英坐在副驾驶位置,代文星就假装讲她是包车的老板,吴某英就接话讲她去晴隆办事,车开出顶效往郑屯大道那里的时候吴某英故意把放在衣服里面的一个钱夹丢在驾驶位置后面,我故意把钱夹捡起来,还拿给这个男的看,我悄悄的跟他讲我们两个平分,他点头,我就把钱夹放在我背后,走了10多分钟,代文星就假装问吴某英要车费,吴某英就翻她的挎包,翻了几分钟,她就问我们看到她的钱没有,我们几个都讲没有看见,她讲如果看到拿还给她,她给我们一个几百块钱,我们都讲自己有钱,她讲她的钱和我们的不一样,是新钱连号的,有几千块钱,还有两张卡,有一张里面有20多万元,另外一张有10多万元,如果我们讲没有捡得,就喊我们拿钱和卡给她看一下,我就先拿几百块钱给她看,她讲不是她的, 我又拿一张废卡给她看,她也讲不是,这时候这个男的就主动讲他身上有几千块钱现金,他卡上有27 000元,吴某英看他手上的现金有1 000多元,看了讲不是,又喊他拿卡出来看,他讲卡在车子后备箱子里面,停车后,这个男的就把装行李的白色编织带提来放在座位上,打开袋子,从一个铁盒子里面拿出一张邮政储蓄卡给吴某英,还说他的卡上的密码是666888,吴某英就假装打电话查,就讲不是她的卡,接着这个男的就把卡放铁盒子里面,吴某英又提出来搜身上,先搜我的,讲没得,接着就搜男的,搜的时候我趁男的不注意,就从铁盒子里面把卡拿出来揣在我的裤包头,看见我拿得卡,吴某英就跟这个男的讲:“不关你的事了,我和这个姐到派出所证实这个事,你下车等我们,我们回来就送你回晴隆”,他拿起行李下车我们就调头往兴义走,走到顶效的时候去建行取钱,我们除开租车的费用每人分得6 000多元,钱被我用完了,赌输了一部分,买黄金耳环一对是用骗来的卡刷卡的,刷了2 300多块钱,身上还剩2 000元左右。代文星刷卡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吴某英刷卡买了一对黄金耳环。

2、被告人代文星供述:2014年7月16号早上,我从贵定乘坐客车到兴义,吴某英和我坐的是一辆客车,我们来兴义都是孔祥敏打电话叫我们过来的,她叫我过来找个门市做生意,有合适的时间就去顶效火车站搞丢包诈骗。到兴义后已经是下午5点钟左右了,我们下车后,我就和吴某英到兴义那坡立交桥附近的一个租赁公司租车,租车的事情是我们之前在电话里面就说好了的,车子是用吴某英的驾照租的,是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好像是×××,租得车子后我就和吴某英一起去孔祥敏家,到孔祥敏家后,我们就开始商量分工的事情,商定是我开车,孔祥敏做好人,吴某英扮演老板丢包的角色。24号早上6点钟左右,我们开车到顶效火车站附近寻找合适的目标,当我们开车往火车站门口那条路上转上去的时候,就看见有几个人在火车站门口路边等车,我就停车问他们到哪点,他们说去晴隆,我说我们也去晴隆,其中就有一个男的上我们的车子了,那个人提的是一个白色编织袋,他上车后,他坐的是最后排的座位,吴某英做副驾驶,孔祥敏坐在副驾驶后面排位置。车子走了20分钟左右,经过没有人家户的地方,吴某英就叫我停车,她想去上厕所,我就靠路边停车,吴某英下车的时候故意将一个红色的钱夹掉在座位后面,刚好掉在孔祥敏的面前,钱包的拉链是拉开的,故意露出里面有很多钱的样子,让提编织袋的那个男子看见。里面其实是一些卫生纸装在里面的,只是看着像装钱的样子,吴某英下车后,我也下车故意去检查一下车子,将车子的引擎盖打开,目的是遮挡他们的视线,好让孔祥敏和那个提编织袋的男子交谈,过了几分钟后,我们估计孔祥敏和那个人谈妥了,我就和吴某英上车,上车后我又开车往前面走了几分钟,我就叫吴某英给我车费,我好拿去加油,吴某英就故意找她的钱包,吴某英说她的钱包里面有几千块钱和两张银行卡,然后她就问孔祥敏看到她的钱包没有,孔祥敏按照事先商定的说没有,吴某英就说她认得她的钱,她的钱上面有咖啡印,有咖啡印的就是她的,没有咖啡印的就不是,吴某英就叫孔祥敏拿她身上的钱给她看,孔祥敏将身上的钱摸出来给吴某英看后,吴某英就说没有咖啡印得,不是她掉的,又叫孔祥敏将银行卡拿出来给她看,问孔祥敏银行卡转账没有,孔祥敏就说没有转过,吴某英就摸出手机装着打电话到银行去查账,孔祥敏就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她了,吴某英将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念了一遍后过了几秒钟就说这张卡上没有转过账,将银行卡还给孔祥敏。吴某英又叫提编织袋那个男的将身上的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给她看,那个男的就拿给她看了,吴某英先看那个人递过来的钱,吴某英看后说不是她掉的钱,将钱递回去后就叫那个男的将银行卡拿出来给她查看有没有转账记录,那个人就将卡拿给吴某英查看,并将密码告诉了吴某英,吴某英问那个男的卡上有多少钱,男的说有27 000多元钱,吴某英就说卡不是她的,于是就将卡递回还给那个男子了。吴某英就说她的钱可能掉在火车上或者旅社里面了,她就故意叫我将车子调头去找她的钱包,吴某英就给那个男的说她回去找钱与他没有关系,就叫他下车在路边等着我们回来,孔祥敏就叫那个男的一定要在那点等我们回来接他,那个男的听后就拿着编织袋下车了。我们就开车走了,到顶效街上后,孔祥敏和吴某英就叫我停车,她们就去取钱,我将车停在马路边上,过了几分钟后她们就取钱回来了,回来后孔祥敏就说取得20 000元钱,然后就取不出来了。孔祥敏就叫我开车到兴义八一广场路边的停车带上停好,她就带我们穿过街心花园,走进一个巷道后,那点有两三家卖黄金首饰的,我们就随便走进一家去选首饰,孔祥敏选了一副黄金耳环,吴某英也选了一副黄金耳环,我就选了一枚黄金戒指,孔祥敏和吴某英用丢包骗得的那张卡刷卡消费后,我也拿过来刷,但是里面的钱不够,我在卡上刷了2 800多元,后面孔祥敏用取出来的钱补了3 000多还是4 000多元。我们买好东西后就去孔祥敏租住的地方分钱了,我因为购买戒指补钱了,所以才分得2 000多元钱,孔祥敏和吴某英要分得多点,反正骗得的27 000多元钱是我们三个平分的。

3、被告人吴某英供述:2014年7月24号早上6点钟,我和小文星(代文星)、孔祥敏三个开灰色的轿车从孔祥敏租房子那里到顶效火车下斜坡那里的路边停了几分钟,有个男的(王某某)提个编织袋和背个包,代文星问这个男的哪里,男的讲去睛隆,我们故意讲也去睛隆,顺便带起他走,讲车费是50块钱,男的也同意去,然后他把行李放在后备箱,我坐后排和男的坐在一起,孔祥敏坐副驾驶,代文星开车。车子开到大路出去点的时候孔祥敏假装讲她肚子痛,想下车解手,她下车时故意将一个红色的钱包丢在座旁边。她下车后,我把钱包捡起来,亮给就角子(王某某)看,还跟他讲:“你不要说,慢点我们分钱”,王某某点头同意,我就把钱包放在驾驶员后面的袋子里面,代文星也故意下车去检查车胎。几分钟后,孔祥敏和代文星就上车继续往前面走,代文星就喊孔祥敏拿钱来加油,孔祥敏就找她的钱夹,没有找到,她就问我们看到她钱包没有,她讲她的卡上有十多万元和现金几千元钱,我们都讲没有看到,孔祥敏讲她的卡和钱她记得的,钱上有咖啡印的,我就先拿钱和卡给孔祥敏看,她看了讲不是她的,接着王某某也拿出1 000多元钱和一张邮政银行卡出来给孔祥敏看,王某某讲卡里面有27 000元,还把密码给我们讲了,孔祥敏看了也讲不是她的,王某某把卡的放回他的编织袋里面,我悄悄跟他讲把捡到的钱夹也放在他的编织袋里面了。孔祥敏讲会不会在身上,她就来搜王某某的身,我趁孔祥敏搜身的时候王某某不注意,就把他的卡和孔祥敏丢的钱夹从编织袋里面拿出来把袋子拴好,这时孔祥敏讲钱包找不到,可能要到到居委会去证实一下,还问我们哪几个去,代文星喊我和孔祥敏去,喊王某某下车,王某某就提起行李下车了。我们开车调头往顶效这边回来,我和孔祥敏就拿起骗来的卡到一家银行取款,我进去自动取款机上取的,取了20 000元,剩下的7 000元取不出来,回车上我把钱交给孔祥敏,接着我们又到街心花园一家金店里面刷卡买东西,我刷了2 300多元钱买了一对耳环,孔祥敏也刷了一对耳环,代文星刷了一个戒指,钱不够,孔祥敏还拿钱出来付,后来我们在街上把租车的费用和房租除了,一个人分得现金5 000多元。

四、2014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孔祥敏、代文星、吴某英驾驶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轿车(车号×××)在兴义市顶效火车站门口公路上,以载客为名将从顶效火车站下车后准备回普安县的被害人张某甲丙及其妻子陈某琴骗上车,后以丢包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银行卡调包换走。随后,用调换到的银行卡取款27 000元。案发后,代文星已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丙人民币7 000元,吴某英退还张某甲丙人民币9 000元,张某甲丙对吴某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丙尾号15xx账户2014年7月25日ATM跨行取款20 000元,卡取现金7 000元。

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代文星人民币12 5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丙人民币7 000元。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吴某英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丙人民币9 000元,取得张某甲丙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丙陈述:2014年7月25号早上9点过,我和我老婆陈某琴在顶效火车站路口那里准备拦车回家,就有三个人开一辆橘黄色的轿车从后面来问我们去什么地方,我讲去普安。开车的驾驶员就说他正好要送两个人去普安,我们谈成车费70元。我们上车后车行驶得有10多分钟,坐前面的那个女的就说肚子疼,喊驾驶员停车给她上厕所,当时驾驶员和那个女的都下车去的。上厕所的这个女的就掉了一个红色的钱包在座垫位置上,跟我们坐后面的这个女的就把那个钱包拿了放在后面的座垫下面。驾驶员在车边站了一会就上车来了,上厕所那个女的在路边苞谷地里转了一圈也回来了。等她回来走了1公里路左右,驾驶员就叫坐前面那个女的把车费钱他。那个女的找钱来付车费就发现钱包不见,还讲就是我们几个在车上,要我们把钱和银行卡摸出来给她认是不是她的。我拿出二张银行卡来给她认,她就问我的卡里面有多少钱,我说一张有27 000元,一张有400元,还问我们要卡的密码她好确认是不是她的卡,她把我们的卡拿去前面座位看了几下之后就拿还我了。然后那个女的讲我跟我老婆拿她钱的嫌疑排除了,她要喊其他的人去派出所报案,驾驶员就叫我们下车等他回来,我们等了有1个多小时就遇到派出所的一个人来问我们被骗钱了没有,还问坐车的时候拿银行卡出来讲密码没有,还叫我看下卡被换了没有,我拿卡出来看不像,我一去银行查验才知道卡上的27 000元都被取走了,还剩余100多元的在账上。跟我们一起坐车的是三个人,一男二女,我都不认识。男的是开车的驾驶员,年纪在30岁左右,坐前排的是个女的,年龄在30岁左右,后面跟我们做在一起的也是女的,年龄也在30岁左右。

(三)辨认笔录

1、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甲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25日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时开车的驾驶员系11号(代文星)。

2、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代文星、吴某英辩认,2014年7月25日上午将张某甲丙夫妇骗上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顶老街中段路边(杨记好味道门口),对张某甲丙夫妇实施丢包诈骗的地点位于顶效镇顶郑大道中段路边,将其骗下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顶郑大道路边(南下水泥厂下面紫场大地);经代文星辨认,2014年7月25日诈骗张某甲丙夫妇的银行卡后停车的地方为顶效开发大道亿客来超市旁边路上。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孔祥敏供述:2014年7月25日早上7点过钟,我、代文星、吴某英三个人开一辆我们租来的橘黄色现代轿车来顶效火车站岔路口那里,我和吴某英坐在轿车里面,吴某英坐副驾驶员位置,假装包车的老板,我坐副驾驶员位置后面,代文星坐车上喊人。从路口下来一男一女,代文星就问他们到什么地方,代文星说和他们顺路,喊这一男一女的坐我们的车走,收70元钱,这两个人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往郑屯方向走。我们走得10把分钟,吴某英就叫驾驶员停车,她肚子痛要上厕所,代文星把车停下来,吴某英就下车,在下车的过程中,吴某英就故意将她包里面的钱包整掉在她的座位上,我们三个人(我、坐车的一男一女)就抢着捡钱包,他们打开看,我就说还是有很多钱,那两个人就跟我讲不要讲捡到钱包,慢点我们平分,我就把捡得的这个钱包拿放在我坐的座位后面。歇了几分钟,吴某英就回来了,驾驶员开起车子继续走,走的过程中,驾驶员就开口问吴某英要包车的钱,吴某英就拿她的包,发现她的钱包不见了,问我们捡到她的钱包没有,我和坐车的一男一女都说没有捡到,吴某英就说她的钱包里面有8 000元钱,还有好几张银行卡,有一张银行卡里面有20 000元,一张里面有10 000元,如果我们拿还她,她给我们每个人500块钱的小费,还进她的钱是有咖啡的痕迹,她喊我们拿身上的钱出来给她看,不是她的她不要。我就把我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吴某英看,吴某英看后说不是,那一男一女也把身上的钱出来,吴某英看后也讲不是,吴某英就说她的银行卡里面有几十万元,银行卡密码是123456,问我们银行卡里面有钱没有,她要查我们银行卡里面的钱,看是不是她的银行卡,一男一女就说银行卡里面有27 000元,把银行卡主动递给吴某英,还把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吴某英,吴某英就拿出她自己的电话,假装拨打银行的电话查询,歇了分把钟就把一张银行卡递还给一男一女,说这张银行卡不是她的,吴某英就说对不起,她的钱包掉了与我们无关。她给我使了一个眼色,我知道吴某英已经成功地把银行卡换得后,我就将吴某英掉的钱包拿出来说我们是跟她开玩笑的,她的钱包没有掉是被我们捡得了,吴某英接过钱包看后就说她钱包里面的现金少了,怀疑被我抽了,她要求我和她到派出所说清楚,她就要求坐车的一男一女下车,说这件事情与他们无关,她要带我到派出所去,那两个坐车的一男一女就下车在路边等,我们就开起车走了。到顶效后由吴某英去中国建设银行取钱。每人分得7000多,剩余的钱拿来作公款(吃饭、房租、加油等)开销了。

2、被告人吴某英供述:2014年7月25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们和孔祥敏、代文星开车在火车站斜坡那里等,有两口子拿起行李在路边等车,代文星问他们到哪里,两口子(张某甲丙夫妇讲)到普安,然后讲好价,他们就上车了,我坐在前面副驾驶位置,装成是包车的人,孔祥敏和两口子坐后排。车开到大路那里,我就故意讲下车解手,还将一个红色皮夹丢在座位上,我就到边上离1O多米的地方站起,站了几分钟我就回来车上。车走了一节,代文星就问我要钱加油,我就故意找皮夹,没有找到,我就问他们看到我的钱包没有,他们都说没有看见,我讲皮夹里有8 000多元钱,还有两张卡,一张有150 000元,另外一上有190 000元,现金上有咖啡印。孔祥敏就把钱和卡拿给我看,我讲不是我的,后来两口子拿钱和两张邮政卡给我看,还把密码给我们说了,我看了一下讲不是,我趁他们不注意,就拿另外两张邮政卡给调换了,两口子讲他们的卡上有27 000元,我把卡还给他们后,他们就把卡放在身上,我接着说我的钱是出车祸了拿赔偿给对方的钱,叫他们给我证实一下,要不然就被老公骂,代文星就喊两口子下车,喊我和孔祥敏去证实,两口子下车后,我们开起车就掉头回顶效,我和孔祥敏就到顶效建行取款,我输密码,孔祥敏拿钱,取了20 000元,剩下的钱我到桔山立交桥过去的银行取的,总共取了26 900元,三人平分。钱我们几个打牌,我输给她们了,我只剩下 l OOO多元,后来也用了。骗来的卡取完钱我拿给孔祥敏了。

3、被告人代文星供述:2014年7月25号早上7点过钟,我和孔姐(孔祥敏)、某某泉(吴某英)开起×××现代轿车来到顶效火车站路口,我们看见两口子站在路边拦车,孔祥敏就喊我问这两口子,我就开起车到他们面前问他们去哪里,他们讲去普安县,讲好价钱后他们同意就上车了,上车后,两口子坐在驾驶员位置后面,孔祥敏坐在副驾驶后面。在路上,孔祥敏故意问吴某英是哪里人,吴某英就用普通话回答说是浙江的,来这边看他老公,他老公包得有一个工程,包车到普安,然后问这两口子从哪里回来,两口子讲从外面打工回来,车走到新的大道上,吴某英就喊我停车讲她下车解手,下车后她把红色的钱夹丢在她坐垫背后,我也跟她下车,故意把车子引擎盖打开,检查轮胎和水箱,目的是让孔祥敏和那两口子谈,几分钟后我们就上车,继续往前面走。走了一节路,我就喊吴某英拿钱来加油,她假装找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就问我们几个看见没有,我们都讲没有人看见,吴某英讲她的钱有几千块钱,钱上有咖啡印,还有两张卡,卡上有20多万元钱,孔祥敏就拿钱和卡给吴某英看,她假装验了讲不是她的,然后女的就把钱拿给吴某英看,大约1 000多元,吴某英讲不是,接着女的又从她包里面拿出卡来给吴某英看,吴某英接过来看,就问那个女的密码,假装打电话验证,后来也讲不是,趁女的不注意,就把卡调了,接着吴某英就跟两口子讲不管他们的事,估计掉在火车站了,喊倒回来找,并叫两口子下车等,两口子就提包下车,我们开起车子就倒回顶效。她们两个下车到顶效一家银行取钱,去了十多分钟,回来讲卡上没有钱,我讲没有钱我们就回去了,我没有分得钱。吴某英年龄在40多岁,1.6米左右的个子,体型偏胖,瓜子脸,长头发披肩,头发没有烫染过,当天穿的是一件短袖上衣,一条黑色西装短裤,一双白色凉鞋,福泉人,说的是福泉口语;孔祥敏,50岁左右,1.65左右的个子,体型偏胖,椭圆脸,长头发披肩,头发是卷的,黑黄色的头发,兴义马岭人。我和孔祥敏是在贵定通过她老公周某某认识的,前几天我又在贵定和她见面了,见面后,孔祥敏就叫我和她过来兴义这边搞丢包诈骗。

五、2014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军、廖定伦、杨明彩驾驶一辆金玉黄无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以载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妻梁某兴骗上车,三人在车上以丢包方式骗取受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调包换走了李某某的银行卡及现金3 900元,并用该银行卡到银行取款20 000元、刷卡消费香烟8 600元,现金和香烟三人平均分赃。案发后,徐某军、廖定伦、杨明彩各自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8 000元及价值8 600元的香烟(中华香烟3条、贵烟6条、贵烟6包、芙蓉王9包)。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廖定伦人民币10 946元,和金玉黄五菱之光牌商务面包车一辆;扣押被告人杨明彩人民币10 504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 000元,中华牌香烟3条,贵烟6条,散装贵烟6包,散装芙蓉王9包。

2、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李某某尾号34xx账户2014年7月27日转账取款20 000元,银联POS消费8 6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兴义市火车站门口等车,一个男的就走过来问我去哪里,我就说去晴隆,他就叫我上他的车,50元一个人,然后我就和我老婆上了他们的车。我们上车的时候车上连开车的一共有三个男的,一个穿灰色西装是开车的,一个穿花色衬衫的坐在副驾驶,一个穿红色衣服的是坐在第二排的,上车之后我就和开车的那个男的说走老路。走了一会儿,坐副驾驶那个男的就说他的钱不见了可能被我和我老婆捡到了,他就说要搜我和我老婆的身,然后他们就搜我和我老婆的身,还叫我们把身上的现金拿出来,之后我就把我身上带的3 900元现金跟银行卡拿给对方看还把我的现金跟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一张卡拿走了,然后坐在第二排的那个男的拿了200元给我,他们说要开车回去查一下他们的钱是否还在,然后就叫我跟我老婆下车在路边等他们回来,我跟我老婆就下车了,我们刚下车就有个小车开过来,开车的人对我们说我们被骗了,叫我和我老婆上他的车,然后我和我老婆就上车了,他就把我跟我老婆带到顶效公安分局,然后我和我老婆就被你们万屯派出所的接来了。我被骗了一个欧奇牌手机,现金3 900元,一张农村合作信用社的银行卡,卡上被取走了28 600元,卡我设得有密码,但是我被骗的时候我将我的银行卡密码告诉了骗我的那些人。骗我的那些人开的是一辆面包车。

(三)辨认笔录

1、辩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2014年7月27日骗走其现金及银行卡的人系2号(徐某军)、5号(廖定伦)、7号(杨明彩)。

2、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军、廖定伦、杨明彩分别辩认,2014年7月27日将李某某夫妇骗上车的地点位于顶效镇老街中路(铁路医院旁边对面路边),在车上丢包的地点位于兴义顶效镇查白老路路口,骗下车的地点位于义龙大道(晴兴高速桥下往义龙集团200米处),取款地点位于顶效建设很行。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军供述:我们三个人开了一辆米黄色面包车,廖老五(廖定伦)负责开车,我一直坐在面包车中间那排位置,杨小华(杨明彩)坐副驾驶,假装是有钱老板。我们当时分工廖老五开车,杨小华掉包在地上,我假装去捡钱包。然后合伙来骗被我们叫上车的人。2014 年7月27日早上6点过,我们从兴义机场开车下来顶效火车站后,我们就在路边喊客,廖老五就问路边的一对四十来岁的夫妻到哪点,他们说好后就上车了,后来廖老五就开着车走,上车后他两夫妻跟我坐住一起的,女的有点晕车就坐在和我一排靠窗子边,她老公就坐在我的后面那排。走了大约10分钟,杨明彩就把钱包掉在我们后面来了,然后我就把它捡起来,我们看见是钱,那对夫妻的男就拍我的肩膀,他就叫我把钱藏好,等一下我们分。我就把钱放在座位后面事先准备的包,后来杨明彩就说我的钱包不见了,我问他掉了多少钱,他说掉了几千块钱,我跟他说你快下车去找,杨明彩说这么远了,怎么找,他就回过头问我们捡着他的钱没在,我们都说没有捡着,杨明彩说我的钱你们如果拿出来用我也知道,我问他你的钱是你自己造的还是你用的是美金,杨明彩说我的钱上是有咖啡印。我们都说没有看见他的钱,我就跟他讲既然你的钱有咖啡印,那我们就把我们的钱拿出来给你看,如果我们的钱没有咖啡印,那你就下车,后来我们就把钱拿出来给他看,他说这些钱不是他的。他就接着说这钱是小事情,关键是我有两张卡,上面有十多万元钱,你们能不能把你们的卡拿来我查一下,我就把我的卡拿给他查,杨明彩就在那打电话还问我要姓名,卡密码,我说我的卡上只有一万块钱,他说不是他的,然后他就问他们两夫妻,他也用同样的方式把他们的卡密码拿到了,最后杨明彩说这些都不是,杨明彩就说你们刚刚拿给我的钱和卡都不是我的,你们自己找个塑料袋把你们身上的贵重物品放在自己的包里,拍一下你们自己的身上。然后那对夫妻就拿了一个塑料袋出来。我就把我的钱先拿出来给他看了放在塑料袋里,那两夫妻看见我把钱拿出来了,他们也就把钱拿出来给他看了放在塑料袋里,杨明彩看了后说这些都不是他的,他回过头的同时我就把我们刚刚捡的钱包一起放住塑料袋里了,在我跟杨明彩说话的时候,那两夫妻就把包里的塑料袋拿出来又放在坐位后面的包里了,这样杨明彩来检查我们包的时候就不会发现里面有钱,杨明彩看完我们的包后,他就下车了,就叫我们跟他去公证一下,证明他的钱是在贵州掉的,我就问跟我坐车的两夫妻,是你们去还是我去,目的是骗他们下车,他们包里有钱可能是不会去的,当时我就扯这个晃子让他们的注意不要放在这个钱上,还以为钱一直是放在他们包里的。那对夫妻就说那你去嘛,我们在这等你,然后他们就下车了,我们就开着车走了。这次骗得一张银行卡,卡里有28 000元,还有现金3 000多元。我们整得银行卡后,在银行取款20 000元(银行卡每天最高只能取款20 000元),卡上剩余的钱我们拿去兴义的一个超市里面买了1 000元一条的香烟6条,同时还买了几条其他的香烟。这次我分得6 300多元现金,香烟分得三条多。

2、被告人廖定伦供述:2014年7月27日六点半左右,我们在火车站铁路医院门口叫了两个人到关岭,是俩夫妻,女的穿的红色上衣,男的穿黑色上衣提行李包,叫上车以后,我负责开车,杨明彩坐副驾驶负责伪装掉钱的老板,徐某军做第二排负责伪装捡到钱的那个人,上车后徐某军就问受害人在什么地方打工,在徐某军跟目标谈话的过程中,杨明彩就从谈话中判断目标是否有钱,之后杨明彩就故意把钱掉在目标跟徐某军的视线范围内,徐某军就故意把钱捡到手里,还暗示受害者不要说出去,之后又小声的跟受害人说,这个老板有的是钱,掉一点点钱对于一个老板也算不了什么,等下我们下车就把钱分了,然后杨明彩就故意说要先把车费付了,然后就摸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就装出很紧张的样子,杨明彩就在车里问有人看到他钱包没有,我第一个说没有看到,我叫他去问问后面的人看到没有,之后杨明彩就回头问徐某军跟受害人有没有看到,徐某军就说没有看到,另外两个受害者没有说话。然后杨明彩就对车里的人说,谁捡到他的钱就还给他,如果不承认他也有办法,他的钱是有记号的,然后徐某军就把话接过去说:老板,你说你的钱有记号,那我们把我们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你看,你看有没有记号,免得你怀疑是我们捡到你的钱。杨明彩就拿过去看,看了以后就说,这个钱不是他的,然后就叫受害人把钱放在一个袋子里,不要放在身上,徐某军就把两个受害人装钱的袋子打上死结,放在受害人的行李包里,还故意让受害人看到钱确实放进去了,途中趁受害者不注意时把装钱的袋子调包。之后杨明彩就说钱包里面有5 000元钱,还有两张银行卡,一张卡里有十多万,另一张卡里有二十多万,主要是银行卡里的这个钱急着用,银行卡的密码又是写在一张纸上,纸跟银行卡一同放在钱包里的,然后徐某军就把话接过去说:你说的卡里有二十万,我这里也有一张卡,你看看是不是你的,我的卡里只有两万多。老板(杨明彩)就说:你把卡拿来给我,我打电话去银行查下。之后就拿起电话装打电话去银行查账,杨明彩就对着电话用普通话说:这个查询账户余额要用密码才能查到啊,那好,你稍等下,然后杨明彩就问徐某军密码是多少,徐某军就把密码给他,给完密码以后,杨明彩就把密码对着电话说,然后又说出卡里余额,之后挂完电话就把银行卡还给徐某军,然后就叫受害者叫他把卡给他查下,当时受害者有点犹豫,徐某军就对受害者说,干脆把卡给他查下,反正又不是他的卡,给他查下早点赶路,之后受害者就把卡给杨明彩了,杨明彩一样的拿出电话,之后问受害人密码多少,受害人就把密码给了杨明彩,每一场对着电话说出密码,挂完电话杨明彩就跟受害人就说这个卡也不是他的,就把卡还给受害人了,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杨明彩手里之前就有一张准备好的假银行卡,受害人的卡在打电话这个过程中已经被换掉了。还给受害人以后,杨明彩就说这些东西都不是我的,但是我的钱包确实是掉了,要不麻烦大家再给我搜一下身,之后车里的人都答应了,杨明彩就回过头来搜身,搜完身以后杨明彩又说:这些东西确实不是我的东西,对不起大家了。之后又说还要麻烦大家一个事情,我的卡里的钱是公司的,杨明彩还声称他们公司的车在贵阳方向出了交通事故,那卡里的钱是用来赔偿别人的,要求车里的人帮他证明一下这个钱确实掉了,不是被他花掉了,然后徐某军就把话接过去,对杨明彩说:我们还要回家,不可能全部跟你去帮你证明,等我们商量下,之后徐某军不知道跟受害者怎么说的,两个受害者就自己下车了,然后我们三个就开车往兴义方向走了。到顶效街上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把骗来的钱取走了,当时是我下车取的钱,我查询余额的时候卡里有28 000元钱,自动取款机只能取20 000元,剩下的8 000元钱我们就去街心花园八一公园对面找了一个超市全部买烟了。我们用来的实施诈骗的车是在贵定租赁公司租来的,车牌号是×××,米黄色五菱虹光。我们骗得一张银行卡,卡里有28 000元钱,还有现金3 000多元。合计31 000多元。我们在顶效取得20 000元钱,我们在兴义八一公园下面的一家超市拿骗得的银行卡刷卡买了8600元的香烟,1000元一条的买了六条,700元一条的软中华香烟买了三条,买了一条500元的贵烟。1000元一条的香烟每人分得2条,软中华每人分得1条,贵烟每人分得3包,余下的1包拿来抽。分得的香烟还没有来得及处理我们就被抓了。

3、被告人杨明彩供述:2014年7月27号凌晨6点半左右,我们开车到顶效火车站门口喊客,当时我们刚刚把车调好头,就有一对夫妇就问我们车要去哪里,他们要去安顺那个方向,廖定伦听过后就说我们刚好也要往安顺方向走,对方就问要多少钱,廖定伦就说你们以前坐在多少钱,这次就拿多少钱,后面这对夫妇就上车了。这对夫妇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往贵阳方向走,当时我和徐某军故意和这对夫妇搭讪,车在行驶了5分钟左右,我就故意将我的钱包掉在车子坐垫上,当时徐某军就假装看见并悄悄捡起来放在座椅后面的袋子里,同时徐某军就对那两口子说:不要说出去。这时驾驶员廖定伦就假装向我要车费,我就去摸钱包,发现钱包不见了,我就在车上找我钱包并问车上的人:你们看到没有,看到的话就还给我,如果没有的话,我的钱包里有几千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钱是小事,关键是银行卡,而且我的钱是连号的,你们的钱是没有连号的。徐某军就说:我们的跟你的是不一样的,我们自己将我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你看,如果没有你的话,你就下车。接着他们就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给我看,他们先把钱拿出来我看后我说不是我的就拿还他们了,后那对夫妇就拿银行卡给我看,我就说:你们去打工,卡里面应该没有多少钱,你们有多少就报多少,不能乱报。同时我就假装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并谎称要求说出银行卡的个人密码,那对夫妇听到后就说出卡的密码,我就假装拨打电话查询后说不是我的卡,就将卡还给他们了,但是我还给那对夫妇的卡已经被我掉包了。后面徐某军和那对夫妇就喊我下车,我就说:要是你们不给我去证实我的钱包在车上掉了,你们去哪里,我就跟到哪里。这时那对夫妇就叫徐某军和我去证实,他们说他们有点忙就下车了,我们就开车返回顶效街上,廖定伦就和徐某军去银行把那对夫妇的卡里面的钱取了,当时取得20 000元现金。剩下的7 000元因为取不出来、廖定伦和徐某军就说他们去街上刷卡买烟,之后我们就直接开车回贵定了。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发还朱某某金玉黄五菱宏光牌商务面包车(发动机号UCA1521xxx、车牌贵JK5xxx)一辆、黑色海马牌商务面包车(发动机号22001xxx、车牌号贵JF3xxx)一辆。

2、贵定友祥汽车租赁合同及营业凭证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汽车金玉黄五菱宏光牌商务面包车(车牌贵JK5xxx)系廖定伦于2014年7月22日在贵定县友祥汽车租赁行所租。

3、取款经过及照片、取款凭证证实:徐某军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前往兴义顶效迎宾大道农业银行,用徐某军被扣押的银行卡×××,由徐某军本人操作,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6000元,用于退还张某甲乙、李某某、白某某。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许,福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金山中队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仓东巷一带将网上在逃人员吴某英抓获;2014年7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顶效派出所通过开展工作,在兴义市桔山镇将涉嫌诈骗的孔祥敏、代文星抓获;2014年7月28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贵定县通往盘江的老路穿洞市上设卡查缉,将车牌为×××的三名嫌疑人杨明彩、廖定伦、徐某军抓获。

5、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发还贵定县友祥汽车租赁行的车牌号为×××的黑色海马牌商务面包车系另一团伙案,与也本案无关联。经调查,本案被告人使用的车辆车主系尤某芳挂靠在友祥汽车租赁行的车辆,其车辆负责人和车主均不知晓被告人租车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廖定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杨明彩因犯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代文星因犯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8、证人罗某某、代某某、梁某某、张某甲丁、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上述证人在兴义玩耍期间,孔祥敏、代文星在陪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朋友合伙开了一个租赁公司,叫友祥租赁。车牌号为“贵JK5xxx”和“贵JF3xxx”是我们租赁行的车。车牌为“贵JK5xxx”这辆车是一辆金玉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辆行驶证租车的时候拿给租车的人了,这张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是一个叫廖定伦的人在2014年7月份用他本人在驾驶证来租走的;车牌为“贵JF3xxx”这辆车是一辆紫色海马普力马轿车,这辆车是一个叫罗某某平的人在2014年7月11日用杨某的驾驶证来租走的,因为罗某某平我认识他,我就把车租给他了。今年廖定伦来租了三次左右,罗某某平来租赁了三四次,一般他们都是租赁2天以上。罗某某平说租车子去黔西南州兴义市,说他有女朋友在那边。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的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两辆,一辆是金玉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贵JK5xxx),是一个叫廖定伦的人来租的;另外一辆是黑色的海马牌商务轿车(车牌号JE3xxx),我看合同上面是一个叫杨某的人来租的,担保人叫罗某某平。

11、代文星的辨认笔录证实:代文星在混杂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出12号系其同伙吴某英。

12、孔祥敏的辨认笔录证实:孔祥敏在混杂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出12号系其同伙吴某英。

综上所述,被告人孔祥敏盗窃4次,盗窃数额80 532元,被告人代文星盗窃3次,盗窃数额68 352元,被告人徐某军盗窃3次,盗窃数额59 080元,被告人吴某英盗窃3次,盗窃数额66 132元,被告人廖定伦盗窃1次,盗窃数额32 500元,被告人杨明彩盗窃1次,盗窃数额32 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星、孔祥敏、廖定伦、杨明彩、 徐某军、吴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文星、孔祥敏、廖定伦、杨明彩、 徐某军、吴某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敏、徐某军、吴某英以诈取白某某银行卡密码后,将白某某的现金、银行卡、手机调包,并用白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孔祥敏、徐某军、吴某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文星、孔祥敏、廖定伦、杨明彩、 徐某军、吴某英时分时合、协同作案,各被告人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孔祥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文星、廖定伦、杨明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孔祥敏、徐某军、吴某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代文星、廖定伦、杨明彩从重处罚。被告人孔祥敏的辩护人、吴某英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孔祥敏、吴某英犯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应当都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祥敏的辩护人、吴某英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仅仅出于贪心而被盗,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孔祥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孔祥敏伙同他人盗窃4次,盗窃数额80 532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孔祥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吴某英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英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窃数额

66 132元,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吴某英积极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谅解,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代文星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孔祥敏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廖定伦、杨明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徐某军、吴某英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祥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定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明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 450元,其中徐某军的人民币1 000元,退还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00元、张某甲乙人民币500元;廖定伦的人民币2 946元,杨明彩的人民币2 504元折抵各自的罚金上缴国库。

八、责令被告人孔祥敏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4 060元、张某甲乙人民币4 800元、王某某人民币8 984元、张某甲丙人民币9 0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军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 560元、张某甲乙人民币2 300元;责令被告人代文星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乙

1 300人民币元、王某某人民币1 499元、张某甲丙人民币2 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英退赔白某某人民币2 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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