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后钊等二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后钊,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2014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茫,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后钊、汪茫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后钊、汪茫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兴义市卫校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谢某某一对重5.09克价值人民币152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该耳环被用来换取300元海洛因吸食。
2、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超高压局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肖某某一条重10.62克价值人民币3186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在抢夺过程中肖某某反抗,汪茫将项链强行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该项链被用来换取1克海洛因吸食。
3、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办香榭丽小区对面,趁被害人唐某红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唐某红一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3900元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该项链被用来换取海洛因吸食。
4、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南村枫林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黄某某一条重17克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该项链被用来换取海洛因吸食。
5、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笔山路中段与文科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王某甲一条重1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该项链被用来换取海洛因吸食。
6、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五街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曾某某一对重7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该耳环被用来换取海洛因吸食。
7、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南站下面十字路口处,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付某某一条重19.41克价值人民币5823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
8、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李某甲一条重9.14克价值人民币274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
9、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盘江路人民会场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乙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李某甲乙一条重14克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
10、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办福兴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孙某某半条重2.51克价值人民币753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后钊抢夺10次,夺取财物价值共32331元;被告人汪茫抢夺5次,夺取财物价值共17328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后钊、汪茫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后钊辩解没有骑车载何某某和汪茫抢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汪茫辩解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其他的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兴义市卫校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谢某某一对重5.09克价值人民币1527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谢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质量合格证单证实:谢某某被抢黄金耳环为5.09克。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发还谢某某人民币300元。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3月9日11点过,我到南环路美好家园超市二楼的新知图书买东西,然后就顺着富民路下来回家,走到卫校对面的液化气门市门口时,有人从我后面把我的一对耳环往下拉,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看见一名男子拿着我的耳环跳上一辆大架摩托车往富民路下五屯方向跑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夺了一对黄金耳环,上面一个环状的,下面有一个扇形的吊坠,有5.09克,价值1618元,有收据。抢我耳环那名男子有1.65米左右高,身材魁梧,皮肤偏黑,穿一件黑色外套,骑车那人有1.65米左右高,穿一件黑色外套。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有车牌号,但是没有看清。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陈后钊商量出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当时我和陈后钊是骑一辆红色的大架摩托车从住的宾馆那点出来往现在我们租房子住的这边下来的大路上走,过了一个加油站以后到有很多卖摩托车那点,骑车往右转过了一个红绿灯往一条路有点下斜坡那点的时候,看见一个30多岁女的带起一个小孩往斜坡下面走,我和陈后钊看见这个女的耳朵上面戴得有一对黄色的耳环。陈后钊就骑车到前面去等我,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过去接近这个妇女,我趁这个女的不注意,就伸手过去把这个妇女的耳朵上的耳环用力往下拉,这个女的耳环就被我逮过来了,逮得耳环以后我就往陈后钊那边跑过去,跑过去上了摩托车以后我和陈后钊就往斜坡下面的那条路跑回住的那点了。回去住的地方以后我就把这对抢得的黄色耳环拿给汪茫,后来被汪茫和陈后钊拿放起了。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谢某某被抢的黄金耳环重5.09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527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份与何某某在兴义市卫校对面液化气门市门口抢了一个女的黄金耳环。
7、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过,我和何某某骑着我的红色大架摩托车在兴义街上寻找抢夺目标。我们骑车走到兴义卫校门口路边的时候,看见路边有一个女的耳朵上戴有一对耳环,何某某就说去抢这个女的金耳环,我骑车在前面等他,何某某下车去抢,我只负责等他抢得手之后骑车接应他,何某某下车去抢得之后跳上我骑的摩托车我们两个就往东正门去了,抢得的黄金耳环我拿去丰源市场找老土换得300元钱海洛因了。
二、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超高压局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肖某某一条重10.62克价值人民币3186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在抢夺过程中肖某某反抗,汪茫将项链强行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肖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小小李珠宝行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证实:肖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4.5克,黄金吊坠重6.12克,被抢物品共重10.62克。购买价格3453元。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发还肖某某人民币500元。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3月9日13时左右,我经过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超高压局门口时,我被人从身后抓住我的脖子,我就蹲下大叫有人抢劫,我看到抢我的那名男子把我的黄金项链的吊坠抢去了,他对我说把项链也拿给他,我还是蹲在地上喊抢劫,他又从我脖子上抢走了我的黄金项链,然后我就看着他上了另外一名男子骑着的红色大架摩托车往富康国际方向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骑红色大架摩托车的那名男子短发,年龄有29岁左右,有点胖、穿黑色的外衣,骑的红色大架摩托车没有车牌、没有尾箱。抢我的那名男子年龄在23岁左右,穿的也是黑色的外衣、黑色的裤子,短发。我被抢了一条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项链是链子型的有4.5克、黄金吊坠是狐狸型的,吊坠有6.12克,都是2014年1月10买的,当时买成3453元。我被抢喊“抢劫”的时候,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转过来看我,我当时就看清楚了他的相貌。他们骑摩托车跑的时候,我骂了他们,他们两人都转过身来看我,我又看见了他们的相貌,所以我还能认出他们的相貌。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肖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吊坠10.62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186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肖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实施抢夺的男子系6号,6号为汪茫;骑车接应的男子系11号,11号为陈后钊。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于2014年3月几号与汪茫在兴义市桔山办高压局门口人行道抢了一个女的。
8、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13点过,也就是我和何某某抢兴义卫校门口女的那一天。这次何某某没有来,就是我骑车带起汪茫在街上准备再抢一次,我和汪茫骑车走到兴义市桔山下面电网公司门口,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汪茫就说去把这个女的黄金项链抢了,汪茫下车之后,我骑车在前面点等他,我在等汪茫的时候就随时准备骑车跑,我看到汪茫抢得之后,我就加起摩托车的油门,汪茫一跳上车来之后我就加油门跑了。这次抢得的是一条项链,大约有七八克重,抢得的项链在当天下午我就拿去找老土换得1克海洛因。海洛因被我吸食了。
三、2014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办香榭丽小区对面,趁被害人唐某红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唐某红一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红陈述:2014年3月10日大概11时47分,我和我的朋友走路路过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路香榭里小区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上前将我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了,抢我的是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抢了之后就坐上路边也是一名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骑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朝坪东大道方向跑了。我被抢走的黄金项链的吊坠是小碎片和小珠子组成的,2012年7月份在安徽购买的,当时买成5500元钱,一共13克,发票在我的安徽老家。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唐某红被抢的黄金项链13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10左右与何某某一起在兴义市坪东办香榭丽小区对面花溪牛肉粉馆门口抢了一个女的。
4、被告人陈后钊供述:在桔山电网公司抢的那一次的第二天中午,我和何某某骑着我的红色大架摩托车在兴义市坪东碧翠园上面点路边,看见两个女的手里提着一些东西,我们看见她们脖子上戴有黄金项链,我骑车在前面等何某某,他下车去抢,抢得之后我们就骑车往南环路方向跑了。抢得的东西被我拿去换海洛因吃了。
四、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南村枫林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黄某某一条重17克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黄某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发还黄某某人民币400元。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3月12日14时许,我走到南村枫林小区门口下来一点的时候,我就突然觉得有人往我脖子上面拉了一下,我想到肯定是抢东西的,我转身看到抢我项链的那个人往上面跑,我就跟上去追了二三十米那个人就上了路边一辆摩托车往东正门方向跑了。抢我的项链那人穿的是一件灰色的毛线衣,牛仔裤,头发有点长,身高在172CM左右;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男士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后备箱,车子有点烂有点脏。我被抢了一条重17克左右的黄金项链,项链像竹子一样,是一节一节的,有一个黄金吊坠,吊坠里面镶得有紫色的玛瑙。项链是2013年在望谟县周六福珠宝店购买的,当时买成428元一克,价值4800多元,吊坠是我今年年前在街心花园一个珠宝店购买的,当时买成1000多元,被抢物品总价值5800元左右,我买这些珠宝的票据全部在望谟老家。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黄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吊坠17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的一天与汪茫一起在兴义市下五屯南村枫林小区门口抢了一个女的黄金项链。
5、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2点钟,我和汪茫骑车在兴义市下五屯下面一个小区门口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我骑车在前面点等汪茫,他下车去抢,抢得一条黄金项链,抢得之后往兴义城区跑回来了,这条项链我拿去找老土换海洛因吃了。
五、2014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笔山路中段与文科路交叉路口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王某甲一条重1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3月13日13时左右,当时我从兴义市笔山路路口往兴义市南环路文科路方向走,当我走到兴义市笔山路农行宿舍斜对面一家收废品店门口的时候,就有一名男子从我背后走上来,刚刚从我旁边走上来的时候,突然一下就转过身来用手把我挂在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当时还有一名男子骑一辆红色的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收废品店的斜对面,然后抢我项链的那名男子就坐上那辆摩托车往州医院方向逃跑了。抢夺我项链那名男子身高大概在1.7米左右,偏胖,年龄大概在30岁左右,短发,穿一件灰白色的外衣,脸部右眼处有一块青色的痕迹。接应该男子的那名男子是坐在摩托车上的,当时抢我项链的这名男子坐上车后,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转过头来看了我一眼,当时我只看见那名男子留的是短发。他们骑一辆红色的男式大架子125型摩托车。我被抢夺了一条项链,是水波形状的,吊坠是一个花瓣的形状,项链的重量有10克,是1992年3月份在兴义市街心花园铁匠街花了800元购买的。
2、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王某甲被抢的黄金项链10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10多号与何某某一起在兴义市笔山路与文科路处叉路口处抢了一个妇女。
4、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3日1点钟左右,我和何某某从河滨招待所来到州医院对面的笔山路,在路边发现一个女人戴得有金项链,何某某下摩托车后跟在这个女的后面,我骑摩托车停在何某某的前面二十米处,何某某抢得项链后跑到我的摩托车后座上坐起,我一加油门,车子就走了,接着我们经过大顺加油站往南环路方向回到了河滨招待所,后面我把这条金项链卖给了在丰源市场的老土,老土看了金项链后大约重7克,我换得1克海洛因。
六、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至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五街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曾某某一对重7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黄金耳环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曾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发还曾某某人民币300元。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4年3月15日10点,我从兴义市葡萄园门口那条路上准备去卖菜。我看到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和我迎面走过,这个男的走到我身后突然用两只手蒙到我眼睛,这个人的手顺到我眼睛就往下滑到我耳朵处,突然就把我的耳环逮走了,我才反应过来我被抢了,我就喊“抢人了”,这时抢我的这个男的就跑上在我背后的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上,这架摩托车是发动起的,车上有一个男人,抢我的这个男的跳上摩托车去之后两个人就骑车往富康酒店方向跑了。我只记得抢我的这个男子穿一件灰色的外衣,有30岁左右。我被抢喊“抢劫”的时候,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也没有转过来看我,我只看见他骑的是一架红色大架摩托车,没有牌照。我被抢的黄金耳环2004年左右在兴义市沙井街一个黄金店买的,有7克多。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曾某某的被抢黄金耳环7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十多号与汪茫在兴义市桔山办中兴五街抢了一个女的。
5、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0多号一天早上10点过,我和汪茫骑车在桔山广场下面点一个菜市旁边,看见一个女老年人,这个女老人耳朵上戴有一对耳环,汪茫就下车去把这个老年人的耳环抢了,抢得之后我们就往城区跑了,抢得的黄金耳环我拿去换半个海洛因吃了。
七、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镇莱蒙帝景小区门口处,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付某某一条重19.41克价值人民币5823元的黄金项链及坠子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付某某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提供的兴义邹金州珠宝首饰质量合格证单证实:付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4.41克,挂件(坠子)重5克,被抢物品共重19.41克。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发还付某某人民币700元。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9时左右,我和我姐姐付某英到下五屯莱蒙帝景门口逛街。到10时50分左右我们准备回家,走到南站下面的十字路口时我感觉后面有个人用手碰我一下,我转过来看见有男子把我戴在脖子上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坠子抢跑了,那男子跑了大概有几十米就上了一辆摩托车和另外一个男子骑车跑了。我只看到抢我那个人的背影,身穿灰白色的夹克,年龄20岁左右。他们骑的是一辆大架摩托车,没有牌照。我被抢了一颗黄金项链,项链上面有一颗黄金坠子,总重19.41克,价值7000元左右。
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付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9.41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5823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与何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镇莱蒙帝景小区门口抢了一个女的。
6、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0多号一天中午点,我和何某某骑车在兴义市下五屯车站旁边一个十字路口,看见一个女的戴有一颗项链,我和何某某就商量去把这个女的项链抢了,我骑车在前面等何某某,他下车去抢,抢得一条项链,之后就回河滨招待所了。
八、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路口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李某甲一条重9.14克价值人民币274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车接应汪茫逃离现场。案发后,发还李某甲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黔宝金店商品质量保证单证实:李某甲被抢项链重9.23克。
2、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发还李某甲人民币400元。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3月16日15时许,我和我的三个小孩从兴义市文化路康鑫园路过,刚要到文化路路口时,我看见有两个男的骑一架红色大架无牌照摩托车朝我过来,他们就把车停在我背后有三米远的地方,这时有一个男的从我的背后抢我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我就护住我的脖子,那个男的就用力扯我的项链,我就用衣服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把我的项链扯断了拿着跑,我就追着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抢项链时把吊坠掉在地上,我看见这个抢我的男子和停在旁边骑车的男子骑车朝盘江路方向跑了,我看他们是骑车我追不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走一条黄金项链有9.14克,当时抢我的那名男子把黄金吊坠抢掉在地上,吊坠没有被抢走。我的黄金项链是2014年1月6日在兴义市街心花园铁匠街黔宝珠宝店花2632元购买的。
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李某甲被抢的黄金项链重9.14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742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10几号与汪茫一起在兴义市下五屯文化路与康馨园交叉路口抢夺一个女的项链。
6、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抢兴义市下五屯车站旁边一个十字路口那天下午我和汪茫骑车在武警支队下面点一个路口抢一个女的项链,抢得之后我们回河滨招待所了。这一天总共抢得两颗项链,我拿了一颗去换海洛因吃,另外一颗被汪茫拿去了。
九、2014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何某某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办福兴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何某某下车将孙某某半条重2.51克价值人民币753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接应何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首饰质量合格证单证实:孙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重6.32克、坠子重3.52克,共重9.84克。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2时50分左右,我和幺娘孙某某一起从兴义市柯沙坡逛街回来,当时就顺着福兴路走过来,准备回我的火锅店。当我们走到火锅店下面的一个花店门口的时候,就发现有人从后面搂着我幺娘孙某某的脖子,还用手在抓她脖子上的一颗项链,我看见抢项链的人是一个男的,他把项链抢了之后,就准备往后面跑,我就连忙伸手抓着那个男子的衣服,那个男的就使劲挣扎,就挣脱了,那个男子挣脱之后,就跑了几步,然后上了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抢项链的那个男子上摩托车之后,他们两个就骑着摩托车往坪东大道方向跑了,我们就报警了。我当时就看见抢项链的那个男子,大概30多岁,右边脸部好像有一块青的印记,短发,穿一件黑色的外衣。我幺娘孙某某被抢了一颗项链。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的时候,我和陈后钊在住的宾馆里面商量出来抢人,我和陈后钊从住的新车站宾馆那点出来是骑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出来的,摩托车没有车牌号,车是陈后钊骑的,我坐在后面。我和陈后钊骑车走到有条路上,那条路旁边有几个小餐馆,旁边还有个小医院那点,然后在这个小医院对面那条路边,当时这条路边人有点多,我和陈后钊就看到两个女并排在路边走,后面一个女的脖子上带的有一根黄色的项链,项链上还有一个坠子。陈后钊就把车开到前面停下来等我,我下车去抢戴有项链的那个女的,我下摩托车以后从这两个女的后面走过去接近这两个女的,我就伸手从后面把脖子上戴有黄色项链的那个女的项链逮了,逮项链的时候这个女的用手护住了坠子,我才逮得半截项链,旁边那个女的就伸手过来抓我的衣服,我衣服被抓住后就使劲往前跑,就把这个女的抓我衣服的手挣脱了。挣脱以后我就往陈后钊停车等我的那点跑过去了,被抢的女的开始没反应过来,过了秒把钟反应过来以后就和拉我衣服的那个女的就从后面跑过来追我,两个女的边跑还边追我边喊。我跑过去陈后钊停摩托车那点就上陈后钊骑的摩托车跑了。我和陈后钊就骑摩托车回宾馆了,回宾馆以后我就把抢得的这半截黄色项链拿给陈后钊了,后来项链被陈后钊拿去了。我们抢得的半截项链大约有15cm左右长,跟一般的项链差不多。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12时50分左右,我和侄儿媳妇冯某某一起从福兴路过来准备到七天连锁酒店对面的“野人部落”火锅店,当我们走到火锅店下面的一个花店门口的时候,就发现有人从后面搂着我的脖子,一下子就把我戴在脖子上的一颗项链抢了就往后面跑了,我就转头过去看,就看见是一个男的抢的我的项链,冯某某还去拉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使劲挣扎,那个男子挣脱之后,就上了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抢我项链的那个男子上摩托车之后,他们两个就骑着摩托车往坪东大道方向跑了,我们就报警了。我被抢了一颗项链,是黄金的,分为链子和坠子,坠子是一朵花的形状,链子重6.32克,坠子重3.57克。项链是2014年1月2日买的,当时买成280元一克,我是用我的黄金戒指去换的,当时补了144元,链子和坠子一共重9.89克。抢我的那个人有一米七左右,穿一件黑色的外衣,中等身材。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孙某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2.51克,认证价格为人民币753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其与何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七天连锁酒店对面抢了一个女的。
7、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7号中午,我和何某某骑车在兴义市福兴路七天连锁酒店斜对面点抢夺一个女的项链,这次抢的时候被发现了,那个女的就和何某某发生了拉扯,何某某才抢得半根项链,我骑车把何某某送回河滨招待所。
十、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后钊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载汪茫行驶至兴义市盘江路人民会场处,趁被害人李某甲乙不备之机,汪茫下车将李某甲乙一条重14克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陈后钊驾接应汪茫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发还李某甲乙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发还李某甲乙人民币500元。
2、被害人李某甲乙陈述:2014年3月17日13时30分我和我爱人从州医院步行到盘江路人民会场门口的时候就有一男子从后面拍了一下我的肩膀,我就回头看,我脖子上的项链就被这男子抢去了,那男子就很快速的上了一辆男式大架摩托车,然后骑车往州医院方向逃跑,我就开始喊抓小偷,我跟着追了不到10米的距离就停下来了,然后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黄金项链是球形链状,是2006年在兴义市铁匠街小小李珠宝店购买的,有14克,当时买成1700元。抢夺我项链的男子有173cm左右,身穿灰色毛衣,中等身材。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抢的黄金项链重14克,认证价格为4200元。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被告人陈后钊辨认现场,2014年3月17日与汪茫在兴义市人民会场门口抢了一个女的。
5、被告人陈后钊供述:2014年3月17号,我和何某某在兴义市福兴路七天酒店斜对面抢夺一个女的项链后把他送回河滨招待所之后,汪茫打电话给我说在人民会场这边看见一个年纪大点的女人和一个男老人,这个女老人脖子上戴有一颗项链,叫我过来,汪茫看到我过去之后就抢起跳上来我们骑车往笔山路方向跑回河滨招待所了。这一天总共抢得一根半项链,我拿了一颗去换海洛因吃,另外一颗被汪茫拿去了,他拿放在那点我不晓得。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义市刑侦大队扣押陈后钊物品:红色大驾QINGQI牌摩托车1辆(大驾号码LAEMD340XXX0)、 OPPO牌手机(串号MS-P5393353200XXX4)1部、黑色COCA-C2 型手机(串号86846400754XXX4)1部、COOLPAD牌手机(串号×××)1部、黑色HTC牌手机(串号35946504860XXX3)1部、10张1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整;扣押刘某将退还汪茫房租人民币3000元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后钊、汪茫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后钊、汪茫、何某某涉嫌抢夺、抢劫一案,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针对这段时期的两抢案件特点,作案手段,开展视频比对,安排组织民警上街巡逻,2014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正常上街开展日常巡逻,巡逻至南环路时,发现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与兴义市天网工程中作案时的嫌疑人极为相似,通过视频照片比对确定近期频繁在兴义市城区交叉作案的三名男子就是其中两名,巡逻民警立即采取跟踪方式并通知其他巡逻民警,跟踪至兴义市坪东办坝美村一民房处时,在民房内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同时还在屋内将另一名涉案嫌疑人抓获,经带回公安局审讯,三名男子名为陈后钊、何某某、汪茫。
4、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相关文件证实:我队于2014年3月19日在兴义市坪东社区坝美村一组一出租房内将涉嫌抢劫、抢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陈后钊、汪茫等人抓获。经审查,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户籍为:贵州省金沙县清池镇,在逃编号:×××)于2014年1月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涉嫌抢夺犯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分局列为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因案件办理需要,已于2014年3月23日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办理,并将白色步步高手机(使用号码1351998xxxx)1部随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
5、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后钊于2014年3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6、租房合同证实:2014年3月18日,汪茫与刘某将签订租房合同,租住刘某将位于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一组的房屋。
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和我一起来到公安机关的还有汪茫、王某乙、陈后钊、小高风。汪茫是金沙清池镇人,24岁,其他的人是我来兴义之后才认识的。我男朋友汪茫打电话叫我过来兴义玩,我就和汪茫说我没有路费,2014年3月11日汪茫打了2000元钱给我,我第二天就坐飞机从深圳过来了,我来兴义之后和汪茫在新车站附近一个叫河滨招待所的旅馆里面住,一直住到2014年3月18日。汪茫白天的时候不怎么在旅馆里面,只是晚上的时候基本都在旅馆里面和我一起。
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和汪茫(小名汪蛮二)和他女友,还有何某某跟一个姓陈的老乡一起被带来公安局的。我是3月16号下午顺道来兴义看看的。汪茫是这个月的十多号给我打电话的,他讲他女朋友想要过来看他,他女朋友身上没有卡,汪茫叫我把卡号发给他,他给我打2000块钱过来,叫我取钱以后给他女朋友把钱送过去。汪茫的女友也是十多号过来的,我来兴义的时候就看见他女友的。我来兴义之后一共住了3个晚上,我来的第一晚上是在车站旁边的一间小旅馆里面住的,因为汪茫当天晚上安排何某某去车站接我,所以我们就在车站旁边住了一晚上,后来我才晓得汪茫和他女友还有姓陈的那个老者都是住在那个小旅社里面的。第二天姓陈的那个老者讲,我们住的那个小旅馆不安全,可能会有人来查房,之后我们就退房,去了七天连锁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我们五个人在里面住。我们在连锁酒店里面住了两天,第二天晚上就只有姓陈的那个老者和我在酒店里面住,何某某和汪茫还有他女朋友他们没有回酒店睡,我在和姓陈的那个老者的谈话中得知他会吸食毒品。今天早上姓陈的那个老者讲汪茫他们租到房子了,就叫我一起过来找他们几个,结果我刚到他们租的房子里面,警察就进来了,并把我们带到了刑侦中队。警察把我们带来的原因我知道,是因为我的几个老乡在兴义抢人。汪茫等人没有明说他们抢夺他人金项链的情况,我也没有详细的问过他们几个。今天在搜查我们所租住的房间在汪茫的房间查获一个装有焊枪的纸箱子是做什么用的我不晓得,他们没有跟我讲过,停在我们所租住的房间外面的那辆摩托车是姓陈的那个老者的,是一辆红色的男式大架车,没有车牌,车的前面有一块黑色的挡板。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后钊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为同伙汪茫;何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为一起被抓的抢夺同伙汪茫。
10、河滨招待所旅客登记薄证实:被告人陈后钊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16日入住该招待所;被告人汪茫于2014年3月8日至3月16日入住该招待所。
11、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在文科路与观音路交汇处、2014年3月16日在下五屯万峰郡府、2014年3月16日在峰林北路和平桥路路口被告人陈后钊均出现过。
12、被告人汪茫供述:我没有做过,如果我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我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陈后钊是贵州毕节金沙的,大概30多岁了。何某某也是贵州毕节金沙的,今年20多岁。我们都是一个地方的,已经认识七八年了,当时我在贵阳玩,我接了陈后钊电话后,就直接从贵阳来的兴义。我到兴义后就跟陈后钊和何某某交往。我3月9号到兴义后和陈后钊在专门跑贵阳的那个车站旁边那点租的旅社住,我一直都是住在这个旅社,直到公安机关抓我们到案的前一天才在搬到新租房子的那点去的。我过来兴义的前三天都是和何某某睡在405还是505房间,陈后钊也是住在这个旅社里面。我和何某某租住的房间都是用我的身份证件登记的。我在这个旅社住了三四天以后,我女朋友就到兴义来了,她过来以后我就和她一起住了楼上一层的房间了。我总的就跟陈后钊骑过两次车,一次就是我到兴义的那天陈后钊来接我去旅社。第二次是我肚子不舒服,陈后钊骑车带我到中医院那边去看过医生。陈后钊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大架车。
综上,被告人陈后钊抢夺10次,数额32331元;被告人汪茫抢夺5次,数额17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后钊、汪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后钊、汪茫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后钊抢夺数额巨大,汪茫抢夺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后钊、汪茫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陈后钊、汪茫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后钊辩解没有骑车载何某某和汪茫抢夺。经查,被告人陈后钊骑摩托车分别载何某某、汪茫到案发地后,何某某、汪茫下车实施抢夺,待何某某、汪茫抢夺得手后载何某某、汪茫逃离现场,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后钊供述、视频资料证实,且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后钊骑车载何某某和汪茫抢夺,被告人陈后钊的该辩解不成立。陈后钊辩解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并无刑讯逼供的行为。陈后钊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汪茫辩解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桩,其他桩没有参与。经查,起诉指控汪茫参与的第二桩、第四桩、第六桩、第九桩,汪茫虽未供述,但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同案犯陈后钊的供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汪茫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后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对被告人汪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后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强制戒毒)。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900元,退还被害人唐某红600元、王某甲200元、孙某某100元。责令被告人陈后钊退赔被害人谢某某1227元、唐某红3300元、王某甲2800元、付某某5123元、孙某某653元;责令被告人陈后钊、汪茫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某2686元、黄某某4700元、曾某某1800元、李某甲2342元、李某甲乙3700元。
四、随案移送的红色大驾QINGQI牌摩托车1辆(大驾号码LAEMD340XXX0)、 OPPO牌手机(串号MS-P5393353200XXX4)1部、黑色COCA-C2 型手机(串号86846400754XXX4)1部、COOLPAD牌手机(串号×××)1部、黑色HTC牌手机(串号35946504860XXX3)1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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