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贞丰县北盘江三岔路社区“佑佳网吧”准备上网时,发现吧台有一辆摩托车钥匙,其便把该钥匙拿到“佑佳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钱江牌大架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石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材料;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提“自己的行为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余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已减去前罪先行羁押19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前罪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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