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某, 1991年1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连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补充侦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付国策,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再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谷连祥、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兴仁县文化路与鑫华陆十字路口因摩托车相撞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人劝开后,谷连祥电话联系吴某某送来两把刀,吴某某将其中一把刀拿给谷连祥后。谷连祥、赵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好人福大药房”门口找到张某甲,谷连祥提刀砍张某甲未果,赵某某从吴某某处拿了刀将张某甲左手肘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伤系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赔偿医疗费9 133元、误工费17 280元(96×180天)、护理费1 920元(96×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20×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 000元、后期治疗费20 000元,伤残赔偿金26 684.8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 017.88元。

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杜再金提出:“被告人本人系初犯和偶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当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参与凶器的输出,本案是其他人实施殴打,本案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其他二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参与砍伤被害人,被告人希望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告能够谅解被告人,被告人愿意赔偿。如果不愿意谅解,被告人家属也会上交赔偿款。希望法院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应该扣除十五天,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其他什么从重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谷连祥、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兴仁县文化路与鑫华陆十字路口因摩托车相撞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被人劝开后,谷连祥电话联系吴某某送来两把刀,吴某某将其中一把刀拿给谷连祥后。谷连祥、赵某某、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好人福大药房”门口找到张某甲,谷连祥提刀砍张某甲未果,赵某某从吴某某处拿了刀将张某甲左手肘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伤系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兴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释放,被羁押一年二个月零九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9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尺骨鹰嘴、桡骨小头开放向骨折;2、左肘部关节囊破裂;3、左肘部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4、左肘部皮肤挫裂伤;5、外伤性鼻出血。支付医疗费8 433元(其中有129元的发票系张斌的名字),即张某甲支付的医药费为8 3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 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刀两把及其作案工具特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生于1991年12月21日、谷连祥生于1988年8月28日、吴某某生于1992年6月20日,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大田坝村大田坝组谷连祥家中将被告人谷连祥抓获归案;2015年3月2日22时10分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博客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赵某某抓获;2014年10月21日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老税务局门前将吴某某现场抓获;2015年4月15日,吴某某到兴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22日从吴某某手中扣押刀两把,一把木质刀柄,一把塑料刀柄,已随案移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结伙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释放,被羁押一年二个月零九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被告人谷连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10月21日,我和姚某某骑车到兴仁县老税务局的时候没有油了,我就打电话喊张某甲给我送油来,大约过了5分多钟张某甲就骑车来了。我就拿塑料瓶到张某甲车子里放油。这时从振兴大道有三个人骑车朝我们走过来。其中有一个男的就说:“是不是这个人”另一个就说:“是”。这三个人中有两个手里提着刀,就向我们冲过来,冲过来就用手里的刀砍张某甲,我就从后面用手抱住其中一名男子,并抓住他手里的刀,张某甲见我抱住了一个男的,他就过来和我抱住我抱的这个男子,然后在我们身后的另一名男子就拿着手里的刀冲过来朝张某甲的手砍了一刀,这时姚某某就跑回来,将其中一名男子的刀抢了。这时警察就赶到了。

2、证人姚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我喊张某乙来接我,但是我们骑车到师范路那里的时候车子没有油了。张某乙就打电话给张某甲加油送过来,阁了五分多钟张某甲就到了。到了之后我们准备加油,突然就有三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停在我们面前。其中一名男子就说:“是不是这个人”就有一个人回答说是。然后车上的两个人就拿着刀向张某甲跑过去,还有一个人在后面拿刀,张某乙看到就抱住一名拿刀的男子,还有一名就上前拿刀砍张某甲,还有一名拿刀来追我,我和张某甲就跑,后面张某甲看张某乙抱住一名男子,并和那名男子在抢刀,张某甲就去帮忙,然后张某甲就被追他的那名男子砍伤了。张某甲受伤的是左手腕。

3、证人谷某某证言:我女婿吴某某与我儿子谷连祥们在建行那里与别人打架,当时吴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出来后,公安机关叫吴某某的母亲劝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5日我就带起吴某某来公安机关投案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我下班从鑫华路往文化路骑车,到兴仁县长兴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我左转时被两个男子骑车撞到,我就问摔到那里没有,对面的其中一个男子说:“骑你妈的车”,我说:“你说话好听点”,接着对面的两个男子就拉着我的一只手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旁边的路人就喊不要打了,然后我就骑车走了,到20时许我朋友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摩托车在转盘没有油了,你给我送点油来”然后我就从一中骑车去给张某乙送油,骑了三四分钟我在转盘处找到张某乙,然后我就用管子从我的摩托车放油给张某乙,刚刚放得油还没有加到张某乙的摩托车时,我看见有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向我骑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我看见后就往兴仁三中方向跑,我跑到兴仁县老税务局的一根电线杆处时我转身回来看见刚刚拿着刀的男子被张某乙抱住了,然后我就跑回来张某乙的旁边叫那个男子把刀放下不要打,我正在说话时就被刚刚骑摩托车的男子双手拿着刀从我的正面向我砍来,接着我的左手就被砍了一刀,然后我就抓住这个男子叫他送我去医院,接着我就和这个男子骑着他的摩托车准备去医院,刚刚骑得五六米时就看见后面有警车来了。我心想下来找警察,我刚刚下车那个男子就骑车跑了。然后我就被警察送到县医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下午5、6点钟,我和谷连祥骑着摩托车准备去兴仁县二小那儿拿钱,在路上的时候被一个20多岁的小伙(后知道是张某甲)骑摩托车撞倒了,撞车之后那个小伙就骂我们,谷连祥就下车和张某甲理论,之后他们就吵起来,谷连祥就抓住那个小伙的头发,并打了他几耳光,我看到谷连祥打张某甲后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也去打那个小伙,然后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跑出来两个小伙抓住我打,我们在哪儿打了约两分钟左右就散了,散开之后谷连祥骑车往二小去了。到二小后,谷连祥觉得他被打了心里面不舒服,谷连祥就打电话给他妹夫吴某某喊拿刀来给他,过了一会儿谷连祥家妹夫就拿着一把砍刀来了,拿到之后谷连祥叫我送他去找刚才打我们那几个小伙,我就说算了。但是谷连祥一直喊我和他们一起去,还说没得事,叫我在车上看就行了,后来在喷水池那里找到对方,然后谷连祥就喊停车,谷连祥下车立即拿起刀冲上去准备杀那个张某甲,张某甲看到后就跑了,谷连祥就拿着刀去追张某甲,这时谷连祥就被另外一个小伙抱住了,我看见后就在车上喊那个小伙放开谷连祥,那个小伙没有放,于是我就从谷连祥家妹夫吴某某那里拿了一把刀冲上去砍在抱着谷连祥手的张某甲的左手手臂上,砍了一刀之后张某甲就把谷连祥放开了。我就叫被我砍伤的那个小伙和我一起骑车去医院,但是张某甲看到有警车来了,我就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谷连祥陈述: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5、6点钟,我和赵某某吃完饭骑车准备回家,我们骑车到文化路与鑫华路的路口有一辆摩托车撞到我们,我就说你骑什么鸡巴,骑慢点。对反骑摩托车的张某甲说:“讲话注意点”我说:“你骑车撞到我,你还喊我注意点”张某甲就问我要怎么样?赵某某就起来打了张某甲脸部一拳,我看见后我就过去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和脸部一拳,然后我看见对方有人来帮忙,我就跑了。赵某某还在那里打架。我往老车站方向跑了大概五十米看见路边有一把铁锹往回跑过去,赵某某和张某甲已经没有打了,赵某某就来我手里拿铁锹过去就打张某甲肩膀一铁锹,然后那边就有四个人围着赵某某打,然后我过去拉,没有拉开我就说:“你们还要打不是”然后他们就没有打了,那边的人就骑车走了,我就过去赵某某的手里把铁锹拿回去后我和赵某某就走了。然后我问赵某某被打着什么地方了,赵某某说被踢了几脚,打了几拳。然后我们心里觉得不舒服,接着我就打电话给吴某某叫他去我家拿刀来给我,我在二小十字路口等五映林,大概十分钟他就拿起刀给我。我们三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去找张某甲,在师范路转盘处找到张某甲。赵某某停下车说就是这个小伙。然后我就拿着刀去砍张某甲,张某甲看到后就跑了。我准备去追张某甲,然后另一个小伙站起来就把我抱住,我就叫他放开,然后张某甲又倒回来抢我手里的刀,然后我就看见赵某某手里拿着刀跑过来砍张某甲,看到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然后张某甲用右手抱着赵某某在哪里说话。我当时只听说张某甲说手着砍到了。然后我看到一辆警车过来,我就把刀丢掉往大操场方向跑了。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谷连祥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剑平池被人打了,叫我去他家拿刀子。我问他拿刀做什么,他讲对方有7、8个人,拿刀去好点,我说拿刀砍着人咋整,他说对方有7、8个人,不拿刀害怕被打,挂完电话过了30多分钟,我就骑摩托车去他家拿刀,拿刀后我就到二小找他们,我看到赵某某也在。赵某某就问我拿刀来没有,我讲拿来了,赵某某叫我把刀拿给他,我就把长的砍刀拿给他,赵某某就问我还拿得有刀没有,我说还有一把在摩托车上面。我们我当时怕出事就骑车跟着他们,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到兴仁县师范路转盘的时候,我骑车在他们前面,我没有看到谷连祥和赵某某,我就扭头看,看到他们二人和四五个人打在一起。赵某某走过来叫我把放在车上的那把刀拿给他,我把刀拿给他以后他拿着刀就冲过去,我看他砍了对方的一个小伙一下。他把刀子丢了就骑车往老车站方向跑,谷连祥也往车站方向跑。这个时候,我看到被赵某某砍的那个男的手上有血,对方有一个男的过来抓着我,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关节功能丧失大于80%,属于重伤二级,外伤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外伤导致肘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该鉴定已经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及其被害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吴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因外伤致左肱骨外上髁、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鼻骨右侧骨折属于轻微伤。该鉴定,已经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谷连祥及被害人张某甲。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好人福大药房门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CT检测报告单;证实张某甲被砍伤后住院20天和受伤费用;受伤情况。

2、11张医疗发票,共计9133元(含鉴定费700元)。

3、张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法,证实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务工费应该按伤残那天开始计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代理人对10月21日的门诊发票收据(一张105元,一张15元)的名字和起诉书的名字不一样,名字是张斌和起诉书上张某甲的名字不一样。0039961,0044401挂号收据(一张5元,一张4元)名字是张斌,起诉书是的名字是张某甲,236642528这张和原件的发票是重复的,这张不予认定。对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被害人是张某甲,发票上是张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6642528这张和原件的发票是重复的,以发票原件为准,对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甲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为犯罪行为提供作案工具,但作用地位次于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系从犯;被告人谷连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谷连祥、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赔偿医疗费9133元、误工费17280元(96×180天)、护理费1920元(96×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6684.88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17.88元。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9004元(包含鉴定费700元),被害人出具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6907.4元(93.93元×180天),护理费1575.6(20天×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考虑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7元,由三被告人连带承担。对于被害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护人杜再金提出:“被告人本人系初犯和偶犯,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当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参与凶器的输出,本案是其他人实施殴打,本案中的地位应该低于其他二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其他什么从重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应该扣除十五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为十四日,应该扣除十四日,而不是十五日,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没有参与砍伤被害人,被告人希望能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告能够谅解被告人,被告人愿意赔偿。如果不愿意谅解,被告人家属也会上交赔偿款。希望法院考虑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应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并没有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其也未将赔偿款交到本院,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等因撞摩托车一事双方都已经离开,是事后三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并砍伤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仁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对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开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被羁押的一年零二个月零九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谷连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由被告人赵某某、谷连祥、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87元。

上列赔偿款限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案工具刀两把,一把木质刀柄,一把塑料刀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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