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利利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0
罪犯刘利利,男,1982年2月1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黔钟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利利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于2007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利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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