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永明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永明,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安市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于2007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2014年11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明在服刑期间,已获三次减刑,至今仍未缴纳罚金,本次不予减刑为宜,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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