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永刚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撤销前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加未执行的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永刚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于2009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2月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主犯,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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