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代立减刑裁定书
罪犯李代立,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代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33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代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代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代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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