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志庆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1
罪犯郭志庆,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志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志庆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于2007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志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郭志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志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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