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小勇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1
罪犯金小勇,男,1987年4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小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7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31年10月29日止;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0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小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小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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