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兴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1
罪犯李兴明,男,1956年1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息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其与同案共同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于2008年6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