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培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1
罪犯田培勋,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培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培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田培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培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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