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陆朝奎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2
罪犯陆朝奎,男,1974年5月2日生,彝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朝奎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陆朝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于2009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监狱表扬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朝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6月、2015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期间,曾于2012年3月、2013年4月两次获监狱表扬,其申请放弃成绩、不呈报减刑。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对罪犯陆朝奎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罪犯陆朝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朝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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