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海减刑裁定书
罪犯朱海,男,1987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海犯抢劫、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朱海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31年5月10日止。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朱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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