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龙朝亮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2
罪犯龙朝亮,男,1964年5月10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朝亮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罪所得赃款8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赃款25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龙朝亮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2)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赃款人民币3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朝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龙朝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明 芹 

审判员  陈 兰   

审判员  蔡 吉 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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