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宪平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日作出(2005)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服刑期间犯脱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于2006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09年9月、2012年6月、2014年8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宪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孔宪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宪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