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因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广西省来宾市。2015年4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零智勇,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4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改装的(超高、超宽、超重)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21辆全新小型轿车从重庆运往广西,在由习水方向沿蓉遵高速公路往仁怀方向行驶至蓉遵高速公路440KM+600M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自己的前方,并看见前方紧急停车道上停放有一辆轻型货车,此时,李某某准备从超车道超越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头部已经超过重型厢式货车时,由于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杨某某在驾驶该车时操作失控,致使厢式货车头部、左侧车身与半挂车上装载的小汽车相撞,向右失控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子任某某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任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施救,随后前往仁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垫付了丧葬费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6千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何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李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2月16日早上9时许,在蓉遵高速公路440KM+600M路段超车时发生碰撞,并撞击到停靠在右侧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导致赵某某、任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1、原判认定李某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驾驶擅自改装的改型、超长、超宽、超高、超载的车辆在超车时与被超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停靠在右侧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本次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杨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等情节,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已经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虽然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不足以再减轻李某某的罪责,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Ο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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