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祖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祖荣,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4日,被告人韦祖荣分别在安龙县、兴义市、兴仁县违背覃某某、许某某、赵某某、朱某某、杨某甲、尚某某、刘某某、陈某、戴某某的意愿,使用上述几人的身份证到安龙县工商银行、安龙县邮政银行、安龙县农业银行、安龙县建设银行、兴义市农业银行、兴义市邮政银行、兴仁县农业银行、兴仁县邮政银行办理银行卡共计12张。2015年6月15日,韦祖荣在安龙县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韦祖荣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韦祖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韦祖荣辩解“我办理的是储蓄卡非信用卡,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至4日,被告人韦祖荣分别在安龙县、兴义市、兴仁县城内冒用覃某某、刘某某、陈某、戴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尚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领银行卡共计12张。2015年6月4日,韦祖荣在工商银行安龙支行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其识破并报警,公安民警即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身份证九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盾一个、中国农业银行K宝一个、数据线三根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尚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八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盾一个、中国农业银行K宝一个、数据线三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圆通速递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北门支行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现金开卡)、借据卡资料查询单(覃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现金开卡)、记账凭证、业务回单(许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南盘江支行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现金开卡)、业务汇单(杨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街心支行客户资料登记表、银行卡存款凭条(现金开卡、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尚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覃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二套(刘某某、陈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义市威舍镇营业所个人账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振兴路支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业务单(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戴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龙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人杨某乙、覃某某、赵某某、杨某甲、许某某证言;被告人韦祖荣供述;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2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祖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韦祖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韦祖荣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我办理的是储蓄卡非信用卡”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储蓄卡也属信用卡范畴,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经查,韦祖荣冒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12张,数量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其无减轻处罚情节,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害人的合法物品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韦祖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祖荣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覃某某、刘某某、戴某某、杨某甲、朱某某、尚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予以返还。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电话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盾一个、中国农业银行K宝一个、数据线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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