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维波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维波,贵州省遵义县人。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维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维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维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维波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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