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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